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金渭相 對 人 林亭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四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4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2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號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 號訴訟受理中,且其訴之聲明係(一)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以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羅登字第025300號收件,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48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相對人應於受領聲請人給付248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係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地位,對於該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據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於其清償抵押債務之同時塗銷物權登記之事件,聲請人所為之訴訟上聲明及主張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而提起訴訟,與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旨無異,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4 號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爰認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三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00 ×3 ×5%=450,000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