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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非訟代理人 吳健義受安置人 林0龍 真實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林0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林0龍前因民國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室求診,兩下肢有數處擦傷,左腳拇指傷口則呈現組織壞死,經醫院醫師評估需進行手術,以免細胞壞死範圍擴大;嗣林0龍術後無法自行離院,遂由陽明醫院社工員通報宜蘭縣政府,經訪視評估後,林0龍為一肢體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雙下肢無力支撐,須以輪椅代步,且為中低收入戶身分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雖登記已婚,卻表示未見過妻子,且無生育子女,其父母及兄長均已過世,尚有1名姊姊,然長期以來與林0龍情感互動疏離;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利益,林0龍於民國100年4月10日11時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9、14、24號民事裁定分別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及延長保護安置在案。目前林0龍因假結婚案件,甫於101年1月11日出庭,地檢署仍調查處理中,而林0龍受糖尿病影響視力漸弱,且下肢肢體活動不便,是於緊急安置72小時後有再為繼續安置,以等候地檢署調查結果之必要。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林0龍3個月(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至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受安置人林0龍之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認林0龍現為中度肢體障礙者,須以輪椅代步,且其左腳大姆指截肢傷口因糖尿病症影響致癒合情形不佳,又居無定所,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恐林0龍露宿街頭,未接受飲食控制,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之虞,非予繼續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