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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92,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