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陳弘毅被 告 陳滄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