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被 告 夏瑞懃(原名夏澤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3,36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