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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劉得凰被 告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起訴狀內所主張並無從核定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