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謝惠如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趙秀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秀媚之被繼承人陳堃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亡)應認領原告謝惠如之子謝詠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惠如起訴主張:原告謝惠如與被告趙秀媚之被繼承人陳堃烽(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同居時,因自陳堃烽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之子謝詠至,但至今皆未經陳堃烽認領,是為使原告之子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訴請被告趙秀媚之被繼承人陳堃烽認領原告謝惠如之子謝詠至等語。
二、被告趙秀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生父死亡後請求認領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生父死亡後請求認領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所定程序終結之。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之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而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謝惠如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龍晉殿大禪寺塔位認捐合約書、被告趙秀媚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被繼承人陳堃烽訃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之子謝詠至與被告趙秀媚之被繼承人陳堃烽之親子關係後,經該局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調科肆字第一0一0三三一七七七0號函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並載明:依據遺傳法則,陳堃烽之DNA型別與謝詠至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陳堃烽為謝詠至之生父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等語,本院應足認定陳堃烽為原告之子謝詠至之生父無誤,原告謝惠如主張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總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堃烽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是原告謝惠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堃烽應認領原告之子謝詠至為其子,於法有據且與真實相符,應予准許如
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