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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劉鴻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陳坤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有印尼出產之錳礦400噸欲出賣,經與原告洽談後約定以總價為美金103,200元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同時並約定由原告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方式,先支付總價之50%即折合新臺幣(下同)1,615,000元作為定金。原告於97年9月5日、同年10月7日已分別交付定金800,000元及65,000元。嗣後原告為求順利履行交貨,於同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政蒲搭機親赴印尼當地礦場勘查,竟發覺並無錳礦存在之事實,且嗣後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原告為免受騙上當,遂停止給付剩餘款項。故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客觀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前開定金;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而被告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自原告所匯款項865,000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請求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再者,伊當初確實有在印尼購買錳礦,且有申請出口資料並準備貨櫃以便運送,是原告在發覺錳礦價格持續下跌而為免損失擴大之情形下,遂不願意繼續將尾款付清,更未開立信用狀,故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是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前開所收受的定金是可以沒收或充作損害賠償費用,更何況,實際上伊損失更超過此一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86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聯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故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若此部分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經查,原告曾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且已給付865,000元後,竟發現被告並未備有錳礦,驚覺受騙而停止依約再付定金,並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定金8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而系爭前案訴訟亦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係屬買賣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所約定1,615,000元則係為擔保將來買賣契約成立為目的所支付之立約定金,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即原告未全數繳付定金,而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係於收受所約定之定金後始有交付錳礦之義務,故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預先準備錳礦為由而請求返還定金等情,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可查。

(二)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一節,顯與系爭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兩造就上開同一訴訟標的,既經系爭前案為裁判並已確定,本件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再執前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865,000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契約解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65,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實乏依據。且依前述,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繼續履行,亦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按具買賣預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來成立買賣錳礦之本約,然縱使買賣本約未能成立,在未經契約解除權人對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前,並不致影響買賣預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不能成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定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政蒲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既經系爭前案為裁判並已確定,本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故本件自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