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郭松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承董等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進而就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請求核定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8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9,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前者核定地租部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年租金之15倍計算,為937,440元。後者不當得利部分,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為拆屋還地請求之附帶請求,惟上訴人僅就該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87,100元(計算式:937440+49660=987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不包括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建物占用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地租,及上訴聲明第5項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上開訴之追加部分由第二審法院審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