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范黃秋絨訴訟代理人 范木發被 告 張心梅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二二七三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以及主張因系爭拍賣無效,致被告張心梅受有原告已繳買賣價金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故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5萬8,100元及自原告繳納系爭土地拍賣尾款之日起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 日具狀更正並減縮上揭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5萬6,100元;嗣再於101年
9 月26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請求確認拍賣程序無效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因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原告於10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以言詞撤回上開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100年8月4 日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張心梅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即8,880分之740)土地持分,並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可稽。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陳詩璇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訴外人趙林阿良、趙仕芩於陳詩璇拆除後,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鈞院以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90號受理,惟上開事件判決略以前述之拍賣無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則系爭拍賣程序是否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抑或執行法院是否應將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金,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土地雖未為分割登記,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即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即已因上述形成判決,取得其應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因此,原告係取得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位置,另被告則取得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位置,至此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然終結。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F1、F2,分別為訴外人歐玉蘭及被告分割取得之丙、丁位置,並未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乙位置。從而,就編號F1、F2基地而言,其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歐玉蘭及被告。
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臨字第1 號法律問題及結論意旨可知,共有人如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各自取得其應分得之分割物單獨所有權,共有關係已不存在,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其所拍賣之應有部分,客觀上拍賣標的即不存在,其拍賣應屬無效,執行法院並應將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於本件情形,宜蘭行政執行處將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指未分割前之全部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公開拍賣,由原告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然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範圍 12分之1之拍賣標的,因前揭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然判決分割為特定土地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其拍賣應屬無效,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亦應撤銷,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被告張心梅所有系爭土地 12分之1之權利範圍,故宜蘭行政執行處自應將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亦有鈞院宜蘭簡易庭 100年度宜簡字第 190號判決可稽。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因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因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拍賣程序無
效,就是要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因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之前為何沒有透過聲明異議的程序聲請撤銷拍賣,是因為原告不懂法律程序,所以只有請求暫緩發款。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答辯不爭執系爭拍賣程序無效云云,惟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繳交之價金迄未返還之事實,稽諸執行法院對於此等實體上之爭議並無審查之權利,則此等法律上實體地位之不確定,仍有以實體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自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疑義。至被告以系爭拍賣程序除針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無效以外,並主張同一拍賣程序中編號 01所示同段823地號土地亦應同歸於無效云云置辯。然系爭拍賣程序針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無效,係因前揭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然分割為特定土地而不存在,致其拍賣應屬無效,惟同段 823地號土地部分無涉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則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並主張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略為:本件系爭「拍賣」確為無效,兩造就此既不爭執,是原告即無需再贅提本件確認之訴,亦即鈞院確於100 年度宜簡字第190 號他案中,即已引用「高院55年法律座談會彙論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號結論:土地共有關係終止後,某共有人之持分遭拍賣,其拍賣無效」之法則,作為其判決理由及認定系爭「拍賣無效」之稽證,然被告自當亦認同該「拍賣」確為無效,故本件兩造亦應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蓋兩造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應本於該同法理,亦不應為相異之判斷。是本件系爭「拍賣」確為無效,其證既明確,且兩造就此亦均同為不爭執,是原告即無須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就此部分鈞院亦應可無待辯論,即應可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該系爭執行拍賣案中,編號01係併計有2 筆土地,原告僅就其中系爭土地主張拍賣無效,而並未將同一項編號01之另一同段 823地號土地亦同列為拍賣無效,是其亦非適法。另對於鈞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卷宗,顯示系爭拍賣程序原告係於100年7月20日拍定,於100年8月
9 日收到宜蘭行政執行處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且無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之資料等事實,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61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2分之1之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前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嗣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以 25萬6,100元拍定取得,且於同年8月4日繳足買賣價金,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業於同年月9日收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宜蘭行政執行處就原告繳納之上開價金25萬6,100元,迄尚未進行分配。
㈢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經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訴外人歐玉蘭
共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宜簡字第
179 號受理並判決准予分割,嗣因各共有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無確認之利益?㈡倘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因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無確認之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致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涉及原告得否請求宜蘭行政執行處返還投標價款,是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倘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因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前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拍賣,經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以 25萬6,000元拍定,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100年8月4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在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前,已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 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故原告於拍定取得原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後,雖曾起訴請求訴外人陳詩璇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訴外人趙林阿良、趙仕芩於陳詩璇拆除後,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經本院以前述之拍賣無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宜蘭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9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 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本院 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分割,並已於96年8月29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可稽,則系爭土地雖未為分割登記,然依前述,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即已因上述形成判決,就系爭土地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至此,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然終結,亦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不存在。準此,宜蘭行政執行處將原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指未分割前之全部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公開拍賣,並由原告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然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範圍 12分之1之拍賣標的,因前揭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然分割為特定土地而不存在,該拍賣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是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於被告雖辯稱該系爭執行拍賣案中,編號 01係併計有2筆土地,原告僅就其中系爭土地主張拍賣無效,而並未將同一項編號 01之另一同段823地號土地亦同列為拍賣無效,是其亦非適法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規定甚明。查宜蘭行政執行處雖將原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及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8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8分之44合併拍賣,惟倘除去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部分後,同段之8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8分之44之拍賣仍可成立者,該部分之拍賣非必為無效;況原告是否就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合併拍賣之同段之8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44併同起訴,乃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核與起訴適法與否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容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因對被告及訴外人莊歐玉蘭起訴,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然因原告嗣撤回對莊歐玉蘭之起訴,該撤回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顯非本件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除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以外,其餘3,5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