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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林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友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僅依據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忠,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澔貞,業經林澔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響應政府保育山林,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被告針對宜蘭縣大同鄉○○○○區○00號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5年3個月又

5 天,被告要求原告應於系爭林班地種植烏心石(主伐期50年,需至141年始能採伐)及杜英(主伐期10年,需至101年始能採伐)等樹種,且需於1 年內完成造林,原告屆時可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取得立木材積的99%。原告竭盡心力造林,耗費成本及心力甚鉅,完成被告造林之要求,本期待上開樹種主伐期屆至後可採伐並獲得預定之報酬,詎於主伐期未屆至前即遭被告告知系爭租約於97年9 月30日到期後不予續約,並要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林班地,經鈞院99年度羅簡字第18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致原告於租賃期間花費之心力付諸流水,損失慘重,原告促請被告協商,然遭被告拒絕。

(二)原告租賃系爭林班地從事造林、撫育、維護,使系爭林班地之價值顯有增加,即系爭林班地上之定著物隨著樹齡增加而使其經濟價值提升,此為原告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屬於系爭租約範圍內之九芎、玉蘭、竹柏、杜英、肖楠、芭樂、桑樹、烏心石、陰香、楠木、雜木、臘樹、柚子等樹種,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網頁查詢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僅查得烏心石之市價,杜英及其餘樹種則查無結果,故均以「雜木」之市價為計算基準,爰依據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樹種應償還有益費用228,264 元。至於系爭租約範圍外之什木、杜英、肖楠、桑樹、烏心石、陰香、楠木、楓香、樟樹、橘子、雜木、櫻花等樹種,亦屬原告替被告造林的面積,上開樹木種植於被告管領之系爭林班地上後即屬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就部分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該樹木所有權之損失,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網頁查詢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僅查得烏心石之市價,杜英及其餘樹種則查無結果,故均以「雜木」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範圍外種植樹木之價額294,476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522,7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違約增建,並任意放置貨櫃屋、包鐵皮拼裝車,已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影響森林之自然生態保育,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且未能限期改善之情形,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情事,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不予續約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所致。

(二)原告自承系爭租約已於97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而不續約,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原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1年5月29日始具狀起訴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43

1 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可依特約予以排除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已就終止租約後,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予以特別約定,被告確曾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前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而合法終止租約在案,只是起訴前租期已屆滿,故於訴訟中僅主張租期屆滿不同意續約,原告使用屬於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而已,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經兩造特約排除適用之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且系爭林班地原承租人潘芳業於82年2 月間已完成烏心石、杜英之造林,92年間潘芳申請續租,並將租地轉讓給原告,經被告複查結果,確認該租地已完成造林,且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現場檢測成活率已達70%以上,而同意潘芳將租地轉讓給原告,可見上開烏心石、杜英造林均係潘芳租賃期間所為,原告受讓後並未繼續造林,更遑論就爭林班地有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況原告就系爭林班地增加之有益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之計算標準是天然的林木標準,並不能作為本件造林價值之參考,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三)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外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然此部分原告屬於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就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一審訴訟費用9,450 元及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6,549元共計15,999 元,另系爭租約於97年9月3日期滿之翌日起算至本件強制執行完畢之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另無權占有被告管領同段19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分別為3007.5元及102.54 元,總計為19,109元,被告亦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種植烏心石(主伐期50年,至141年期限屆至)及杜英(主伐期10年,至101年期限屆至),系爭租約至97年9 月30日屆滿後,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續約,並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種植之樹木,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26

4 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三)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外種植之樹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476 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19,109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9地號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原告無權占有如該案附圖所示編號G-1 部分水池(面積0.003418公頃);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24地號土地,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權占有系爭24地號土地如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B部分貨櫃屋(面積0.000804公頃)、C部分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 公頃)、D部分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部分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G部分水池(面積0.031465公頃)、J部分包鐵皮拼裝車(面積0.001343公頃),故原告應將系爭19、24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乙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既判力,先予敘明。

2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非屬訴訟標的之爭點而經兩造辯論後認定:「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僅有設置工寮1棟面積為17.64坪即0.00561 公頃而已,然觀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0.006186公頃)、C部分鐵皮雞舍(面積0.002378公頃)、D 部分鐵皮頂部分磚牆(面積0.005694公頃)、E 部分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736公頃),上開建物總面積已達0.018994公頃,顯逾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工寮之面積甚鉅,足證上訴人於92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後確有違反前述之附加條件擅自增建上開建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曾多次催告限期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2月16日勘查報告、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241號、三星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94年5月6日勘查報告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4年4月26日函、94年7 月6日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95年3 月14日勘查報告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羅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羅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7年

8 月28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約之情事,本得依約終止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且未能限期改善之情事,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24地號土地而拒絕續約,核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意旨相符,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6 張,主張係9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拍攝云云,惟前述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94年(西元2005年)4月8日,與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顯不相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至上訴人辯稱早已設籍於系爭24地號土地云云,經查:根據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於77年11月18日遷出至宜蘭縣大同鄉○○村○○0 號,該地址係於65年9月1日因區域劃分由宜蘭縣大同鄉○○村○○0號變更而來,嗣於92年9月28日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村○○路○段○○○巷○○○ 號,惟該地址坐落之基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第29林班地,而非系爭24地號土地所屬之第42林班地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許有良簽名之使用房屋證明書及其父親許書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況且上訴人設籍地址核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並無關聯,亦與上訴人是否違約增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續約要屬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此有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2份在卷足憑,該土地自應供林業使用,並非供住宅、畜牧使用,上訴人違約增建,並任意放置貨櫃屋、包鐵皮拼裝車,已違反系爭租約所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且影響森林之自然生態保育,被上訴人為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無權占有系爭19、24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拆除並遷出地上物、填平水池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審核無訛,參照前述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已發生爭點效,不容兩造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 原告雖提出彩色影印之照片4 份(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主張此為現在所拍攝之照片,核與原告於9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差異,屬於新的訴訟資料,可資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故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揭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彩色影印之照片4份,究竟為何時所拍攝,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難以認定即屬現今所拍攝之照片。況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提出之照片6 張,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94年(西元2005年)4月8日,與原告主張為92年所拍攝之時間顯不相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已詳見系爭確定判決第8 頁之理由所載。是原告主張本件提出之彩色影印之照片4 份核與9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拍攝之照片即上開照片6 張相符,足認並無增建之事實,屬於新的訴訟資料,可資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系爭確定判決前揭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種植之樹木,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264 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1 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及系爭租約範圍外所種植之樹木種類及數量,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在案,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26至233頁)在卷可參,經兩造會同清點種類及數量後,由兩造陳報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57頁;第262至279頁;第282、283頁),本院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735.5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租約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03.26平方公尺即為系爭租約範圍外,先予敘明。

2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3 查系爭租約業於97年9 月30日因租期屆滿,並經被告不予續約,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審核屬實。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之請求權,適用

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時起算2 年,原告遲至101年5月29日始具狀為本件之請求,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之戳記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 頁),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則被告依法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外種植之樹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476 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1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又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179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03.26平方公尺即系爭租約範圍外種植之樹木,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同意而種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而種植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而種植樹木,在尚未分離前,屬於被告土地之一部分,形式上被告固因原告種植在被告土地上之樹木而獲有利益,然此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該利益並非被告預期計畫中所欲獲得之利益,屬於學說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

2 在學說上「強迫得利」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惟無論係採取何種見解,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外種植之樹木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19,109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及系爭租約範圍外所種植之樹木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益費用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說明,則本院自無再繼續審究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樹木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264 元,就系爭租約範圍外之樹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4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