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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陳俊明

陳國雄陳富贒陳炫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陳為碩陳為彥張寶守陳治良陳治傑陳治邑陳治圻萬陳月子閻大山閻大海陳曄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原告 陳義雄

陳鐘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陳朝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0 號),主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及被告陳明順提起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主參加之訴(102年度訴字第90 號),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陳朝棟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應分別依原告等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等訂立如原證2所示6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2 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3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 至原告

18、就編號4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編號5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編號6 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陳朝棟應依原告1至原告18與訴外人李良和訂立如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主參加訴訟被告23 陳明順分別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5以及主參加訴訟被告7 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主參加訴訟被告15 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主參加訴訟被告15 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陳義雄負擔新台幣陸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陳鐘黨負擔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佰柒元,由被告陳朝棟負擔新台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主參加訴訟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訴訟原告陳俊明雖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訟之意,嗣於102年7月19日又具狀追加起訴,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且追加原告陳俊明部分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自起訴以來即為審理之範圍,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被告等就原告陳俊明所為追加起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視為同意追加,原告陳俊明所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按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1審或第2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訴訟(以下簡稱主參加)原告陳義雄、陳鐘黨以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22(即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22)與本訴訟被告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本訴訟被告即主參加原告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侵害,乃以本訴之原告陳俊明等22人及被告陳明順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核與主參加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22雖以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並非第三人,且其未將本訴訟之陳朝棟列為主參加之共同被告,與法不符云云置辯,惟查,在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18 訴請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8 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72、95、5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 訴請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訴請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 至原告22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18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另訴請確認本訴訟被告陳朝棟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系爭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認屬客觀訴之合併,是本訴訟被告即主參加原告陳義雄、陳鐘黨於本訴訟就原告與被告陳明順間或原告與被告陳朝棟間之訴訟,均等同於是第三人。又本訴訟被告雖有多人而為主觀訴之合併,惟就本訴訟被告方面而言,各個本訴訟被告是否就系爭6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非必須合一確定。準此,本訴訟被告方面,即無須因主觀訴之合併而強令本訴訟被告全體均列為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之必要。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陳俊明等22人與本訴訟被告陳明順為主參加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他人間之訴訟」、「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縱令未列本訴訟被告陳朝棟為主參加被告,亦屬合法,主參加被告1至22 所辯主參加訴訟欠缺法定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編號1至18等18人、被告4人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等2人為系爭72、9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原告編號1至5及7至18等17人、被告4人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林漢生等3人為系爭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原告編號1至13及15至22等21人、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等2人為系爭353及3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原告編號1至18等18人、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暨中華民國等3人為系爭5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關系爭

6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等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72、95、96、353、35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分別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共6 份,嗣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爰於100年6月21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陳明順6封、陳朝棟6封、陳明岳6封、陳傑成6封、陳鐘黨6封、陳義雄6封及國有財產局1封,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上開通知均已按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點第5項之規定,詳細記載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姓名住址等事項,亦即原告之通知均已符合相關規定之程序,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以為憑。經原告通知後,其中被告陳義雄於100年7月1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有意購買」;陳鐘黨於100年7月2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有意購買」;陳明順對系爭6 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陳朝棟則對系爭72地號土地1 筆主張優先購買權。詎料,在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督促被告應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即就6筆土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甚至來函主張僅願就其中3筆土地(即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且就原告通知請其等於100年12月20 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約之通知亦不予理會。為此,原告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以及被告等應各按與訴外人所簽訂如原證2 所示6 份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朝棟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㈢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應分別依原告等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等訂立如原證2所示6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2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就編號3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編號4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 至原告22、就編號5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編號6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㈣被告陳朝棟應依原告1至原告18與訴外人李良和訂立如原證2所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編號1 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部分:

1.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義雄就系爭72、353、35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之起訴日期為100年12月21 日。然就同一訴訟,被告陳義雄業已於100年12月20日對原告22 人起訴請求確認陳義雄就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 號受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顯為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請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2.原告22人有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有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書、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暨證人陳西荃、沈維綱之證詞可稽;被告陳明順亦為出賣系爭6 筆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一,有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證人陳西荃之證詞及錄影光碟與譯文可稽;另訴外人陳明岳亦為出賣系爭6 筆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2於100年6月4日買賣契約書、證人之證詞及原證9與被證22 之協議書可稽,雖證人沈維綱稱陳明岳並非發起人云云,但沈維綱並不知陳明岳出賣土地之情形,故其證詞尚難逕予採信,且只要訴外人陳明岳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在被告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到達前或到達同時為之,訴外人陳明岳就是出賣人,亦係與被告成立優先購買契約之人。又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並未解除,自仍屬有效。準此,應認原告22人、被告陳明順、訴外人陳明岳,總共24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其次,關於原告22人、被告陳明順、訴外人陳明岳,總共24位共有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之契約條件,其中原告陳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僅有在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故其等之買賣契約條款應依原證2 為準;原告陳俊明等19人(即原告陳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以外之原告),有在100年3 月11日及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故其等之買賣契約條款,依原證2以及100年3月11 日之買賣契約書為準;另訴外人陳明岳於100年7月2日當日,在100年6月4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署原證9 之協議書,收取50%價金,此有證人陳明岳與證人陳西荃之證詞可憑,是訴外人陳明岳之買賣契約條款,依原證2,以及原證9之協議書為準,原證2 與原證9有抵觸時,以原證9為準;被告陳明順有在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在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陳明順已自證人陳西荃受領土地總價金10%之定金,被告陳明順與證人陳西荃之間又未曾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明順之買賣契約條款,應依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為準。

3.原告之訴,就其訴訟標的法律上性質,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訴未列同為出賣人之訴外人陳明岳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陳明順亦為出賣人,事證明確,原告之訴卻列陳明順為被告,亦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亦就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詎原告之訴僅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之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未訴請確認系爭

6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之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訴不合法,況原告之訴僅請求確認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卻請求就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訂立買賣契約,亦顯見其矛盾。另被告係與原告22人、證人陳明岳、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原告之訴,僅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未列證人陳明岳為原告,又把已出賣之共有人陳明順列為被告進行假訴訟,訴訟不合法。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需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因買賣契約在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成立,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必要,況原告22人請求被告依原證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締約,但原告22 人之買賣契約條件除原證2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外,尚有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內容,且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係與原告22人、訴外人陳明岳、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成立優先購買契約。

4.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明順就原告1 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因被告陳明順已同意出售土地,且其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節,有錄影錄音光碟、證人陳西荃、沈維綱之證詞與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可稽,另原告陳俊明亦到庭表示被告陳明順已出售其所有系爭

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縱令被告陳明順有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意思表示亦屬真意保留,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況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於收受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視者放棄,此「表示」之生效時點,應以達到相對人為準,被告陳明順於100年7月4 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至100年7月5 日始到達原告,已逾10日,應視為已放棄。至於被告陳明順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被告陳明順之認諾,涉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非屬被告陳明順在訴訟上得自由處分,又原告訴請被告陳明順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依前所述,亦有一部分屬重複起訴,且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不合法,被告陳明順自無從就實體上為認諾,另被告陳明順對原告之訴為認諾,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提起主參加訴訟,不能逕為認諾判決,再者,被告陳明順之認諾,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但為通謀虛偽認諾,應屬無效,不生認諾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訴請被告陳明順應訂立買賣契約,均屬無理由。㈡被告陳明順部分:

1.被告乃系爭72、95、96、353、354及540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已以書面同意按原告與上開買受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買受系爭土地,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土地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就原告對被告陳明順聲明請求之內容為認諾,則本件關於被告陳明順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為判決。

2.被告陳明順雖於100年3月間雖擬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簽署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惟依該份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其性質上僅係出賣人之要約,並未經買受人陳西筌承諾而簽署該份買賣契約,其契約實不成立;況且,該份買賣契約即令成立生效,惟被告嗣即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等人,而未與李良和等人簽訂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而李良和等人於被告不願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亦已由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見100年3 月11日之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又該事實亦有證人陳西筌於鈞院102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稽,是共同被告陳義雄、陳鐘黨等人主張被告陳明順曾於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陳西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西筌云云,顯非可取。又共同被告陳義雄、陳鐘黨等人雖舉被證6 之錄影光碟,執而主張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係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為原告等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不實不盡,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另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縱使應於10日內即100年7月2 日向原告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惟100年7月2 日係週休二日之休息日即星期六,其次日則係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被告於100年7月4 日向原告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並未逾10日期間;退萬步言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所定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故土地法並未規定其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被告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所定10 日之限制,況且,原告於收受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後,就被告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並無爭執,並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通知被告與其等締結買賣契約,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實屬存在。

㈢被告陳朝棟部分:

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陳朝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陳朝棟已以存證信函回復就系爭72地號土地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認被告陳明順應已出售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優先購買權。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本訴部分原告1至原告22(即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22)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陳朝棟4 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對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而言,原告1至原告22(即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22)與被告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間的訴訟,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他人間之訴訟」。

然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卻利用訴訟上認諾之手段,擬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行使之。如是一來,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6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尚需與被告陳明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將被遭到稀釋。換言之,原告1至原告22 (即主參加被告1 至主參加被告22)與被告陳明順(即主參加被告23)間的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對系爭6 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侵害。因此,被告陳義雄、陳鐘黨爰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均引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舉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主參加被告23陳明順分別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1至主參加被告5以及主參加被告7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3以及主參加被告15至主參加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3以及主參加被告15 至主參加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答辯意旨:㈠主參加被告陳俊明等22人以:主參加訴訟原告陳義雄、陳鐘

黨原為本訴部分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且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亦為主觀訴之合併,且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應為本案之原告及被告,此有前大法官楊建華先生於著作「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38頁以下之文章可以為憑,就本訴部分所爭執之系爭72地號土地而言,原告為陳俊明等22人,被告除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之外,另有陳朝棟,因此原告未將陳朝棟列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顯與主參加訴訟之規定不符;又主參加訴訟原告陳義雄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95號起訴狀訴之聲明前二項為「一、確認原告對宜蘭縣宜蘭市○○○段○○○號、353地號與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按每坪新台幣1 萬元價格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二、確認被告陳明順對宜蘭縣宜蘭市○○○段○○○號、353地號與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其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嗣於該案101年5月3日庭期又追加原告陳鐘黨,雖被告在另案已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在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以前,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原告陳義雄、陳鐘黨2人在形式上仍為另案之原告,而原告2人就系爭72地號、353地號及35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等人及陳明順主張「陳明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已在繫屬於鈞院之另案主張,於此又提起主參加訴訟,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是本件程序又有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另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不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說明之,其餘均引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主參加被告陳明順則以:被告陳明順就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等人,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6 筆土地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關於主參加訴訟原告雖舉卷附之錄影光碟,執而主張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係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為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不實不盡,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又按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僅供參考,並無法規效力,是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順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㈡規定,所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效力云云,已非可取,況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前於100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陳明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筌等人,被告陳明順於100年6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即令應於10日內即100年7月2 日向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惟100年7月2 日係週休二日之休息日即星期六,其次日100年7月3 日則係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被告於100年7月4 日向共同被告陳俊明等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並未逾10 日期間,其餘均引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2、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1至原告18、被告4人、訴外人陳明岳、訴外人陳傑成等2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96地號土地,為原告1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林漢生等2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353、354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1至原告13及原告15至原告22、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等27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四、系爭540地號土地,為原告1至原告18、被告4 人及訴外人陳明岳、陳傑成、中華民國等2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五、原告1至原告18就系爭72、95及540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系爭96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13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1日分別以如原證3、原證4及原證7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鐘黨、陳朝棟、陳義雄及陳明順,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示時,則依法視同放棄該優先購買權。

六、上開通知被告陳義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陳義雄,陳義雄於100年7月1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

七、上開通知被告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陳鐘黨,陳鐘黨於100年7月2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

八、上開通知被告陳朝棟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年7月4日送達被告陳朝棟,陳朝棟於100年7月12日對系爭72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九、上開通知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其中5 封由被告陳明順之子陳嘉祥於100年6月22日代收,另1 封(即系爭95地號之優先購買通知)於100年6月24日由陳明順之子陳嘉祥代收,陳明順嗣以100年7月4 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該等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5日送達通知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本訴原告陳俊明等22 人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而依法限期通知被告等4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糾紛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之訴訟,被告陳明順、陳朝棟就原告對其等聲明請求之內容為認諾,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原告1至原告22 與被告陳明順間的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被侵害,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22及被告陳明順為主參加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主參加訴訟原告以本訴原告等22人及本訴被告陳明順為主

參加訴訟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㈡本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其中就確認本訴被

告陳義雄、陳鐘黨對於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㈢主參加訴訟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對於

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㈣本訴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6 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否就是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㈤本訴原告之訴未以訴外人陳明岳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是

否適格?㈥本訴原告之訴僅訴請確認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未訴請確認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合法?㈦本訴原告訴請確認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分別就本訴原

告1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㈧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應分別依原證2所

示之六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

13 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理由?㈨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

訟被告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5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7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 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5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㈩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陳明順應依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 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理由?本訴原告訴請確認本訴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1 至本訴原

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陳朝棟應依原證二所示本訴原告1

至本訴原告18與訴外人李良和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理由?除爭點㈠業已於本判決程序事項論斷外,其餘爭點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爭點㈡部分: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固辯稱於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陳義雄業已於100年12月20日對原告22 人起訴請求確認陳義雄就系爭

72、353、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 號受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對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部分,顯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訴被告陳義雄在另案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被告,除被告陳俊明等22人之外,嗣並追加原告陳鐘黨及被告陳明岳,合計被告共有23人,與本訴聲明第一項之原告,當事人已有不同,又另案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聲明是請求確認就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均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4頁至第64頁),而原告在本案是主張「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及陳明順分別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 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1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兩案在請求確認陳義雄及陳鐘黨對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權利態樣並不同。準此,本件與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95號兩案之當事人以及訴之聲明均有所不同,因此兩案應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令繫屬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後,亦因訴之聲明不同、當事人不同而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關於爭點㈢部分:主參加被告陳俊明等22人辯稱,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之聲明內容,包括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陳明順對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是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對於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主參加訴訟起訴之前,原告陳義雄、陳鐘黨雖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 號有另案訴訟,但該案之被告,除被告陳明順與被告陳俊明等22人之外,尚有「追加被告陳明岳」,此有另案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4頁至第64 頁),被告人數已有不同,且原告陳義雄、陳鐘黨於另案之請求,則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明順對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全部」,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且請求確認陳明順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的對象為「被告陳俊明等22人」及「追加被告陳明岳」,而主參加原告在本件主參加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明順對被告陳俊明22人「在系爭6 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可見主參加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陳明順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對象以及權利態樣與另案並不相同。是故,主參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明順對於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三、關於爭點㈣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就系爭6 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為原證二所示之6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則辯稱:關於原告22人、被告陳明順、訴外人陳明岳,總共24位共有人,出售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之契約條件,其中原告陳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僅有在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故其等之買賣契約條款應依原證2 為準;原告陳俊明等19人(即原告陳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以外之原告),有在100年3月11日及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而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並未解除,自仍屬有效,故其等之買賣契約條款,依原證2 以及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為準云云,惟查,觀諸100 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27頁至第50頁背面)與原證2號買賣契約書(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77頁至第124 頁),有下列不同之條款:1、第二條第二項關於第一期款(簽約備證款)占買賣總價款比例不同,即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為土地總價款10%,第二期款為土地總價款90%,而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為土地總價款20%,第二期款為土地總價款80%;2、第三條第五項,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書定有「雙方同意就同意出售之共有持分先行移轉至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等語,在100年6月4日買賣契約書則予刪除;3、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居間人居間報酬按總價百分之四核計,並於尾款給付時交付居間人收執。」及同條第六項約定:「本案如因故需依土地法34-1條規定方式辦理產權移轉及法院提存時,其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行政規費及郵資另計)經雙方協議由乙方負擔。」,此兩項為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所無,而於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新增之,由乙方(即出賣之共有人)負擔支付居間報酬及辦理產權移轉與提存之費用;4、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另有土地為道路用地為梅州新段

68 、69、70、71、345、346、349、350、351、352、355、

356 等筆土地俟本案順利完成則甲方須無條件以同條件購買本案所有權人之所有持分。」,即原買方原同意以每坪土地一萬元之條件,購買出賣之共有人其他若干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惟在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已刪除此項約定。準此,先後二份買賣契約既有上開差異,自難併存。又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及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原告陳俊明等19人(即原告陳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以外之原告)於100年3月11 日之買賣契約書簽名或蓋章後,復於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且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證人陳西荃已到庭證稱:「(問:陳明順第一份契約有簽,第二份契約沒有簽,你認為雙方買賣契約的效力如何?)我認為第一份因簽立第二份而失其效力,…。」、「(問:就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應受到第一份契約拘束還是第二份契約拘束?)就此部分,陳明順在第一份契約有簽字,所以他需要受到第一份契約的拘束,其他的賣方因為後約可以推翻前約,所以應該受到後約的拘束,…。」(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

86 頁背面),足認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之買方陳西荃亦同意以100年6月4日之買賣契約來取代100年3月11 日之買賣契約,自堪認原告陳俊明等19人所簽訂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已經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㈡另參以原告1至原告18就系爭72、95及540 地號土地、原告1

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系爭96地號土地、原告1 至原告13及原告15 至原告22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於簽訂100年6月4日之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00年6月21日分別以如原證

3、原證4及原證7 所示之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陳鐘黨、陳朝棟、陳義雄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該等存證信函之附件出售條件,關於賣方應負擔費用內容,已包括居間報酬總價百分之四、存證提存處理費用及規費等,亦合於系爭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增列之乙方(即賣方)費用負擔內容乙節,復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50頁、卷二第54頁至第65頁、卷二第78頁至第89頁 )。是故,本訴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就系爭6 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為原證二所示簽約日為100年6月4日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雖因證人陳西荃到庭證稱:「後份的買賣契約書是有延續第一份契約書的付款條件。因為後份買賣契約書有關第一期款,是包括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百分之十的價金。」等語,而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份買賣契約書的第一期款包括前份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為由,主張兩份契約有先後延續關係,買賣雙方並無解除或變更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第二條之意思,否則無從合理解釋為何買方在100年6 月4日簽約時僅給付10%予出賣之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100年6 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分別係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陳煜昇、許立昇及證人陳西荃,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而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陳煜昇、許立昇就該土地買賣契約與陳西荃之關係,業據證人陳西荃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6 筆地號土地其他的買受人李良和、林漢生、陳煜昇、許立昇,你們彼此是何關係?)我們是合夥股東關係,是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則100年6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第一期款約定數額雖調整為總價款之20%,惟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證人陳西荃與其合夥集資買受系爭6 筆土地之股東即李良和、林漢生、陳煜昇、許立昇等人同意將已合意解除之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已付予賣方總價款10%之第一期款,作為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總價款20%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並不違反常情,且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之賣方所收受總價款10%之第一期款,因該款項轉充為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總價款20%第一期款之一部分,而可免去契約解除後返還之義務,亦符合其利益。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徒以100年6 月4日後份買賣契約書的第一期款包括100年3月11日前份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為由,主張兩份契約有先後延續關係,買賣雙方並無解除或變更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四、關於爭點㈤部分: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1至原告18就系爭72、95及540 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系爭96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13 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即係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如原證2所示100年6月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即於100年6月21 日分別以如原證3、原證4及原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鐘黨、陳朝棟、陳義雄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陳明岳原非100年6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係於接獲原告100年6月21日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後始決定出售,並於100年7月2日始於100年6月4日之買賣契約書簽章,且就土地買賣相關條件,於同日與訴外人陳西荃另訂有如原證9所示之協議書等節,有證人陳明岳於102年1月25日庭期證述:「(問: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李良和等五人簽訂系爭6 份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賣方姓名清冊欄關於『陳明岳』名義之簽名,是否是你本人所親簽?(提示本院卷一第84、92、100、107、115、124頁並告以要旨)6 份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問:根據買賣契約書的日期為100年6月4日,你是於何時簽名的?)我是在100年的7月2日簽的。…」、「(問:是否收到原告陳俊明等22 人的存證信函後,才決定要出售你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提示本院卷一被證1存證信函並告以要旨)我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我不知道陳俊明是誰,也沒有印象,我收到存證信函後,知道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規定要出售系爭土地,所以我才決定,我的應有部分也有賣。我收到存證信函後,因為上面有說10日內要為意思表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慶宗,所以陳慶宗就找陳西荃出面,跟我簽訂原證9的協議書以及在原告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姓名清冊欄上簽名蓋章。」、「(提示本院卷一原證9第1頁、第2 頁並告以要旨,問:協議書與系爭土地六份買賣契約書賣方姓名清冊欄之簽名蓋章,是否是同一天所簽?)是的。原證9第2 頁的票據,也是在簽訂該協議書同一天陳西荃交給我的。」、(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有無人脅迫你,是否是出於你自由意志而簽約?)沒有人脅迫我,是本於我的自由意志,但是我是收到100年6月21日的存證信函後才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等語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8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1 頁)。準此,可知陳明岳決定出售之時間,確實是在原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之100年7月2 日,則原告等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而與被告間衍生本件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自與訴外人陳明岳無涉,應無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辯稱本訴原告之訴未以訴外人陳明岳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雖以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為其主張本訴原告之訴未以訴外人陳明岳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論據,惟查本訴訟乃土地出賣人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提起之訴訟,而最高法院上開二判決意旨之案情事實均係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對土地出賣人及買受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乃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出賣人及買受人必須合一確定,該二案例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又訴外人陳明岳並非係與原告共同發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其於接獲原告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後,其原未選擇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決定出售其應有部分,並於原證2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陳西荃訂立如原證9 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無之其他附帶條件(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二第102頁),則其買賣條件內容已異於原證2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且屬其與訴外人陳西荃另外之協議,與原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涉;況本件倘無被告等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6 筆土地全部將依原告分別與訴外人陳西荃等人所簽訂之100年6月4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出售予該等訴外人,訴外人陳明岳因本非屬與原告共同發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其本與買受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然因其嗣與買方代表陳西荃已另訂有買賣之協議,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其協議為據,惟本件被告等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倘被告等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合法有效,則訴外人陳明岳於原告等共同發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始於系爭6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章且與訴外人陳西荃另訂立上開協議書等,應不影響原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被告等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另辯稱本訴原告未列訴外人陳明岳為共同原告不符合法定定性之要求,且將侵害訴外人陳明岳之訴訟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五、關於爭點㈥部分:㈠按「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

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裁定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本訴原告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就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衍生之爭議,原告等僅就原告所有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確認與被告等人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雖辯稱原告起訴應係確認就系爭6

筆土地「全部」與被告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非僅確認就「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並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載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他共有人與第三人就其應有部分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為前提,丙○○、戊○○等四人(即出賣之共有人)既係出賣系爭共有物,未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在,則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亦無從使甲○○等二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得就丙○○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意旨為其論據,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在說明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等節,惟並未指出出賣之共有人就未出賣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得以出賣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標的,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六、關於爭點㈦部分: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1至原告18 就系爭72、95及540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系爭96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13及原告15至原告22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1日分別以如原證3、原證4及原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鐘黨、陳朝棟、陳義雄及陳明順,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示時,則依法視同放棄該優先購買權,又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均在10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陳義雄及陳鐘黨,被告陳義雄及陳鐘黨分別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7月2日對系爭6 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陳義雄及陳鐘黨既均已在原告通知後10日內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則本訴原告訴請確認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分別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 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此爭點仍以原告未列訴外人陳明岳為原告且未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不合法云云置辯,惟此部分本院已於爭點㈤、㈥為論斷,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此部分之答辯,亦委無可採。

七、關於爭點㈧部分: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訴原告等與訴外人就系爭6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為原證2所示簽約日為100年6月4日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陳鐘黨、陳義雄對於系爭6 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均已如前述,且依前揭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之意旨,主張優先購買權是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是原告訴請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應分別依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

18、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5以及原告7至原告

18、就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3以及原告15至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有理由。至於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雖以買賣契約在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成立,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必要云云置辯,惟顯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合,尚無可採。另原告陳俊明等19人(即陳順來、陳旺泉、陳清標等3人以外之原告)所簽訂之100 年3月11日買賣契約已因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而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又縱被告陳明順有於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簽章,而未於100年6月4 日之買賣契約簽章,致未能認陳明順關於100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惟被告陳明順既未於系爭100年6月4 日買賣契約書簽章,自非該契約之出賣人,另訴外人陳明岳並非係與原告共同發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亦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另辯稱原告22人除原證2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外,尚有100年3月11 日買賣契約內容,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係與原告22人、訴外人陳明岳及被告陳明順,就系爭六筆土地全部,成立優先購買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八、關於爭點㈨部分:㈠本件被告陳明順雖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按「他共有人

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101年10月3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9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合法有效,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9項規定,被告陳義雄與陳鐘黨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6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比例將因之減少,故被告陳明順是否有就系爭

6 筆土地如數如期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影響被告陳義雄與陳鐘黨之權利甚鉅,且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已以原告1 至原告22與被告陳明順間的訴訟結果,因被告陳明順之認諾,將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被侵害,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原告1至原告22 及被告陳明順為主參加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之間互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將之納入規定,旨在使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裁判衝突,是被告陳明順對原告之訴為認諾,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之權利,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提起主參加訴訟,本件就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是否合法有效,自不能逕為認諾判決,而仍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本訴及主參加訴訟有無理由。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職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而101年10月3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2 款亦已明文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可供依循。

㈢經查,被告陳明順自承伊於100年6月22日收受原告通知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 號卷二第17頁)。又被告陳明順係於100年6月22日收受原告通知是否就系爭72、96、353、354、540 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另於100年6月24日收受原告通知是否就系爭9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二第90頁至第9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明順就系爭

72 、96、353、354、540地號土地應於100年7月2 日行使優先承購權,就系爭95地號土地應於100年7月2 日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因100年7月2日、7月3 日為週六、週日,是被告陳明順就系爭6筆土地應至遲於100年7月4日前將行使優先購買之表示達到原告,始生優先購買權之效力。然查,被告陳明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遲至100年7月5 日始達到原告,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30日當庭表示「我們應該是次日就是100年7月5日收到」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二第22頁),且為被告陳明順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陳明順既然未於存證信函限定之10日期間,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達到原告,應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其逾期後始以書面達到原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不生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從而,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 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 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5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7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3 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5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自屬不存在。

九、關於爭點㈩部分: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陳明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5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7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 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3以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15至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既已如前述,則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陳明順應依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 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為無理由。

十、關於爭點部分: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且原告1 至原告18就系爭72、95及540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5及原告7至原告18就系爭96地號土地、原告1至原告13及原告15至原告22 就系爭353、354地號土地,通知被告陳朝棟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在100年7月4 日送達被告陳朝棟,被告陳朝棟於100年7月12日即對系爭72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應認被告陳朝棟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則本訴原告請求確認本訴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即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

十一、關於爭點部分: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且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陳朝棟應依原證二所示原告1至原告18 與訴外人李良和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原告1至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應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分別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 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 所有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本訴被告陳朝棟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本訴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應分別依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 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以及本訴原告15 至本訴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請求本訴被告陳朝棟應依原證2所示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與訴外人李良和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明順就本訴原告1 至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至本訴原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 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本訴被告陳明順應依原證2所示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5以及本訴原告7 至本訴原告18、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本訴原告1至本訴原告13 以及本訴原告15至本訴原告22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主參加訴訟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23陳明順分別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訴訟1至主參加被告5以及主參加被告7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3 以及主參加被告15至主參加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3以及主參加被告15 至主參加被告22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就主參加被告1至主參加被告18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附表: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編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兩造編號及訴外人││共有人 │72地號│95地號│96地號│353地號 │354地號 │540地號 │ │├────┼───┼───┼───┼────┼────┼─────┼────────┤│ 陳俊明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1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 │├────┼───┼───┼───┼────┼────┼─────┼────────┤│ 陳國雄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2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2 │├────┼───┼───┼───┼────┼────┼─────┼────────┤│ 陳富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3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3 │├────┼───┼───┼───┼────┼────┼─────┼────────┤│ 陳炫坒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4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4 │├────┼───┼───┼───┼────┼────┼─────┼────────┤│ 陳蒼蓮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5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5 │├────┼───┼───┼───┼────┼────┼─────┼────────┤│ 陳忠南 │1/20 │1/20 │無 │1/20 │1/20 │1/20 │原告6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6 │├────┼───┼───┼───┼────┼────┼─────┼────────┤│ 陳阿日 │1/12 │1/12 │1/12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2 │原告7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7 │├────┼───┼───┼───┼────┼────┼─────┼────────┤│ 陳金通 │1/12 │1/12 │1/12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2 │原告8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8 │├────┼───┼───┼───┼────┼────┼─────┼────────┤│ 陳旺泉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9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9 │├────┼───┼───┼───┼────┼────┼─────┼────────┤│ 陳清標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原告10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0│├────┼───┼───┼───┼────┼────┼─────┼────────┤│ 陳順來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原告11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1│├────┼───┼───┼───┼────┼────┼─────┼────────┤│ 陳為碩 │1/36 │1/36 │1/36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4/7464 │原告12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12│├────┼───┼───┼───┼────┼────┼─────┼────────┤│ 陳為彥 │1/36 │1/36 │1/36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4/7464 │原告13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13│├────┼───┼───┼───┼────┼────┼─────┼────────┤│ 張寶守 │1/36 │1/36 │1/36 │無 │無 │34/7464 │原告14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4│├────┼───┼───┼───┼────┼────┼─────┼────────┤│ 陳治良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15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5│├────┼───┼───┼───┼────┼────┼─────┼────────┤│ 陳治傑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16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6│├────┼───┼───┼───┼────┼────┼─────┼────────┤│ 陳治邑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17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7│├────┼───┼───┼───┼────┼────┼─────┼────────┤│ 陳治圻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18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18│├────┼───┼───┼───┼────┼────┼─────┼────────┤│萬陳月子│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19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19│├────┼───┼───┼───┼────┼────┼─────┼────────┤│ 閻大山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20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20│├────┼───┼───┼───┼────┼────┼─────┼────────┤│ 閻大海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21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21│├────┼───┼───┼───┼────┼────┼─────┼────────┤│ 陳曄文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22即 ││ │ │ │ │1/4 │1/4 │ │主參加訴訟被告22│├────┼───┼───┼───┼────┼────┼─────┼────────┤│ 陳義雄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被告1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原告1 │├────┼───┼───┼───┼────┼────┼─────┼────────┤│ 陳鐘黨 │5/32 │5/32 │5/32 │5/32 │5/32 │5/32 │被告2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原告2 │├────┼───┼───┼───┼────┼────┼─────┼────────┤│ 陳明順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被告3即 ││ │ │ │ │ │ │ │主參加訴訟被告23│├────┼───┼───┼───┼────┼────┼─────┼────────┤│ 陳朝棟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被告4 │├────┼───┼───┼───┼────┼────┼─────┼────────┤│ 陳明岳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訴外人 │├────┼───┼───┼───┼────┼────┼─────┼────────┤│ 陳傑成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訴外人 │├────┼───┼───┼───┼────┼────┼─────┼────────┤│ 林漢生 │無 │無 │1/20 │無 │無 │無 │訴外人 │├────┼───┼───┼───┼────┼────┼─────┼────────┤│中華民國│無 │無 │無 │無 │無 │520/746 │訴外人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