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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慈恩宮法定代理人 陳新坤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曾添福

楊正雄被 告 吳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被 告 張清光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被 告 劉桂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昊天宮法定代理人 吳春杰(原名吳春結)被 告 簡宇立

簡焰煌簡榮進簡萬田簡慶德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俊哲被 告 簡經倫

簡靖宇林文通被 告 陳建男訴訟代理人 陳亮均被 告 黃東柏

夏阿文李盛水李三春李仁德陳金標林中斌梁湯菊妹被 告 陳游阿蘭訴訟代理人 陳東和

陳東旭陳楊娥美被 告 沈孟穎訴訟代理人 沈清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二三八八七四.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即丁案)所示:編號A 面積四.四七九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1面積 0.二九八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清光所有;編號B面積二.0九0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桂梅所有;編號C面積四.0三六九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正雄所有;編號D面積二.00七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炳輝所有;編號E面積二.000四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慈恩宮所有;編號G面積一.一四0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G1 面積0.0五六七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昊天宮所有;編號H面積0.一二六九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男所有;編號I面積0.一二六九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東柏所有;編號J面積0.五九七一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游阿蘭所有;編號L面積三.0四五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添福所有;編號M面積0.五九七一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夏阿文所有;編號N1面積0.0九五二二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N2面積0.一一八六九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慈恩宮及被告昊天宮、吳炳輝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1面積0.0六八二五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宇立所有;編號F2面積0.0六八二五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焰煌所有;編號F3 面積0.0六八二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榮進所有;F4 面積0.0六八二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萬田所有;編號F5 面積0.0六八二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俊哲所有;編號F6面積

0.0六八二五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慶德所有;編號F7 面積0.0三四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經倫所有;編號F8 面積0.0三四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靖宇所有;編號K1 面積0.一九九0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盛水所有;編號K2 面積0.一九九0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三春所有;編號K3 面積0.一九九0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仁德所有;編號K4 面積0.五九七一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通所有;編號K5 面積0.六九八七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孟穎所有;編號K6 面積0.二六二0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梁湯菊妹所有;編號K7 面積0.二六二0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中斌所有;編號K8面積0.一七四六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添福、李三春及沈孟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簡宇立、簡焰煌、簡經倫、簡靖宇、黃東柏、李仁德、陳金標、林中斌、梁湯菊妹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238,8

74.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因兩造人數眾多,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並無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案如複丈日民國(下同)102年7月9 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方面主張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已經調解過很多次

,因為共有人一直沒有辦法全部到齊,所以才會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又關於原告所有管制哨以下如附圖一編號N1及N2所示道路部分,分歸被告吳炳輝、原告及被告昊天宮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如被告昊天宮亦同意,原告同意遵重其方案,但建議分割後三方將此部分捐贈給三星鄉公所,以利該道路之管理與維護。惟關於管制哨以上道路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因此部分道路均在分割後之原告私人土地內,為維護分割後原告私人土地之安全與隱密,且因慈恩宮坐落於山上,在未設立管制之前,常有陌生人及不良少年騎乘機車上山,喝酒鬧事,深夜也有不良份子上山吵鬧,寺廟玻璃常被破壞,功德箱錢財被偷,基於寺廟及住廟人員安全,曾向管區派出所報備,管區不定時派員警加強巡邏,以免寺廟招致破壞造成公共危險,因之原告才會設制管制站,以維護寺廟安全。故原告對於管制哨以上道路堅決表示分割後歸原告取得。再者,本件分割方案,對於原告而言均一樣,惟對全體被告而言恐有所不同,因之請鈞院審酌全體被告最大利益而為分割。至針對本件有無價差補償的問題,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無法確認是否有價差的問題。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大部分的土地都是雜木林,很多部分並沒有人耕作,所以很難去評斷那個區位的價值比較高,或是比較低,且每次開庭很多當事人都沒有到場,無法確認他們的真意,但認為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簡宇立、簡焰煌、簡經倫、簡靖宇、陳金標、林中斌、

梁湯菊妹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添福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

分割,伊的部分因為在分割方案中位置被變動了,希望可以在伊現在使用的位置,伊現在使用的位置是在原告提出之分割示意圖編號J的位置即大約在附圖一、二(即分割丙、丁案) 編號L所示位置,而且被告林文通等8人伊也不認識。另補充伊本來剛買土地的時候有耕作,後來因為年紀大了,所以現在已經沒有耕作了,上面還有伊之前種植的水果樹,水果樹已經整個荒廢在那裡等語。

㈢被告楊正雄部分:伊的土地分為二塊不妥當,希望可以割成

一筆,目前伊所耕作的地方約是在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的位置,故主張依分割方案採丁案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本件應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因系爭土地目前沒有什麼價值等語。

㈣被告吳炳輝、張清光、劉桂梅部分:被告等人同意分割,其

中被告張清光因有水源地及現況種植林木的考量,乃主張取得之土地能區分為2 筆,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主張應採如附圖一(即丙案)所示方案,因為丙案與丁案就被告吳炳輝所分配的位置有一些差異,丙案的部分比較符合被告吳炳輝現在所使用的位置,丁案部分有往圖面左側偏移,故認為丙案是比較符合被告吳炳輝的使用現況,目前土地沒有使用,只有除草。至原告於陳報狀中表示就管制哨以下道路建議分割後三方捐贈給三星鄉公所管理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之意思與分割方案無涉,且今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何亦尚未知,被告等人就此僅表示待判決分割後由相關之權利人另行決定,另針對本件有無價差補償的問題,認為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㈤被告昊天宮部分:

1.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吳炳輝主張就附圖二編號N1及N2所示之道路,由被告吳炳輝與原告及被告昊天宮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另對於被告陳建男所提的分割方案,因最早是包括被告陳建男、黃東柏2 人在內之4 個人買受昊天宮所坐落系爭土地的持分,被告有向其中的另外2 個人買持分,昊天宮的最早地上物就是磚造鐵皮頂的平房,那個是被告陳建男的前手就蓋了,被告有購買該磚造鐵皮頂平房二分之一的權利,且該平房一直給被告昊天宮在使用,其餘的地上物都是被告後來才蓋的,該部分跟後來出售持分的人沒有關係。申言之,昊天宮是日本時代就有的,之前有向前手瞭解是被告陳建男、黃東柏及兩位出售持分給被告的兩位共有人,他們一起買昊天宮所坐落的土地,原來坐落在該土地範圍內的磚造鐵皮頂平房是他們4 位的前手就已經蓋了,被告昊天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春杰在80年就以個人的名義購買該4 人土地權利的一半,還有上開平房建物權利的一半,在82年間因為昊天宮辦理寺廟登記,昊天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春杰乃在85年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的持分登記為被告昊天宮所有。可是後來昊天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春杰跟前前手即訴外人偕明月詢問,偕明月也是被告黃東柏跟陳建男的前手,他表示當時出售土地予包括被告陳建男、黃東柏2人在內之4個人時,並沒有包括地上物。再者,昊天宮之前管理人是偕明月,後來昊天宮有一陣子是廢棄,沒有人經營管理,是昊天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春杰80年購買的時候,才開始再經營管理。又目前供昊天宮使用的磚造鐵皮頂平房是訴外人偕明月所蓋的,那時候也是登記為昊天宮。而被告昊天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春杰於101年9月19日所表示對於被告陳建男所提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是誤以為是被告陳建男於該方案蓋章的下面位置,因被告陳建男於蓋章的下方有表示其餘的土地由昊天宮取得。

2.對於系爭土地北側共有的道路所圍的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G1或如附圖一編號G2所示土地,分割歸被告昊天宮取得沒有意見,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E1至E9所示部分,因部分有昊天宮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且屬昊天宮現使用範圍,該等部分之土地希望可以分配給被告昊天宮。附圖一(即丙案)所列編號I 部分,為被告昊天宮所建之公用廁所及居住之房舍,在春節及廟會期間每年有數萬人出入及使用,故請求將上開房舍及廁所坐落部分之土地劃為被告昊天宮所有,以免日後糾紛。又附圖一編號H 所示部分土地內之建物,在原先承購時被告昊天宮有2分之1的權利,被告陳建男縱有該建物之權利,亦僅有4分之1的權利,且當初即同意由被告昊天宮使用,並口頭承諾被告昊天宮如經政府合法登記願捐給被告,結果被告昊天宮在82年經政府合法登記,迄今已20年以上,被告陳建男卻沒有履行口頭約定又來爭佔,且依被告昊天宮占有情形自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因此請求鈞院將原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被告昊天宮所有,以保持被告昊天宮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主張被告陳建男、黃東柏的部分,可以分在昊天宮東北側或比較北側靠近馬路的位置。因此,主張採用如附圖二(即丁案)之方案分割,另本件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㈥被告簡榮進、簡萬田、簡慶德、簡俊哲部分: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關於丙案和丁案兩個方案,對被告等人來說都一樣,因此採用何方案由法院斟酌。又丙分割方案編號J1至J8及丁方案編號F1至F8所示土地,本來就是被告等人原耕作位置,目前該土地是被告簡俊哲在耕作,上面還是有耕作種植相思樹及橘子,另本件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㈦被告林文通部分:伊之前的土地是附圖一編號J 的下方也就

是在附圖一編號C1及K 的上方,但希望分割在如陳報狀所載分割示意圖標示L 的位置,就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二(即丁案)之方案分割沒有意見,由法院斟酌,另本件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㈧被告陳建男、黃東柏部分:

1.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前有提供給其他共有人通行的情形,但後來因為新加入的共有人將土地阻絕,故主張本次分割應將產業道路維持通行共有之狀態。又伊分配的位置希望與被告黃東柏一起,但持分要分開,且地形儘量割成正方形,不要三角形。再者,被告陳建男於72年5 月間即購買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係因原有昊天宮古厝(即坐落附圖三編號E4所示部分),而與另一被告黃東柏為廟地而出資購入,伊等仍為昊天宮之原始信徒,而今被告昊天宮係於85年2 月間始辦理寺廟登記後再取得部分土地並進行增建,故宜蘭文獻之昊天宮與現今之登記名義管理人吳春杰之昊天宮供奉主神已有差異,因此被告昊天宮不得主張全部昊天宮為其所獨有。更何況,被告昊天宮於101年9月間之庭訊已為認同之主張,自不得任意反悔改變。又如前述,因被告昊天宮另興建新廟(即坐落附圖三編號E5所示部分),故伊與另一被告黃東柏期望所分割之土地為附圖編號E5所示部分、空地及鄰接林地,2人相鄰而分別所有。

2.此外,被告昊天宮的神明是重新請來的,所以就變成是一般的家廟,供一般民眾問卜拜拜,本來有4個人買5分地左右,後來有2 個人將一半的持份賣給吳春杰,後來吳春杰又向其他共有人買其他的土地持份,認為不應該以被告昊天宮再購得其他土地的持份就以他的持份比較大而僅為他有利之考量。況當時履勘現場討論本件分割方案,吳春杰對於渠等可以分配磚造鐵皮頂平房權利是一半,也沒有爭執,已為認同之主張,自不得任意反悔改變。實際上,當時跟系爭土地前手買的時候,那時候該房屋是放一些雜物,前手並稱如果該房屋7 年後沒有倒就算送你的,可是不是要送給吳春杰的。且前手在之前已經將神明請下山了,當時那個房屋已經拿來作為雜物間,後來吳春杰買了之後說要當廟使用,所以才將神明請上來。而且,因為被告昊天宮之前在蓋地上建物的時候,都沒有跟伊等溝通過,故不同意被告昊天宮所提的分割方案,主張採用附圖丙案分割,因為附圖丙案是被告陳建男原使用的位置,被告陳建男原買受的位置就在附圖丙案編號 H所在位置。且之前履勘現場的時候,被告昊天宮也同意依照現在的使用方式分割,但現在主張依照丁案分割不公平,另本件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㈨被告夏阿文部分:主張採用附圖二(即丁案)分割,因為照附

圖丁案分割,伊原來耕作的位置就沒有被變動,所以希望分配在本來耕作之位置即附圖二(即丁案)編號M 所示之土地,且伊在該地有造林等語。

㈩被告李盛水、李三春、李仁德部分:被告等人三代都有在系

爭土地上面種植果樹,所以希望可以分得在原使用的部分繼續使用,如果把伊分配到附圖丙案編號K 的位置不公平,因該土地為陡坡雜木林,徒增使用上之不便,被告等人實難接受該分割方案。又被告三人的祖父母及父親留給被告等人的原耕地如附圖二(即丁案)所示編號K1係由被告李盛水、編號K2 係由被告李三春、編號K3 係由被告李仁德於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木、橘子、龍眼樹、香蕉樹等,均具有經濟價值。且之前伊父親分家的時候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等兄弟名下,如果沒有分配到原耕地將對不起伊的祖先。故請求能夠依照各共有人現耕作之土地為分割,主張採用丁案分割,另本件有無價差補償的問題,尊重多數人的意見等語。

被告陳游阿蘭部分:同意分割,但是希望跟目前使用的位置

相同。對於原告後來提出的分割方案有無對伊不利,伊也不清楚。另系爭土地伊父親生前的時候有在使用,目前沒有使用,但希望分割的位置保留原耕作位置。至於關於附圖丙、丁案分割方案,認為伊所分配的位置有一些變動,所以希望採用附圖一(即丙案)分割,希望可以盡速結案,可以節省相關的費用及時間,另本件不需要鑑定做價差補償等語。

被告沈孟穎部分:同意原告原主張的分割方案(即分配位置如附圖丙案編號M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238,874

.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之道路、原告慈恩

宮所使用之編號D1、D3至D7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原告慈恩宮所使用之編號D2所示之停車場、被告昊天宮所使用之編號E1至E2及編號E4至E8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而編號D7及E3、E9所示部分則分別為原告慈恩宮及被告昊天宮所使用之空地,其餘林地上為雜木林,或為部分共有人種植樹木或果樹等作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但兩造因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羅調字第91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且本件前經移付調解未成(即本院100年度羅調字第91 號),迄自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尚有部分共有人之被告從未到庭主張,益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依兩造所主張之各個分割方案,經實地履勘後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所得各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列各土地區塊之面積及總和面積,均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符,是不論依任一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均屬相符,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除部分共有人有建物坐落外,均為雜木林,各區塊分配位置之價值差異不大,無價差補償之問題等情,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並有本院101年4月5 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8頁),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自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宜,且無價差補償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林、面積238,874.45平方公尺,現況為山坡地,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之道路、原告慈恩宮所使用之編號D1、D3至D7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原告慈恩宮所使用之編號D2所示之停車場、被告昊天宮所使用之編號E1至E2及編號E4至E8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而編號D7及E3、E9所示部分則分別為原告慈恩宮及被告昊天宮所使用之空地,其餘林地上為雜木林,或為部分共有人種植樹木或果樹等作物,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101年11月2日及102年7月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8頁、卷二第178頁至第182頁、卷二第228頁至第234頁、卷四第4頁至第12-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5月22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堪信屬實。又如附圖三編號D1所示往慈恩宮中途道路旁指揮所(鋼架鐵皮頂)及該指揮所以南之道路範圍、編號D2所示指揮所後方停車場、編號D3所示1樓RC造2樓鋼架鐵皮頂建物、編號D4所示2 樓鋼架鐵皮頂建物、編號D5所示3樓RC造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D6 所示慈恩宮前花台、編號D7所示慈恩宮鋼架鐵皮頂雨遮(包括前方及兩旁樓梯上方鋼架鐵皮頂雨遮)、編號D8所示步道、空地等範圍坐落之土地,現況為原告慈恩宮所占有使用,並主張為其分管,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比較兩造各自主張之附圖一、二(即丙、丁案)所示原告所分得區塊位置,兩者差異不大,亦未見其餘共有人為具體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足以推認渠等對於由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二編號E 所示部分土地並無異議。再參酌該部分土地目前即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有前開所述之地上物,益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結果,除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無違外,更能藉以維持現狀,使分割後之土地達到與其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經濟目的,符合當事人實際使用土地上建物之情形,減少因改變土地分管狀態所耗費之成本或損失,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應屬合理可行。另如附圖二編號N1、N2所示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原告及鄰近分管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昊天宮、吳炳輝既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且不影響渠等或鄰近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利益,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相合,自無不許。至於被告吳炳輝雖主張如依附圖二(即丁案)編號D 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將使其分得之土地區塊位置向西側偏移,故認為附圖一(即丙案)編號D 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比較符合其現在所使用的位置等語,惟比較附圖一、二(即丙、丁案)其所分得之上開區塊位置,兩者差異不大,並未完全改變其主張分管耕作之使用現況,且不影響其使用上述維持共有關係之道路對外聯絡,另被告陳游阿蘭則希望分配的位置能保留原耕作位置,至於關於附圖一、二分割方案,認為伊所分配的位置有一些變動,所以希望採用附圖一(即丙案)分割等語。惟比較附圖一、二(即丙、丁案)其所分得之區塊位置差異不大,尚符合其希望保留原耕作位置之主張,再者依附圖二(即丁案)編號J 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其所能分得之土地區塊亦較為方正,且不影響其對外聯絡,更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是如依上述附圖二(即丁案)所為之分割方式,將不致造成渠等經濟上之損失,已充份慮及被告二人所受影響及分管使用之土地現況等利益,故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此項調整亦屬適當合理。

2.又如附圖三編號E1所示1樓RC造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E2 所示鋼架鐵皮頂無牆雨遮及廁所、編號E3所示空地、編號E4所示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E5 所示1樓RC造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E6所示鋼架鐵皮頂倉庫、編號E7所示RC造鋼筋混凝土旗台、編號E8所示RC造鋼筋混凝土金爐、編號E9所示水泥空地等範圍坐落之土地,現況為被告昊天宮所占有使用,並主張為其分管,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5 日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惟被告陳建男、黃東柏主張上開如附圖編號E4所示建物係原有昊天宮古厝,渠等於72年5 月間購買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即自前手取得該建物2分之1權利,且被告昊天宮之法定代理人吳春杰對於渠等可以分配磚造鐵皮頂平房權利是一半,也沒有爭執,已為認同之主張,自不得任意反悔改變,且認為不應該以被告昊天宮再購得其他土地的持份就以他的持份比較大而僅為他有利之考量。而且,因為被告昊天宮之前在蓋地上建物的時候,都沒有跟伊等溝通過,故不同意被告昊天宮所提的分割方案,因此主張應採用附圖丙案分割,因為附圖丙案是被告陳建男原使用的位置,被告陳建男原買受的位置就在附圖丙案編號H 所在位置,且分配的位置希望與被告黃東柏一起,但持分要分開,且地形儘量割成正方形,不要三角形等節。被告昊天宮則否認有被告陳建男、黃東柏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主張被告二人當初即同意該建物由被告昊天宮使用,並口頭承諾昊天宮如經合法登記願捐給被告,結果昊天宮在82年經政府合法登記,迄今已20年以上,被告陳建男卻沒有履行約定又來爭佔,且依被告昊天宮占有情形自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建男二人所有,並希望如系爭土地附圖三編號E1至E9所示的部分可以分配給被告昊天宮所有,並同意將昊天宮後方地勢比較高陡的部分分配給被告昊天宮,以杜紛爭,因此主張應採用附圖二(即丁案)分割方案等語。而查,如上所述如附圖三編號E1至E9所示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均為被告昊天宮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陳建男、黃東柏主張如附圖三編號E4 所示建物有2分之1權利,且被告陳建男買受土地之位置即為如附圖二(即丙案)編號H所在位置,然被告二人既不否認除雙方有爭執之附圖三編號E4所示建物外,其餘如附圖三編號E1至E3及編號E5至E9所示之地上物及空地,均為被告昊天宮興建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是如依被告陳建男及陳東柏所主張之附圖一(即丙案)分割方式,將使被告昊天宮所有之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地上物及有爭執之編號E4所示建物分別坐落於被告陳建男、黃東柏二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並將被告昊天宮目前使用之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規劃利用,除改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外,亦造成上開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窘境,徒增滋擾,此種增加被告二人土地上負擔之分割方式,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損及被告昊天宮所有建物基地使用土地之適法性,顯不符經濟目的,故本院考量上開地上物坐落情形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為使分割後之土地達到與其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經濟目的,符合當事人實際使用土地上建物之情形,並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認依附圖二(即丁案)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自較為適當合理,至如附圖編號E4之建物所有權爭議,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審理範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訴解決,併此敘明。

3.另據本院於102年7月9 日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二(即丁案)編號M 所示土地,被告夏子文表示係由其耕作使用,希望分配該部分之土地,且伊在該土地上有造林等語;被告李盛水則表示在被告夏阿文使用範圍之西側,其地形缺口處往右延伸是其原使用之位置等語(即約在如附圖二編號K1至K3所示位置);被告曾添福則表示跟前手購買時,原占有使用位置是約在如附圖二(即丁案)編號L 所示位置;被告楊正雄表示希望受分配之位置是在附圖二編號C 所示位置,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12-1頁),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夏子文於本件主張採附圖二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被告李盛水、李三春、李仁德等人於本件亦主張三人的祖父母及父親留給被告等人的原耕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1係由被告李盛水、編號K2係由被告李三春、編號K3係由被告李仁德於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木、橘子、龍眼樹、香蕉樹等,均具有經濟價值。故請求能夠依照各共有人現耕作之土地為分割,主張採用丁案分割等語、被告楊正雄於本件主張將伊的土地分為二塊不妥當,希望可以割成一筆,並主張分割方案依附圖二等語。準此,考量前述共有物之土地現況、分管使用及種植情形、經濟效用及參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本院認上開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二(即丁案)分割方案,即將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夏子文所有、編號K1、K2、K3 所示土地分別分歸被告李盛水、李三春、李仁德等人所有、編號L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曾添福所有、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楊正雄所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當事人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減少因改變土地分管狀態所耗費之成本或損失,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其中被告楊正雄主張分得之土地能分割成一筆,確實較符合其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均屬可採。又被告林文通固於前開履勘現場表明其原使用位置是在被告李盛水、李三春、李仁德使用位置之右側,即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土地山下建物上方之位置,平時以鄰地建物之空地向上連通所使用之土地等語,惟囿於該部分土地區塊面積尚不足以完全分配予被告四人,為避免影響渠等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且考量被告李盛水等人於分管使用之土地上仍種植有上述之經濟作物,爰將如附圖二(即丁案)編號K4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文通所有,且觀之編號K4所示土地之東側緊鄰道路,交通條件比之其原耕作位置更為便利,亦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故此種分割方式對於被告林文通而言,並無不利益,且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此項調整亦屬適當合理。至被告沈孟穎曾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其同意分得之土地位置即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M 所示位置,惟上開區塊位置實際上大部分係由被告夏子文占有使用,並於其上造林耕作,已如前述,而被告沈孟穎是否有於該區塊位置分管耕作使用則屬不明,亦據原告於上開履勘日期陳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沈孟穎其後即均未出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基於上述原因兼考量其餘共有人之實際分割情形,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將被告沈孟穎分配之土地位置調整至如附圖二(即丁案)編號K5所示土地,分歸由其所有。

4.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即丙、丁案)編號A、A1 所示部分,被告張清光主張因有水源地及現況種植林木的考量,乃請求分配該等部分之土地,並主張應採附圖一(即丙案)分割方案分割等語,另被告劉桂梅主張分配如附圖一、二(即丙、丁案)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土地,並主張應採附圖一(即丙案)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惟查被告張清光、劉桂梅主張取得上開部分之土地,並未有其他共有人為具體之反對意見或異議,且考量前述共有物之土地現況、分管使用及種植情形、經濟效用及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本院認被告張清光、張桂梅二人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之位置,尚屬適當合理。惟因依附圖一(即丙案)或附圖二(即丁案)之分割方案所為分配,對於被告張清光、劉桂梅二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不同,故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如附圖二(即丁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另外,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丁案)編號F1至F8所示部分,被告簡榮進、簡萬田、簡慶德、簡俊哲等人主張該部分之土地本來就是被告等人原耕作位置,目前該土地是被告簡俊哲在耕作,上面還是有耕作種植相思樹及橘子等,且關於丙案和丁案兩個方案,對被告簡經倫等8 位共有人來說都一樣,因此採用何方案由法院斟酌等語。至分配同區域之其餘共有人之被告簡宇立、簡焰煌、簡經倫、簡靖宇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惟依系爭土地相關之登記情形,渠等與被告簡榮進等4 人應係基於同一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情形並無不同。故考量前述共有物之土地現況、分管使用及種植情形、經濟效用及參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如附圖二(即丁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如編號F1至F8所示土地,按渠等應有部分分歸由被告簡宇立等8人單獨所有。末者,因被告梁湯菊妹、林中斌、陳金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分割方案。自無從知悉渠等分管使用之土地區塊位置及分割意願,惟參酌前述本院依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現況、耕作情形、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意願所為分配結果,暨考量被告梁湯菊妹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等因素,本院認將如附圖二(即丁案)編號K6至K8所示土地,按渠等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被告梁湯菊妹等3 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式,堪信亦符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合理可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使用現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即丁案)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兩造就此訴訟費用之分擔固有所執,部分被告並主張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云云,然本院認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準此,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當事人 │ 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慈恩宮 │279/3200 │├──────┼───────┤│被告曾添福 │510/4000 │├──────┼───────┤│被告楊正雄 │767/4000 │├──────┼───────┤│被告吳炳輝 │ 70/800 │├──────┼───────┤│被告張清光 │160/800 │├──────┼───────┤│被告昊天宮 │167/3200 │├──────┼───────┤│被告簡宇立 │ 1/350 │├──────┼───────┤│被告簡焰煌 │ 1/350 │├──────┼───────┤│被告簡榮進 │ 1/350 │├──────┼───────┤│被告簡萬田 │ 1/350 │├──────┼───────┤│被告簡俊哲 │ 1/350 │├──────┼───────┤│被告簡慶德 │ 1/350 │├──────┼───────┤│被告簡經倫 │ 1/700 │├──────┼───────┤│被告簡靖宇 │ 1/700 │├──────┼───────┤│被告林文通 │ 10/400 │├──────┼───────┤│被告陳建男 │ 17/3200 │├──────┼───────┤│被告黃東柏 │ 17/3200 │├──────┼───────┤│被告夏阿文 │ 10/400 │├──────┼───────┤│被告劉桂梅 │ 70/800 │├──────┼───────┤│被告李盛水 │ 10/1200 │├──────┼───────┤│被告李三春 │ 10/1200 │├──────┼───────┤│被告李仁德 │ 10/1200 │├──────┼───────┤│被告陳金標 │234/32000 │├──────┼───────┤│被告林中斌 │351/32000 │├──────┼───────┤│被告梁湯菊妹│351/32000 │├──────┼───────┤│被告陳游阿蘭│ 10/400 │├──────┼───────┤│被告沈孟穎 │936/32000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昊天宮、吳炳輝共有如附圖一編號N1及N2

所示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慈恩宮 │279/726 │├──────┼───────┤│被告昊天宮 │167/726 │├──────┼───────┤│被告吳炳輝 │280/72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