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茂發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複代理人 邱寶被 告 陳建龍
陳寶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點1~點2(電動鐵門)、編號點3(幫浦)、編號點4(電箱)、編號點5(活動狗屋)、編號點6(活動廁所)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寶琴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棚架)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龍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寶琴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建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門、圍牆,面積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排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寶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之花樹盆栽、面積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排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1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建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羅測土字24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55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點1~點2(電動鐵門)、編號點3(幫浦)、編號點4(電箱)、編號點5(活動狗屋)、編號點6(活動廁所)移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1.9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8.23平方公尺、棚架)(上開附圖編號A、B、C、編號點1至點6,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此聲明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以系爭地上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建龍之父、被告陳寶琴之夫即訴外人陳朝根所有,被告數十年來均是在陳朝根之同意下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雖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94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9年7月間由原告拍賣取得,然系爭土地在法院拍賣時之拍賣條件既列不點交,則在得標者未完成點交前,被告顯非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無權占有之情事。事實上,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之際,從事仲介之被告陳建龍之堂兄即訴外人陳宏智即主動關心並自願無償協助被告陳建龍投標系爭土地,然陳宏智於得知被告陳建龍投標之底價後,卻告知原告,而與原告共同設計被告陳建龍,並欲於轉手之間獲取暴利。又退步言,系爭土地於拍賣後,伊並非不搬遷,只是希望原告可以給付搬遷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所有或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二類之土地謄本及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或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所有或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所有或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性質,固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售者,除應由買受人繼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外,應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完全所有權能,「點交」僅係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交付占有請求權,對於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以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之謂。而不點交僅係強制執行之標的或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而已,要無從以拍賣條件列為不點交,而援引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故被告縱於系爭土地拍賣前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因此而成立使用借貸等之債權契約關係,亦無從執之對抗原告嗣後取得所有權之物權。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經原告因拍賣取得後,仍分別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復稱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提出請求搬遷費之法律依據,自無從以原告未給付搬遷費,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分別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