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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蘇文秀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張芳瑜被 告 俞石焰訴訟代理人 俞金樹被 告 俞進忠訴訟代理人 俞林碧雲被 告 盧春里

俞阿石俞碧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俞石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俞進忠應將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盧春里應將系爭95

5 、95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俞阿石應將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俞碧富應將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一)被告俞石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A1、A2、A3、B及B1部分(面積合計199平方公尺),暨坐落同段95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即系爭1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俞進忠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D及D1部分(面積合計133.8平方公尺)即系爭9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盧春里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即系爭16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俞阿石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9.63平方公尺)即系爭16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俞碧富應將系爭955 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G6及G7部分(面積合計125.65平方公尺),暨系爭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G4、G5部分(面積合計21.65平方公尺)即系爭16之2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955之1、955之2地號土地(自系爭95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及系爭95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鈺琦、蘇鈺宸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蘇鈺琦、蘇鈺宸則各分別共有4分之1。被告俞石焰、俞進忠、盧春里、俞阿石、俞碧富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1號、9 號、16之1號、16號、16之2號建物。原告早年旅居日本,於民國34年始返台,未曾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故無從得知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情事,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古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得以兩造歷年無爭議或糾葛,而逕認原告或蘇古均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蘇古生前雖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惟蘇古自60年間即出現老年癡呆症狀,且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蘇簡烏亦多病痛,原告考量父母年事已長,為方便就近奉養及就醫,乃將父母接至台北定居。換言之,蘇古至遲於64年間即未居住蘇澳鎮,自無從得知被告於7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房屋之行為,且蘇古於當時已患有老年癡呆症,亦無可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建物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稅籍資料可知,均係於72年1 月建造完成,蘇古原設籍於宜蘭縣○○鎮○○路○ 號,62年間即由原告接至台北定居,僅有訴外人即蘇古之女兒蘇富美仍留在蘇澳鎮,蘇古並於69年間興建三民路11之1 號建物供蘇富美居住,並將戶籍遷移至該處,蘇富美於68年間罹患乳癌,71年間病情惡化後,便來往台北、宜蘭兩地治療,後於72年4 月11日死亡,而蘇古在72年間因蘇富美住院進行治療後,且因蘇富美病情惡化,影響蘇古病情,蘇古即未再單獨回○○○鎮○○○○○路11之1 號建物於72年後即無人居住至今。況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系爭11號建物於72年1 月建造完成時,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俞石焰之父親俞金樹,後於96年4月間因贈與移轉予被告俞石焰;系爭9 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俞進忠之父親俞福源,後於84年2 月間因繼承移轉予被告俞進忠;系爭16之1 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俞石賜,後於84年12月因贈與移轉與其妻即被告盧春里,惟蘇古於81年1 月18日死亡,要無可能於72年間同意當時並非建物所有人之被告俞石焰、俞進忠、盧春里使用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泛指系爭建物前由渠等祖父或父親所起造,原告之父親蘇古及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蘇古及原告應與渠等祖父或父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並未就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間起迄時點等契約成立必要點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俞石焰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書,然電表之申裝僅能證明有用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俞石焰固提出58年上期、60年下期、61年上下期、62年上期及63年下期共

6 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惟上開房屋稅單均屬系爭建物於72年前翻修前之房屋稅單,要與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之祖父俞大目曾受僱於原告之父蘇古,縱認基於受僱關係,蘇古曾同意俞大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因俞大目死亡及建物已滅失,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又若證人所述為真實,則蘇古應係同意訴外人俞福來(被告俞碧富、俞阿石之父及被告盧春里之公公)、俞金樹(被告俞石焰之父)、俞福源(被告俞進忠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水泥樓房,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蘇古與俞福來、俞金樹及俞福源3 人間。而俞福來、俞金樹未徵得蘇古或其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蘇文勇之同意允許其子即被告俞碧富、俞阿石、俞石焰及訴外人俞石賜(被告盧春里之配偶)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472 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與蘇文勇業於102 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俞福來與俞金樹,作為終止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俞福源業於76年10月11日死亡,蘇古及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俞福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俞進忠因繼承移轉取得系爭9 號建物,由被告俞進忠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蘇文勇於102年8月23日寄發證信函通知被告俞進忠,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顯已不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955-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系爭955-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系爭土地編定為林地或農地,依法不得供作住宅建築使用,被告未經地主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均屬違章建築,亦佐證被告明知為不合法,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之證詞屬非在場見聞之傳聞證詞,尚難輕易採信,且該2 人住所適為原告於鈞院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塗銷地上權事件暨返還土地之訴之被告住所,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之客觀性及可信度,要非無疑。

(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俞石焰應將系爭955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B及B1部分(面積合計199平方公尺),暨系爭955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即系爭1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俞進忠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

1、D及D1部分(面積合計133.8平方公尺)即系爭9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盧春里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

81.18平方公尺)即系爭16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俞阿石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9.63平方公尺)即系爭16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俞碧富應將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 、G1、G2、G6及G7部分(面積合計125.65平方公尺),暨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G4、G5部分(面積合計21.65平方公尺)即系爭16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之祖父俞大目在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開墾居住,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蘇古曾任蘇澳鎮長,為地方之善人,因俞大目不識字,不懂保護自己權益,沒有申請放領土地,蘇古亦同意不收地瓜租,於40、50年間即口頭允諾同意被告先祖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40、50年間即已存在,期間因遭遇颱風受損而重建或改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蘇古與原告均未曾表示反對,蘇古當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也經常至系爭建物探訪,亦應認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爭11號建物於6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系爭11號建物於58年間即已有稅籍資料,並於46年間就已申請用電。系爭

9 號建物在40、50年間應是被告俞進忠之祖父或父親時期所蓋,遭遇颱風後於66年間於原址重建,申報設立稅籍係於72年間申請,系爭9 號建物之用電,則是舊屋仍存在時所申請。系爭16之1 號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係被告盧春里之配偶俞石賜,後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盧春里。系爭16號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俞阿石之父親,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俞阿石。系爭16之2 號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俞碧富之父親,嗣後始變更為被告俞碧富。原告係於81年1 月18日繼承系爭土地,原告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蘇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蘇古於60年間罹患「老人癡呆症」,並無處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能力,絕非事實,蘇古生前戶籍均設籍宜蘭縣蘇澳鎮,至臺北治療後,經常回老家探視並與鄰居閒話家常,況於72年間蘇古先生曾與蘇澳鎮耆老共同張羅建造「國聖廟」,74年間並擔任廟宇落成典禮之主持人,該廟宇係位於系爭建物附近,此時系爭建物均已翻修成今日之現狀,故蘇古應係在78年間左右才遷居臺北。倘如原告所言,蘇古於60年間已無意思能力,基於保障蘇古之權利,原告自當為蘇古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然原告並未為之,卻藉此否認蘇古允諾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屬無據。且在72年間被告盧春里結婚時,原告亦有致贈禮金,自不能推諉不知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有使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以下即予以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主張彼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9 號建物曾於57年1月由訴外人俞福源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1層加強磚造建物;於72年1月另由訴外人俞福源申報設立稅籍,於84年2 月因繼承移轉予被告俞進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號建物曾於57年1月由訴外人俞金樹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1層加強磚造建物;於72年1月另由訴外人俞金樹申報設立稅籍,於96年4 月因贈與移轉予被告俞石焰(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6號建物於72年1 月由被告俞阿石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6-1號建物於72年1月由訴外人俞石賜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於84年12月因贈與移轉予被告盧春里,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6-2號建物,於72年1 月由被告俞碧富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此有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101 年10月3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102年8月7 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現況均為連棟式2 層建築,系爭11號建物為被告俞石焰所有,系爭9 號建物為被告俞進忠所有,系爭16號建物為被告俞阿石所有,系爭16-1號建物為被告盧春里所有,系爭16-2號建物為被告俞碧富所有乙節,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足認系爭建物至遲均於72年1 月以前已建造完成。依據現場履勘所見,並無其他1 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存在,則系爭9號、1l號建物原於57年1月申報設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應早已滅失而不存在。又原告自承原告之父親蘇古於2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在系爭建物前面庭院處有4 間茅草屋,當時蘇古並未要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系爭建物應係在原告所稱之4間茅草屋及上開57年1月申報稅籍之原1層加強磚造建物之原址區域重建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鄰居吳玉鶯到院證稱:「(你住的地方跟被告住的地方距離多遠?)不會很遠,走路幾分鐘就到了。」;「(你何時開始居住在你現在住的地方?)我從出生就住在現址。」;「(被告現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土地為何人所有?)蘇古所有。」;「(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的房屋會建在系爭土地上?)以前颱風摧毀之前,被告及他們的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就有土角厝,土角厝在我出生的時候就有了,大概是我15歲左右颱風把原來的房屋摧毀,那時蘇古就有跟被告及他們的祖先講說房屋受損可以再重新翻修沒有關係,是因為我們是鄰居關係,蘇古有來這邊走動,我在旁邊親耳聽聞,颱風過後被告重新翻修的房屋跟現在是差不多,範圍也是差不多。嗣後蘇古也有到被告的房屋走動過,但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99年時,原告有到被告居住的房屋,當時原告有跟我們講要拿稅單過戶,也有跟被告講說不會怎麼樣,要大家繼續住,我居住的房屋也是坐落在原告的土地上,我也有被原告起訴也是拆屋還地的案件,案號我忘記了,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當初蘇古在颱風過後是對何人說要同意興建房屋?)是跟被告的上一輩的人,跟俞大目講還有跟我們祖先講,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張青咸到院證述:「(你住的地方跟被告住的地方距離多遠?)走幾分鐘就到了。」;「(你何時開始居住在你現在住的地方?)我18歲嫁到夫家的時候就開始住在這個地方。」;「(被告現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土地為何人所有?)蘇古的。」;「(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的房屋會建在系爭土地上?)蘇古的土地有25、26甲,我們附近都是蓋在蘇古的土地上。從我祖先時代開始開墾,就是在蘇古的土地上蓋房屋,我開始住在現在的房屋時,蘇古當時還沒有來。蘇古有同意被告及我們的祖先住在系爭土地上,蘇古之前有來跟我們周圍的人收租,蘇古跟被告的先人講說可以不用跟他們收租,同意他們繼續居住使用,等到他之後要收回可以留厝地為止。原告在99年間也有來到現場,當時也是跟我們周圍的人講說要辦理土地過戶到他兒子名下,當時也跟我們講說讓我們繼續住沒有關係。」;「(原告現在對你有無起訴?)有,尚未判決。也是拆屋還地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133頁)。

(四)另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游木樹到院證述:「(你家距離被告住的地方多遠?)大約4、5百公尺。」;「(從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迄今多久?)好幾代的時間,我是從小就在系爭土地附近出生。」;「(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何時起造,是否知悉?)我有去幫忙,差不多是我2 、30幾歲左右,全村的人都有去幫忙蓋房屋。起造的房屋樣子就是現在這個樣子,我現在78歲。」;「(系爭土地上原來是否有房屋?)原本有木造房屋也有土角厝,有被告父祖輩兄弟都是居住在該處,後來舊屋因為某次的颱風被吹垮,後來才會重建現在所看到的房屋。」:「(地主為何人,當時有無阻止被告等人新蓋房屋?)蘇古。當初我協助起造房屋時,蘇古也有到現場看,蘇古當時是村裡有名望的人,當時他住在附近,他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農業社會大家都會互相幫忙蓋房屋。我沒有聽過蘇古有直接表示同意被告他們家蓋房屋,但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也都很高興。蘇古也沒有阻止他們蓋房屋,可能是沒有,不然怎麼會在一起這麼高興,當時他們蓋房屋後,有請大家吃飯,蘇古也有到場吃飯。」:「(為何在颱風前,被告祖父輩居住系爭土地上時,就已經有房屋在其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從小我們就在那附近居住玩耍。我就是照實所述。」;「(颱風過後,現在看到的房屋是何人所建?)被告的阿公(指俞大目),當時沒有蓋那麼多間。當時原本只有蓋3、4間。其他的我不記得。別人的事我沒有記那麼多。」;「(剛剛所述蓋3、4間,是指蓋平房還是樓房?還是尖頂的磚造房屋?)原本我幫忙的就是水泥房屋,是一樓平房,但被告之後有再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又證人即被告鄰居陳石發到院證述:「(居住系爭土地多遠?)差不多兩公里。我以前跟被告的父親輩一起幫忙耕作。」;「(你從何時開始居住現居地?)我從出生以來就住在現址。」;(被告現住的房屋從何時開始起造?)大概是66年左右,當時就長的跟現在差不多。」;「(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何人所有?)以前是蘇先生的,蘇先生叫蘇古。」;「(為何被告的房屋會蓋在蘇古的土地上?)以前被告的祖先就世居在系爭土地上,蘇古還比較晚在69年左右在附近蓋房屋居住。」;「(是否知悉蘇古有同意被告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還是木造房屋的時候,後來要翻修成新房屋,當時我有曾經聽過蘇古跟被告的父親輩提到,被告的父親輩跟蘇古說,因颱風把舊屋吹垮,要重建新房屋,蘇古表示同意,後來還搬來住在附近。當時蘇古和被告的父親他們一起吃飯時候有講到,我在旁邊聽到。」;「(被告父親輩要起造現在的房屋時,你有無到場幫忙?舊屋的時候,大家會互相幫忙,但後來翻修水泥房我沒有幫忙。」;「(蘇古69年開始居住系爭土地附近,差不多居住多久?)住了很多年,後來他兒子才帶他住到臺北去。」;「(他搬到臺北之後,有無回來過?)有。他有回來走走而已。」;「(為何被告的祖先之前就住在系爭土地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新蓋房屋蘇古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五)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游木樹、陳石發均證稱蘇古曾同意被告之先祖俞大目等人(包括俞大目之子俞福源、俞金樹、俞福來)翻修系爭建物及蘇古於70年間前後曾居住在系爭建物附近等語。查蘇古於69年間起變更地址而設籍在與系爭建物同路11-1號房屋,至81年1 月18日死亡為止,均設籍在此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蘇古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俞大目係於72年1月2日死亡;俞福源則於76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俞大目、俞福源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以系爭建物係在被告之先祖時代之舊屋所在區域重新翻修而成,且系爭建物至少於72年1 月以前業已重建完成之客觀事實觀之,俞大目、俞福源生前仍有可能在系爭建物重建前取得蘇古之同意,況當時居住在附近之蘇古如不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衡情應會予以制止,然蘇古並未制止,解釋上亦可認為蘇古已默示同意被告之先祖重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先祖重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則蘇古與被告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返還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居住使用時為準。系爭建物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並無不堪居住使用之情形,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滿足,原告依繼承關係而繼受蘇古之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拘束。

(六)原告雖主張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之證詞屬非在場見聞之傳聞證詞,尚難輕易採信,且該2 人住所適為原告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258號訴請塗銷地上權事件之被告住所,與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之客觀性及可信度,要非無疑云云。原告並主張證人游木樹、陳石發並未參與系爭建物現有2 層樓房之興建,無法證明蘇古確實曾經同意被告或其父執輩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惟查: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游木樹、陳石發均年事已高,關於蘇古同意時系爭建物之情形及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或有模糊不清而有歧異之情形,然彼等對於蘇古同意被告之先祖翻修系爭建物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系爭建物係在舊屋之原址區域重建,迄今亦已歷時數十年,蘇古又係設籍居住在附近,縱然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游木樹、陳石發之證述或有些微不一致之處,亦無礙於蘇古有默示同意被告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又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雖與原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58號訴請塗銷地上權事件之被告住所相符,且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亦自承有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應係該案被告之同居親屬),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惟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之證詞與證人游木樹、陳石發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自不能以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與本件原告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即不採信彼等之證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蘇古雖設籍於系爭建物同路11-1號房屋,然蘇古自60年起已出現老年癡呆症狀,不可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且蘇古早於64年後即未居住蘇澳,亦無從同意在系爭土地上之改建房屋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蘇古自60年起已出現老年癡呆症狀,且於64年後即未居住蘇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蘇古於81年1月18日死亡,要無可能於72年間同意當時並非建物所有人之被告俞石焰、俞進忠、盧春里使用系爭土地,縱然認為蘇古與被告之父親輩即訴外人俞福源、俞金樹、俞福來間有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俞福來、俞金樹未徵得蘇古或其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蘇文勇之同意允許其子即被告俞碧富、俞阿石、俞石焰及訴外人俞石賜(被告盧春里之配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俞福源業於76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俞福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業已通知訴外人俞金樹、俞福來及被告俞進忠終止上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2 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然查:蘇古係與被告之先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均為俞大目、俞福源、俞金樹、俞福來等人之後代子孫或親屬,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羅調字第41號卷宗第27至31頁)。系爭建物均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契約之目的尚未滿足,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俞進忠之父親俞福源既已死亡,自應由被告俞進忠繼承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屬有權占有,原告無從單方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俞石焰之父親俞金樹;被告盧春里之公公即被告俞阿石、俞碧富之父親俞福來,目前雖然仍然生存,尚未發生繼承關係,被告俞石焰、盧春里、俞阿石、俞碧富尚未繼承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俞石焰、盧春里、俞阿石、俞碧富均為俞大目、俞金樹、俞福來之後代子孫及親屬,持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改變既有之使用狀態,尚非一般之任意第三人,如允許原告以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俞金樹、俞福來之間原本返還期尚未屆至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俞石焰、盧春里、俞阿石、俞碧富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從准許。

(八)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林地或農地,依法不得供作住宅建築使用,系爭建物均屬違章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亦無礙於蘇古與被告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自不因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即認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