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蘇文秀
蘇鈺琦蘇鈺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奕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林乾賜
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勝昌被 告 俞平風
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乾賜、林春吉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俞明宗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俞阿完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乾賜、林春吉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俞明宗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乾賜、林春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俞明宗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如以附表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97、299、299之1、300之1、30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296地號土地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另被告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被告俞明宗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及被告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下簡稱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則分別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達64年之久,且其中⑴被告林乾賜、林春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原係民國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於78年間由被告林乾賜、林春吉繼承取得)係以木石造建物能合法坐落296地號土地為目的,惟該木石造建物現已為附圖編號A2所示廢墟位置,現況為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面積83.5平方公尺),僅餘一小部分改建為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即附圖編號A3之1部分),而該磚造建物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若將超出範圍外之建物拆除,則附圖編號A3之1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將僅剩2面牆,顯無法達到建物遮風避雨之經濟上價值。⑵被告俞明宗設定地上權時,建物為「石造本國式住宅」(權利範圍為49.59平方公尺),然現存之建物卻為「一層RC加強磚造」,面積擴增到128.2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現存建物之結構與原始建物已非同一,且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位置即附圖編號A6所示範圍內,若將超出附圖編號A6之建物拆除,則原有房屋結構勢必遭到破壞,而附圖編號A6部分將僅剩3面牆,顯不足以遮風避雨,而喪失建物之價值,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完成。⑶被告俞阿完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係「石造建物」(權利範圍為49.59平方公尺),惟觀現況卻係散落各種不同之地上物,足證原始石造建物早已滅失,且被告俞阿完早已於50年間搬離296地號土地,故其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告俞平風等4人雖稱受讓被告俞阿完之地上權云云,惟土地謄本上之系爭地上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俞阿完所有,可見俞阿完並未移轉地上權,故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俞平風等4人)實無法據此向原告主張地上權。縱被告俞阿完將地上權讓與被告俞平風等4人,然被告俞阿完所興建之石造建物早已滅失,則被告俞阿完將地上權與建物分離而為讓與,亦違反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故被告俞平風等4人亦不能據此向原告主張地上權。⑷綜上,請鈞院審酌本件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至今已達一甲子以上,且原建物皆已滅失,現存之建物又與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不同,足證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爰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則自始即無使用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應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㈡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被告俞平風等4人,應各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被告俞阿完則將地上權權利讓與被告俞平風等4人使用,雖原38年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已滅失,再經過改建,然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且296地號土地上之○○路0號、6號、7號房屋,目前均尚耐用,則依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實無終止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原38年建物已不存在,而認地上權應予終止,並無理由。
且被告等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居住已百餘年,原告蘇文秀先父蘇古於國民政府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且於被告63年改建房屋時,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原告蘇文秀甚至曾於99年間偕其妻子至上開土地現場,亦明白知悉被告等人占用情形,當場並承諾被告等人得繼續使用土地,是縱使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基於地上權,然兩造間仍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而本件原告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既知悉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突然反悔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亦違誠信原則。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卷第327至328頁。並依判決記載方式及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路0號範圍)為被告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物(○○路0號範圍)為被告俞明宗單獨所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路0號範圍)為被告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等地上權設定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㈡ 爭執事項:⒈就前開原屬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是否有據?即,系爭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⑴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被告俞平風等4人就其等如
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是否具正當占有權源?(被告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⑵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就原屬地上權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是否有據?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29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乃
係以建築物使用為設立目的,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⑴原告主張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之地上權,原係以其上有木石造房屋為其設立目的,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A2、A3之1所示,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以及附圖編號A2部分現況為廢墟、附圖編號A3部分現況為○○路0號主建物之一部等情,均為被告林乾賜、林春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可資認定。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97平方公尺)中,大部分已為廢墟(即附圖編號A2部分83.5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林乾賜、林春吉就其等之地上權,已有相當時間未為積極之利用,至附圖編號A3之1部分雖為○○路0號建物之一部分,然現況僅為牆壁及廚房、房間之部分,面積僅13.5平方公尺(約4坪),再扣除牆壁占用基地之面積後,其室內面積顯然無法獨立供作房屋居住之利用。應認依附圖編號A2、A3之1所示地上物之現況及使用方法,已不符原本地上權設立之目的。⑵俞明宗之地上權部分,依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所載(見101年度羅調字第40號卷第30至35頁),該地上權係因木造房屋租用土地而為地上權設定。兩造對於該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49.59平方公尺,以及附圖編號A6部分現況為○○路0號主建物之一部等情,亦均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資認定。依卷內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見同上羅調卷第36、37頁),○○路0號房屋,部分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該房屋後段即附圖編號A6部分為舊有建築等情,亦為被告俞明宗所不爭,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應認附圖編號A6部分至遲於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且本件訴訟時,該房屋之屋齡至少近50年,以土磚造之房屋而言,上開屋齡之房屋已甚為老舊。且被告俞明宗陳稱附圖編號A6部分,目前僅作為房間及廚房使用(見本院卷第326頁),參以○○路0號建物主體即附圖編號A5、A6、A6之1、A7部分,合計總使用基地面積為128.27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範圍即附圖編號A6部分,占建物主體面積不及百分之40,可見附圖編號A6之利用現況,已不符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即房屋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設定地上權經濟效益。⑶被告俞阿完就296地號土地雖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然被告俞阿完早於53年間即已搬離該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現為空地(附圖編號296之A、10之1)、木造廢墟(附圖編號A16),或○○路0號房屋主體建物之一部(附圖編號A11、A12)。而○○路0號房屋乃係被告俞平風等4人所公同共有等情,乃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是足認地上權人即被告俞阿完於53年間搬離該處後,已不利用系爭土地。
至被告俞平風等4人雖主張被告俞阿完將該地上權讓與伊等,使伊等亦具有地上權云云。然查,地上權屬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地上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地上權人登記為被告俞阿完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俞平風等4人既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從主張地上權之權利。⑷綜上所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設定時係以建築物使用為目的,而地上權自設立後已存在60餘年,地上權設定範圍之現實使用狀況已不符原設定目的等情,概如前述,應認原告依修正後民法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屬有據。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之○○路0號房屋、被告俞明宗所有之○○路0號房屋,及被告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之○○路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則上開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合法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開被告雖抗辯: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蘇古同意伊等無償使用
,故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舉證人余金樹、鄭素貞之證詞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據。然查,經上開證人到庭,雖證人余金樹證稱:伊住三民路11號,伊等的房子以及被告等人的房子,在60年間翻修以前都有經過原地主蘇古的同意,蘇古過世後,蘇文秀、蘇文勇帶家眷回來,也有看到土地上蓋的房子,蘇文秀曾稱要辦過戶,並且對伊等儘管住沒有關係,蘇文秀說的就是土地上面(北側)3或5間,及土地下面(南側)7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鄭素貞證稱:伊住三民路16號,伊知道地主在追討○○路0號、6號、7號房子的地,伊聽說蘇古有同意修建,99年間蘇文秀曾回來,他只說要拿證件去看,伊等有問蘇文秀會不會討地,蘇文秀說要伊等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查,就○○路0號、6號、7號房屋是否係經地主同意而占有乙節,證人余金樹證稱:伊等蓋房子如果沒有經過蘇古同意,伊等怎麼敢蓋房子,伊是自己去問蘇古的,至於住在上面(北側)的人,伊沒有聽到他們有問,但蘇古就住在那裡,怎麼可能沒有問,伊猜想他們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該證人所述,其就蘇古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乙節,僅係推測,並未親自見聞。該證人另證稱:蘇文秀回來時,有說「你們儘管住沒關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句話是對證人或對被告陳述、有無包括對被告說時,該證人則僅稱:他就說「你們儘管住沒關係」等語,嗣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蘇文秀當時係同意誰住,該證人始稱:就是指那裡所有的人,包括上面3或5間及下面7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該證人就詢問事項「蘇文秀之陳述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乙節,顯未正面回答,則其之後所稱「同意之對象就是包含上面3或5間及下面7間房屋」部分,自難認係其親自聽聞蘇文秀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另證人鄭素貞就○○路0號、6號、7號房屋興建是否經蘇古同意乙節,乃表示係「聽屋主說的」等語,就蘇文秀曾表示要伊等繼續住部分,僅稱「我們有問他會不會討,他說我們誤會了,要我們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基於地主同意而占有土地部分,多屬傳聞證詞,尚難逕認屬實。況原告蘇文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即另案起訴請求拆除證人余金樹所有之三民路11號房屋及證人鄭素貞居住三民路16號房屋等情,乃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經證人鄭素貞證稱:伊所住三民路16號房屋現在也是被訴請拆屋還地,伊與○○路0號、6號、7號屋主立場都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證人余金樹、鄭素貞與被告為鄰居,且同處於遭地主訴請拆屋還地之立場,其等所為:伊等與被告之房屋均係經過地主同意而使用土地等證詞,實難逕認客觀公正。應認依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認被告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業經原告否認該文書、蘇古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提出證據,被告亦表示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難認該文書具有證據力。況且觀諸該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就同意對象、同意改建之建物,及出具同意書之日期等,均未記載,自難認屬該文書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有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事實,被告所執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抗辯,乃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長期以來
知悉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被告俞平風等4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數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突然反悔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既為法律所保障,以解決私益衝突,則應以得行使為原則,因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限制,則屬例外,就權利行使之例外限制,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舉事證,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地主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至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積極取回土地,其動機或理由甚多,並非必然即有默許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蘇古或原告有不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或有何行為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終止並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被告俞平風等4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
┌──┬────┬─────┬────┬───┬────┬───┬────────┬────┬───────┐│編號│坐落土地│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義│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備 註 ││ │ │ │ │ │ │務人 │ │ │ │├──┼────┼─────┼────┼───┼────┼───┼────────┼────┼───────┤│一 │296地號 │78年羅字第│78年9月 │林乾賜│各2分之1│蘇古 │如附圖編號A2、A3│不定期限│原地上權人為林││ │ │012841號 │26日 │林春吉│ │ │之1所示(面積97 │ │金盛,林乾賜、││ │ │ │ │ │ │ │平方公尺即1厘) │ │林春吉因繼承取││ │ │ │ │ │ │ │ │ │得地上權 │├──┼────┼─────┼────┼───┼────┼───┼────────┼────┼───────┤│二 │296地號 │38年港口字│39年2月1│俞明宗│1分之1 │蘇古 │如附圖編號A6所示│不定期限│ ││ │ │第001401號│日 │ │ │ │(面積49.59平方 │ │ ││ │ │ │ │ │ │ │公尺即15坪) │ │ │├──┼────┼─────┼────┼───┼────┼───┼────────┼────┼───────┤│三 │296地號 │38年港口字│39年2月1│俞阿完│1分之1 │蘇古 │如附圖編號296之A│不定期限│ ││ │ │第001403號│日 │ │ │ │、A11、A12、A10 │ │ ││ │ │ │ │ │ │ │之1、A16所示(面│ │ ││ │ │ │ │ │ │ │積49.59平方公尺 │ │ ││ │ │ │ │ │ │ │即15坪) │ │ │└──┴────┴─────┴────┴───┴────┴───┴────────┴────┴───────┘附表二:
┌──┬────┬─────┬─────────────────┬─────┬─────┐│編號│占有人 │占有土地 │ 地 上 物 占 用 土 地 範 圍 │准假執行之│免假執行之││ │ │ │ │擔保金額(│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林乾賜 │296地號 │如附圖編號A2、A3、A3之1、A3之2、D2│14萬7,000 │44萬元 ││ │林春吉 │299之1地號│、D3、E1所示(即○○路0號房屋範圍 │元 │ ││ │ │300之1地號│) │ │ │├──┼────┼─────┼─────────────────┼─────┼─────┤│二 │俞明宗 │296地號 │如附圖編號A5、A6、A6之1、A7所示( │15萬3,000 │46萬元 ││ │ │ │即○○路0號房屋範圍) │元 │ │├──┼────┼─────┼─────────────────┼─────┼─────┤│三 │俞平風 │296地號 │如附圖編號A8、A9、A11至A16、B1、F1│20萬元 │59萬元 ││ │俞平貴 │297地號 │至F10所示(即○○路0號房屋範圍) │ │ ││ │俞進通 │300之2地號│ │ │ ││ │吳進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