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啟菁
陳賀芳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原告因與張鳳騰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實測結果為67.45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47萬2,150元,裁判費應為5,180元,原告起訴已繳納 1萬8,721元,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萬3,541元;另兩造於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並聲請退還應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三星鄉光復巷167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開建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即宜蘭縣○○鄉○○段○○○號之土造建物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業依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178萬5,000元(7,000元×255=1,785,000元),繳納裁判費 1萬8,72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足參。惟經本院於102 年1月17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結果,確認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18建號土造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並另坐落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鐵皮頂建物乙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02年3月1日具狀依地政機關量測結果,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磚造鐵皮頂及編號A3鐵皮頂雨遮(面積合計67.4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原告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萬3,541元。惟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認係撤回關於拆除系爭土地上18建號土造建物之請求,而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為 67.4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及其鐵皮頂雨遮,關於原告撤回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18建號土造建物部分,原告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萬3,541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於追加上開請求內容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萬7,150元( 7000元×322.45=2,257,150元),應繳裁判費應為2萬3,374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721元,原尚應補繳4,653元,惟本件嗣於 102年6月20日經移付調解成立,原告聲請退還裁判3分之2,核無不合,是於扣繳原告尚未補繳之裁判費後,原告請求退還裁判費1萬0,930元(23,374元×2/3-4,653元=10,93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