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康平添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蔡林阿里

蔡阿錢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錦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蔡寶猜

蔡秋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貴被 告 謝蔡阿梅

蔡明輝林蔡彩雲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簡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簡稱被告)蔡錦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返還,被告蔡錦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請求原告應容忍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核反訴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間,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蔡錦昌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至A7所示範圍,另被告蔡錦昌於系爭房屋前方興建之花圃,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茲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乃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康貳鳩(管理人蔡萬琴)、蔡萬安、蔡阿枝,故蔡萬琴、蔡萬安、蔡阿枝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3人業已亡故,蔡阿琴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蔡萬安之繼承人為被告蔡秋貴、蔡秋濱、蔡寶猜;蔡阿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謝蔡阿梅、林蔡彩雲、蔡明輝、蔡秋男。且蔡阿琴、蔡萬安、蔡阿枝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並無經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由其等繼承人所繼受,應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蔡錦昌個人所有之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花圃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2元,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92.4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6,209元。另被告蔡錦昌所有之花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0.1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2,02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96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前述不當得利。為此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至A7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09元;㈡被告蔡錦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花圃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2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蔡阿琴之繼承人部分)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均答辯:系爭房屋為其等之父親蔡阿琴所購買,其等均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等語。被告蔡錦昌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蔡阿琴、蔡萬安、蔡阿枝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無非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憑。惟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僅以稅籍資料認定。原告對於何人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原均為康姓家族所有,系爭房屋乃經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原告之父康開源之同意,自民國35年間起陸續興建完成,並經康開源於49年6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其叔父康貳鳩之配偶康林阿悅、其子康秋雄、康平男等3人,嗣後被告蔡錦昌之父蔡阿琴向康林阿悅、康秋雄、康平男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稅籍登記變更以蔡阿琴為納稅義務人,然事實上蔡阿琴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蔡阿琴死亡後,除被告蔡錦昌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被告蔡錦昌亦表明接受,則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蔡錦昌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廚房範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康開源收取地租、其餘房間部分由康林阿悅收取,故蔡阿琴與康開源間,自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康開源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致系爭土地全歸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租賃及繼承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蔡阿琴死亡後,被告蔡錦昌繼承前揭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用。原告於康開源死亡後,拒絕收取租金、否認被告蔡錦昌之占有權源,並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三、(蔡萬安、蔡阿枝之繼承人部分)被告蔡寶猜、蔡秋濱、蔡秋貴、謝蔡阿梅、蔡明輝、林蔡彩雲、蔡秋男均答辯:伊等均未曾聽父親提過系爭房屋,在本件訴訟前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存在,對於伊等是否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至A7所示;被告蔡錦昌之花圃占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

⒊系爭房屋之102年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有康貳鴆(管

理人蔡阿琴)、蔡阿枝、蔡萬安3人。蔡阿琴、蔡阿枝、蔡萬安均已死亡,蔡阿琴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蔡萬安之繼承人為被告蔡秋貴、蔡秋濱、蔡寶猜;蔡阿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謝蔡阿梅、林蔡彩雲、蔡明輝、蔡秋男。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原告對蔡萬安、蔡阿枝之繼承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蔡萬安、蔡阿枝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2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康貳鳩、蔡阿枝、蔡萬安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26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然蔡萬安、蔡阿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秋貴、蔡秋濱、蔡寶猜、謝蔡阿梅、林蔡彩雲、蔡明輝、蔡秋男等人到庭,乃均陳稱:均未曾聽父親提過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前不知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等語。且查系爭房屋於35年1月設籍起課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康貳鳩,康貳鳩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逕向當時之管理人(現住人)蔡阿琴課徵房屋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12月3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7頁、第135頁),依上開函文所載,系爭房屋於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僅為康貳鳩1人,原告除房屋稅籍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蔡萬安、蔡阿枝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自難僅以蔡萬安、蔡阿枝亦列為房屋納稅名義人,即認該2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蔡萬安、蔡阿枝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被告蔡秋貴、蔡秋濱、蔡寶猜、謝蔡阿梅、蔡明輝、林蔡彩雲、蔡秋男等人因繼承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被告告蔡秋貴、蔡秋濱、蔡寶猜、謝蔡阿梅、蔡明輝、林蔡彩雲、蔡秋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 原告對蔡阿琴之繼承人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屋及屋前花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以具有不定期租賃之正當占有權源資為抗辯。並以出賣證、證人即鄰近住戶(季水路68號、55號、69號、68之1號)邱阿標、張時勳、邱木燦、邱石牛之證詞,及證人即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康秋雄、林阿露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於35年1月設籍起課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康貳鳩

等情,乃如前述,被告蔡錦昌抗辯其父蔡阿琴於57年4月3日向康林阿悅、康秋雄、康平男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提出出賣證乙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且與證人林阿露證述:伊嫁給康平男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由伊婆婆康林阿悅在數十年前出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頁),參以被告蔡錦昌抗辯數十年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乃未據原告爭執,應認被告蔡錦昌抗辯蔡阿琴於57年4月3日向康貳鳩之繼承人康林阿悅、康秋雄、康平男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受讓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屬可信。

⒉又系爭房屋係跨建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04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位置示意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㈡第97頁),足資認定。而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段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小段11之2地號土地均原為康開源所有等情,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考,可資認定(見本院卷㈢第8頁、第17頁)。嗣重測前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1之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1之17地號土地,11之17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104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段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前開函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至5頁)。是系爭土地與同段104之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為康開源之事實,足資認定。

⒊本件經證人康秋雄、林阿露到庭,就系爭房屋確有收租之事

實等情,乃一致陳述在卷。證人康秋雄證稱:季水路那一帶整個都是康家的,原本為伊祖父康安吉所有,後分配給3個兒子即康壹鳩、康貳鳩等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康貳鳩所興建,坐落基地也是由伊祖父分給康貳鳩,但並未登記為康貳鳩所有;伊在系爭房屋出生,15、16歲離家,房屋由伊後母康林阿悅處理,伊知道後來有別人去住;康林阿悅有說哪一塊地給誰收,伊是收門牌號碼60幾號那一帶的地租,系爭房屋的地租是由伊弟媳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至68頁、第70頁)。證人林阿露證稱:系爭房屋附近的土地都是康姓兄弟的,伊為康平男之配偶,伊公公康貳鳩在伊結婚前已死亡,伊婚後即與婆婆康林阿悅、大伯康秋雄,及配偶康平男居住於系爭房屋,康林阿悅於數十年前將系爭房屋出售,只賣房屋沒有賣土地,之後就收土地租金;因為康開源死亡後,其子辦理分割後,系爭房屋廚房有部分占有康開源他們的地,所以伊只收系爭房屋前方3間的租金,1間是客廳及神明廳、1間隔成2個房間、1間是餐廳;最近4年並未收取租金,因為有2次是伊去收租金時沒有人在,有1年是伊手術開刀,去年去的時候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3頁)。徵諸證人康秋雄、林阿露與原告同屬康姓家族之親誼關係,上開證人當無刻意捏造租賃事實以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理,依上開證人所述,應認被告蔡錦昌抗辯蔡阿琴購買系爭房屋後,確有繳付土地租金之事實,非屬無據。

⒋且經證人即系爭房屋鄰近住戶邱阿標、張時勳、邱石牛、邱

木燦到庭,證人邱阿標結證稱:系爭房屋那區都是姓康的人的土地,伊等在上面建屋居住,1年收1次租金,姓康的堂兄弟之間有分配哪些房子是誰收租,從69號房屋開始是康開源收租,還有康貳鳩的兒子也有收租;地主是每年收租1次,以前是收稻米,後來改為1個屋內隔間收500元,並沒有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4頁)。證人張時勳結證稱:伊自小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伊有看過康開源向蔡阿琴收租,本來是收稻子,後來改為1間500元,康平男的配偶林阿露也有收租金;康開源死亡後,康平添不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證人邱木燦結證稱:伊從小到現在都住在69號房屋,基地是康平和所有,伊於20幾年前曾看過康開源收69號、69之1號及系爭房屋的租金,系爭房屋的租金是由蔡阿琴拿給康開源,那個年代沒有收據;系爭房屋廚房的基地是原告的,再過去就不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90頁)。證人邱石牛結證稱:伊之前所居住的68之1號房屋,基地是康清源的,系爭房屋的基地則是康開源的,伊以前曾看過康開源收系爭房屋的租金,由蔡阿琴付租,租金的計算方式,是以每間500元計算,系爭房屋大小跟伊房屋差不多大,所以可能跟伊房屋一樣收3間的租金,68之1號房屋部分,土地租金是康清泉收的,康開源是收69、69之1及系爭房屋的土地租金,再過去也是姓康的人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6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康開源曾向蔡阿琴收取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等情,固與證人康秋雄、林阿露前開證稱系爭房屋由林阿露收取租金等情,未盡一致。然證人邱阿標、張時勳、邱石牛、邱木燦所述系爭土地及週邊之土地均為康姓家族所有,由含康開源在內之康姓家族分配各自收取地租之範圍等節,乃核與證人康秋雄前揭證述分配收租範圍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值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本均為康開源所有。另依

證人康秋雄所述: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原均為其祖父康吉安所有,康吉安分配土地時分得彎彎曲曲的,康順源的房子也占到伊等分得的土地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6、68頁),應認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原均屬康吉安所有,於分配土地後,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實際使用人並不盡然相同。而康開源與其親族間乃有劃定收取地租範圍之協議,復如前述,應認康開源就蔡阿琴買受之系爭房屋,乃同意占有使用其土地,並依其與親族間劃定收租範圍收取租金。是被告蔡錦昌等人抗辯康開源與蔡阿琴之間存在租賃契約等情,洵堪採信。又原告為康開源之子、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為蔡阿琴之子女,康開源、蔡阿琴死亡後,原告與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均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康開源與蔡阿琴本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本於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至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其等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乙節,固有爭執,然無論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事後是否得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均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蔡林阿里、蔡阿錢、蔡錦昌、蔡素梅、蔡素卿、蔡素珍、蔡俊榮就系爭土地既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蔡錦昌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乃經原所有權人康開源於49年6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康林阿悅、康秋雄、康平男等3人,被告蔡錦昌之父蔡阿琴向上開地上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以在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屋之地上權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範圍,且繳納地租,使用已達20年或10年以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後段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6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被告蔡錦昌自得請求原告容忍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原告應容忍被告蔡錦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範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原告答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康開源係於49年6月3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康林阿悅、康秋雄、康平男,設定存續期限為3年,是以地上權存續期限至52年6月30日即已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係於57年4月間方出賣,蔡阿琴買受時已無地上權存在,自難認其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三、經查,被告蔡錦昌雖主張康開源前於49年6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康秋雄、康平男、康林阿悅等3人,被告蔡錦昌之父蔡阿琴向地上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乃係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地上權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康開源前於49年6月30日為康林阿悅、康秋雄、康平男設定以土地一部(60坪)為範圍、存續期間3年之地上權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被告蔡錦昌主張其父蔡阿琴買受系爭房屋時間為57年4月3日,則斯時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難認蔡阿琴購買系爭房屋時,確有行使原先設定之地上權之意思。況被告蔡錦昌自原告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至102年3月8日提起反訴之前,始終抗辯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2月2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後,被告蔡錦昌始於102年3月8日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並迭以書狀表示:因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而查知有地上權設定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反面、第230頁、第299頁反面、第300頁、第302頁)。

被告蔡錦昌既因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始得悉系爭土地曾設定前揭地上權,其所為「蔡阿琴向地上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乃係以系爭土地上存在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自難逕信屬實。被告蔡錦昌復未舉證除租賃契約外,另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為有理由。又被告蔡錦昌所為本件反訴請求,除援引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條、第769條規定外,雖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1之規定,然民法第442條之1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被告蔡錦昌執上開規定作為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原告應容忍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及被告蔡錦昌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條、第76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