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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嚴茂林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陳 坤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3,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分別為5,059.97、3,140.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高於農水路系統,影響土地之灌溉與排水,不利農作,原告於98年12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耕地整理,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29日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確實無法按重劃已完成之給、排水路予以取水灌溉與排放,乃同意系爭土地耕地整理之申請。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因高於取水孔高程,若不將系爭土地之土石分離使土地高度降低,無法按給、排水路予以灌溉與排放,原告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土石分離與載運土石,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4 月23日實地會勘結果,同意原告辦理土石分離與載運土石工程,系爭土地經整理後,剩餘土石方分別為4,000、2,500立方公尺,並應於99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止辦理載運。

(二)被告為砂石業者,有挖土機、砂石車、挖路基等完善工具,可為土方挖土整地清運工程,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整理系爭土地之土石事宜,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整地後所獲砂石委託被告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被告整地之費用後,餘額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依宜蘭縣政府之紀錄,原告獲得4,000、2,500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6,500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惟被告將系爭土石賣出後,僅給付原告3 萬元,並未將系爭土地整地之成本與出售系爭土石之價金及利潤向原告說明,履經原告催促被告結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1年7月間委託「詹添全土木水利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整地及出售系爭土石之利潤,而被告在99年1月至3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整地後採出之系爭土石,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於102年1月2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鈞院函內容所示,宜蘭縣歸屬於臺灣北部,是系爭土石應依臺灣北部之價格計算,即99年1月至3 月調查項目「細粒砂(粗砂、拌合用),砂石場交貨」,臺灣北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為570元;「粗粒科(25-

4.75mm),砂石場交貨」,臺灣北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為500元。系爭土石回收價格若以每立方公尺平均價格570元計算,總金額為3,705,000元(計算式:6,500570=3,705,000),又依據「詹添全土木水利師事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挖土石工程費用包括施工機械費用623,178 元、人工費用65,800元,合計688,978元(計算式:623,178+65,800=688,978),故出售系爭土石所得利潤為3,016,022元(計算式:3,705,000-688,978=3,016,022 ),依兩造當初約定之2分之1利潤分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8,011元。若依照平均價格500元計算,系爭土石回收價值總金額為3,250,000元(計算式:6,500500=3,250,000),土石方回收利潤為2,561,022 元(計算式:3,250,000-688,978=2,561,022 ),茲以兩造當初約定之2分之1利潤分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50,511 元。然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利潤各一半,則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3,016,022元或2,561,022元,原告乃請求其中部分金額152萬元。

(三)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出售系爭土石之利潤分配各2分之1之事實,然兩造間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有將系爭土石所獲之價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僅負整理系爭土地之土石事宜,整地後獲取之系爭土石仍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出售系爭土石所獲得之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石獲得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不相識,前於宜蘭縣政府偶遇而相識。嗣原告透過訴外人刁志生向被告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辦理重劃,須依規定辦理整地,要求被告代為整地,因原告態度誠懇,被告允諾代為整地。系爭土地原本高低起伏不平,需將多餘土石移除,再填入優質土壤,且需支付重機械、運輸車輛、測量及驗收等整地費用,故兩造言明:整地所生多餘土石歸被告所有,用以抵付整地費用。詎料,系爭土地整地完成時,原告卻要求吃紅,兩造因而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除約定租賃期間3年,年租金5萬元外,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吃紅,並於系爭租賃契約載明:「被告願支付原告整地紅利3 萬元,於契約日一併交付。」。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整地早已完成,如依原告主張:「整地後所獲砂石委託被告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被告整地費用之後,其餘兩造各得2分之1」,惟原告主張不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僅談及紅利,而不是會算整地的收入及費用,且兩造於101年7 月15日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解除契約)時,距系爭土地整地完成時已有相當一段期間,於此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之主張,是原告應就前述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詹添全土木水利師事務」鑑定報告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依公共工程會102年1月8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會101年11月30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細粒砂(粗砂、拌合用),砂石場交貨」;「粗粒科(25-4.75 mm),砂石場交貨」等市場訪價資訊,係屬土石原料經洗選、碎解加工後的砂石粒料價格。而系爭土石為自農田挖取尚未加工之土石原料價格,原告竟以土石原料經洗選、碎解加工後的砂石粒料價格,作為其計算之依據,顯有謬誤,況依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99年4至5月間蘭陽溪河段疏浚並無限制廠商每次最少單位土石申購量,且土石每立方公尺出售價為20

0 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依法無據。系爭土地整地,施工時需將土石分離,將餘土集中置放,餘土不足部分,再以優質農土回填,而優質農土成本價每立方公尺為50元,復依縣政府疏浚蘭陽溪對外出售之土石價格為200 元,計算系爭土地整地出售系爭土石之利潤,扣除整地支出之費用,系爭土地整地實無利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為原告。

(二)兩造前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代為整理系爭土地之土石事宜。

(三)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之事宜曾於99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3 萬元。

(四)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書。

(五)系爭土地經整地後,剩餘土石共計6,500 立方公尺,業經被告載運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論之內容而更正金額):(一)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何?(二)兩造是否同意被告整地之土石共計6,500 立方公尺於出售並扣除成本後,兩造各自分配2分之1之利潤?(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3萬元之前開利潤餘款152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何?

1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尚有不同,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2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書,係記載:「立委託書人嚴茂林委託陳坤代為整理三星鄉農○○○區○○○段148與310號地段農地土石事宜,受委託人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如有違法願負一切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整地之原因,係因被告為砂石業者,擁有挖土機、砂石車、挖路基等完善工具,可為土方挖土整地清運工程,目的在於改善系爭土地現況,使之得按重劃已完成之給、排水路予以取水灌溉與排放等語,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整地之完成,以使系爭土地高度降低,低於農水路系統,助於灌溉與排水,以利農作,給付內容著重為整地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而已。且依照證人即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刁志生證稱:我在縣政府服務的時候,認識原告,當時他有一個陳情案件。簽約當時我已經離開縣政府,到被告公司任職,當時適逢三星鄉雙和重劃,原告恰巧有一甲地位於重劃區內,原告跟徐世倫到我當時任職的公司找我,原告提到他有0.85公頃左右的土地需要整地,因為我沒有職權,所以我就把這個需求跟我的老闆也就是被告講,雙方相談甚歡,他們就簽定整地委託書,請我跟徐世倫擔任見證人,除了他們簽定的契約內容,就我當時記憶所及,原告特別提點我強調無償,但絕對不能亂回填不當的回填物,一定要按照縣政府的規定。原則上我都在場。我記得當時兩造談一談之後就請公司的小姐幫忙打出整地委託書的內容,大家就在上面簽章。就我印象所及,當時並沒有特別就此部分而為約定,但原告有特別強調要依法回填,而且不能回填廢棄物,而且回填的土壤要好,因為他將來要做農用,至於挖掉的土石如何處理及費用都沒有提到,當時因為雙方談的很高興,就用很簡單的方式約定了整地委託書,只約定了被告負責幫原告整地,並沒有其他額外的具體約定。當時因為我都認識雙方,我印象所及原告當時是一片好意,知道被告開設的砂石場會需要土石,所以原告就同意由被告代為整地,而挖出來的土石就交由被告去處理,因為整地需要支出相關的費用及機具。就我見證的整地委託書,簽定的情形是如此,至於兩造是否額外有另做約定我就不清楚等語。可知原告當初委託被告整地時並無特別約明要另行給付報酬,而係由被告負責整地並回填土壤,從系爭土地所挖取之土石則由被告取得,作為被告整地之報酬,此亦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從而系爭委託書之法律性質解釋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託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有將系爭土石所獲之價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是否同意被告整地之土石共計6,500 立方公尺於出售並扣除成本後,兩造各自分配二分之一之利潤?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整地後所獲砂石委託被告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被告整地之費用後,其餘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利潤分配各2分之1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依照證人刁志生前述證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所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負責整地並回填土壤,從系爭土地所挖取之土石則由被告取得,作為被告整地之報酬,當時並無另外約定利潤分攤之問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口頭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從系爭土地挖取之土石出售後之利潤各自分配2分之1云云,自屬無據。

3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記所載:被告願支付整地紅利3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按紅利屬於恩惠性給付,類似民間習俗之紅包,給付紅利之人,法律上並無應給付之義務,自與扣除成本後之利潤需負給付義務之情形迥異。且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而兩造嗣後簽立之系爭解除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00年7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之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距離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均已相距10月之久,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整地後所挖取之土石利潤分配各2分之1為真實,何以事後卻僅有系爭租賃契約附記事項提及被告給付原告整地紅利3 萬元而已,別無其他與整地報酬或利潤分配有關之記載,此顯然不合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從系爭土地挖取之土石出售後之利潤各自分配2分之1云云,亦核與兩造嗣後之其他約定情形不符,要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3萬元之前開利潤餘款152萬元,是否有理由?查從系爭土地挖取之系爭土石歸由被告取得,作為被告為原告整地之報酬,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從系爭土地挖取之土石出售後之利潤各自分配2分之1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利潤餘款152 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由。又兩造就系爭土石之利潤應如何計算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主張被告整地並未依約回填其他土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此部分屬於被告是否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