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王美貴訴訟代理人 謝金忠被 告 陳昌源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38 分,駕駛車牌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 巷○○○號旁之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忠孝路1 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欲行右轉至忠孝路1 巷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旁供巷道車輛觀看之凸透鏡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駛出巷道,適有訴外人林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鄉○○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未及閃避,訴外人林素梅之機車右側乃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處,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22萬5,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2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項,合計131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應依行車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由被告負主要的肇事責任。又訴外人林素梅的責任已經受交通法庭的處罰,而且原告是乘客屬於第三者,無法事先知悉訴外人林素梅是否無照,故訴外人林素梅的責任不應該由原告承擔。另此次求償的對象為被告,原告只有對被告主張部分的責任,而非全部的責任,原告也希望訴外人林素梅負擔其應該負擔的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說明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因為需要二次手術,為了求慎重,所以才到其他醫療院所做確認,就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也有開出診斷證明,診斷證明記載需要進行二次手術,手術後應休養3 個月,所以經二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需要再進行二次手術。而就醫療費用單據部分除已提出的部分外,就只有吃中藥的部分。因本來不知道需要再進行第二次手術,所以起訴時原只向被告請求5 萬元的醫療費用,但二次手術就醫院告知是健保不給付的,另若進行手術後除疤,依照目前預估來看最少需要20萬元,所以增加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20萬元;⑵看護費部分:因術後3 個月需專人看護,且就醫院所開的第二次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1 日)載明目前骨折遲延癒合,可能要進行植骨手術,本來於101年6 月間就要做手術了,但是因為本件沒有和解,所以就一直遲延。因此就此部分,有再手術、復建之必要,所以才再請求2個月的看護費用,合計5個月的看護費用,並主張1 天以1,500元計算,合計需支出22萬5,000元;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扣繳憑單還有99、100 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原告在受傷前還是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又原告是縣政府外派到學校工作的人員,所以99年曾經在三民國小服務擔任資源班代課教師,工作投保薪資3萬0,463元,100 年是在二城國小,後來原告於今年3月1日改任行政人員,該部分有三民國小之函文可證。再者,原告受過高等教育,勞保暫置於民間工會,並遵守規定以基本薪資2.2 萬元投保並無高報,且薪資收入有高有低,也可證明原告過去5年收入高於3 萬元,以勞保60個月的平均薪資求償應屬合理,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停職8.5個月,已在101年3月1日申請復職,並轉調三民國小行政職,薪資3萬3,908元,只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計24 萬元,應屬合理;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醫生之前有告訴原告腿部不能構成殘廢,因左踝關節的度數原告也不了解,如何來判讀是否符合失能也不清楚,據醫師口頭表示可活動是65度,但是原告可活動度已達到90度。另外,依照原告家居的拖鞋,未受傷的腳所穿的拖鞋磨損嚴重,但受傷的腳所穿的拖鞋就沒有什麼磨損,表示原告的受力都是在沒有受傷的腳,原告現在出門都需要持拐杖。有關殘疾部分,同意鈞院依現有卷內資料審酌,又原告右腳骨折雖經手術搶救,然已無法回復原狀,從此右腳變型向外翻,右腳略短,右膝蓋無法彎180 度蹲下來,走路像小兒麻痺患者,縱未達領取殘障手冊的標準,但此後健行運動、跑跳的健身活動能力,或有些需要蹲下來做的工作或家事,已無法勝任而喪失,造成原告終身遺憾,已非金錢所能彌補,故只請求一次性賠償35萬元,應屬合理;⑸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這段期間都無工作收入,還要奔波於醫院治療,且終生跛腳已成事實,原告受此打擊,精神幾近崩潰,已達重鬱症的程度,此有精神科就診病歷為證,且因須長期到醫院治療,全家生活作息大亂。又因為本件車禍,原告的肢體靈活度沒有辦法回復到受傷前的狀態,故需要進行二次手術,且也會有一些後遺症存在,雖然原告沒有達到失能的標準,但還是有影響到原告的肢體功能,此部分請鈞院斟酌。至於被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869元應予自損害賠償求償總額中扣除部分,因為本件有二次手術的問題,且健保不給付,約須自費10萬元以上,須住院10天以上,先前提出之醫療費5萬元賠償已確有不足,所以請求該部分的賠償金額在本件不予扣除,以補原告第二次手術費和日後繼續治療的費用支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均認本件事故除被告右轉彎車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亦認定訴外人林素梅即原告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應全然皆由被告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並不需要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所以有關訴外人林素梅的責任,原告應該另向其主張。故請鈞院審酌雙方之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並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為判決,以明責任歸屬。再者,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請求,答辯如下:⑴醫療費20萬元:對於原告102年1月24日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合計自費支出1萬5,86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逾上開金額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⑵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5個月,並每日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惟依原告所提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於100年9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併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就原告主張需要專人看護照護之期間,在3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但就超過3個月之部分則有爭執,且倘原告確需要長期看護,應以長期看護的計算方式來計算補償,亦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如果前2 個月比較找不到長期看護可以以1天1,200 元費用計算,後面3個月就要以每個月2萬5,000元的費用來計算;⑶工作收入損失24萬元: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長達8 個月均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4萬元,惟依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併專人照顧3個月」,故對於原告主張於休養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分不爭執,超過4個月部分,原告應再為舉證。另對於三民國小答覆鈞院之函文,沒有意見,但應請原告提出受傷前的薪資證明,原告投保薪資不代表實際薪資,如果原告有主張,應該另提出受傷前半年的薪資資料以方便計算;⑷勞動能力減損35萬元:依原告目前所提資料均無任何殘廢障害之記載,故被告實無法認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傷殘程度已符合其主張之障害程度,故原告如認己身已達殘廢程度,則應提出證明資料。且就失能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左踝關節的度數,是標準的度數並不符合失能的等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的身心障礙等級資料供參,依該資料第6 頁關於關節活動度的記載,原告的左踝關節尚不符合失能的等級;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但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亦未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情形,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應全由被告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竟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此外,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869 元,,該款項已於102年3月12 日撥入原告郵局的帳戶,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忠孝路1 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欲行右轉至忠孝路1 巷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駛出巷道,適有訴外人林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鄉○○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訴外人林素梅之機車右側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處,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前述傷害於100年6月15日在陽明醫院接受右側脛骨骨

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年6月24日辦理出院,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併需專人照護3個月。另須進行第二次植骨手術。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8,8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素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其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與法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素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如其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忠孝路1 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欲行右轉至忠孝路1 巷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旁供巷道車輛觀看之凸透鏡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駛出巷道,適有訴外人林素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鄉○○路○ 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自凸透鏡察看路口有無車輛駛出,且未減速慢行,致未及閃避,致林素梅之機車右側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處,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01度交簡字第1508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未停車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惟訴外人林素梅於事故發生前,乃搭載原告,原告因藉林素梅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林素梅係原告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依前開規定,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之過失。原告之使用人林素梅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自凸透鏡察看路口有無車輛駛出,且未減速慢行,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兩造肇事原因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使用人林素梅為肇事次因等以觀,認定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僅應負擔70 %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

害是否與法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財,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20萬元部分:原告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86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骨折傷害,因骨折未癒合,日後須自費進行植骨手術,併計傷口疤痕之除疤治療費用,預估醫療費用超過20萬元等節,其中關於二次手術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102年1月9日及101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惟原告之骨折經陽明醫院手術治療後,於101年12 月間之癒合程度為50%至60%,若症狀持續存在,應行植骨手術,該手術所需自費支出之人工骨費用約6至9萬元等節,有陽明醫院101年12月11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次手術之費用,應僅於9 萬元之範圍內,認屬有理由;另關於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囑」欄所分別記載:「自訴外傷合併右下肢疤痕形成」、「疤痕形成,若進行手術除疤,1公分約1萬元,若進行雷射除疤,1公分約3,000元/一次(建議雷射治療至少5次以上)」等節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判斷原告因手術治療骨折傷害,已形成無法自行復原之疤痕,況原告主張其尚須進行植骨之手術,則日後手術疤痕之復原情形,現亦難預料,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須手術或雷射除疤之必要性及疤痕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萬5,866元。

2.看護費22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於100年6月15日手術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5個月之看護需求,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就原告所主張看護需求,於3 個月部分不爭執,僅爭執超過3個月部分,應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3個月看護需求部分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日後需另進行植骨手術,該手術及復建,亦有專人看護2 個月之必要等節,惟原告日後進行植骨手術需專人看護照護之期間為2週,有陽明醫院101年12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原告就日後植骨手術得主張之看護需求應以2 週為當。準此,原告主張有專人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為3個月又2 週(亦即104日)。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支出該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其主張按日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低於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1,800元至2,000元之一般市場行情,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倘確需要長期看護,應以長期看護的計算方式來計算補償,亦即前2個月比較找不到長期看護可以以1天1,200元費用計算,後面3個月就要以每個月2萬5,000元的費用來計算云云,然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尚難認屬長期看護,且被告所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1,200 元為計算標準,顯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15萬6,000元(計算式:1,500元×104日=15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曾在二城國小工作,勞保資薪每月3萬0,463元,受傷後有8.5個月無法工作,茲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所受損失,並僅求8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固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99年度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及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惟查,依原告100 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其自頭城鎮二城國民小學之薪資所得僅1萬7,952元,且其全年度之所得亦僅有3萬3,131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元為計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基準,尚乏依據,僅得依行政院於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為計算基礎。又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0年6月15日接受右側脛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四個月併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原告於4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僅爭執超過休養期間4 個月部分,應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出院後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分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因接受右側脛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計有10日,至原告所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日數,雖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101年3月1 日始至礁溪鄉三民國小任職為證,惟經本院以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任職於三民國民小學乙節,向三民國民小學函詢結果,該校以102年1月8日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係該校約僱人員於101年3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3萬3,908元,工作內容為辦理校務行政、午餐業務、圖書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就該函文內容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係101年3月1 日始至礁溪鄉三民國小任職而非復職,該任職之始期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則原告應有4 個月又10日因傷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萬7,480元(17,880元×4個月=71,520元,17,880元×10÷30=5,960元,71,520元+5,960元=77,4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3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右腳骨折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已無法回復原狀,從此右腳變型向外翻,右腳略短,右膝蓋無法彎180 度蹲下來,走路像小兒麻痺患者,縱未達領取殘障手冊的標準,但此後健行運動、跑跳的健身活動能力,或有些需要蹲下來做的工作或家事,已無法勝任而喪失,故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骨折傷害經治療後,並其障害程度無法找到適切符合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及等級乙節,有陽明醫院101年12月11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又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三民國民小學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萬3,908元,工作內容為辦理校務行政、午餐業務、圖書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節,已如前述,則自原告仍可至學校擔任上開行政工作觀之,其勞動能力亦難認有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於前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骨折傷害,除已接受右側脛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外,因癒合情形不佳,日後需進行植骨手術等節,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深受打擊,經診斷罹患重鬱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及第18 頁),又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相關症狀係自其於100年10月25 日至陽明醫院初診日前3至4個月開始,該發病之時間點係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陽明醫院乃判認原告所罹之重鬱症可能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部分因果關係乙節,亦有陽明醫院101年12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專科畢業,已婚,從事代課老師,現職為學校約僱人員,月平均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9年至100年間有約3萬3,131元至11萬4,363元不等之薪資、股利憑單、租賃等項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11萬5,400元之股票投資及汽車1部等財產,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5 歲,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個小孩未成年,及父母親、奶奶,均靠其撫養,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9年至100年間有約37萬8,571元至43萬5,362 元不等之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項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9 萬元之股票投資及汽車1 部等財產,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予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而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63萬9,346 元。而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44萬7,542元(計算式:639,346元×70%=447,542元,元以下4捨5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萬8,86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6萬8,869元之理賠金,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乃為37萬8,673元(計算式:447,542元-68,869元=378,673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7萬8,673元及自101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