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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玲慧

李英鳳謝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陳林彩雲

林莉莉林秀花林阿民上四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奇文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被 告 林靖芳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上四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莉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E所示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林莉莉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靖芳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D所示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林靖芳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秀花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C所示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林秀花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阿民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B所示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林阿民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林彩雲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A所示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陳林彩雲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莉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被告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被告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被告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被告陳林彩雲所有坐落同段1052-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路寬6公尺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前開被告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林玲慧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102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莉莉所有坐落同段1051-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甲案(以下簡稱附圖甲案)編號E所示面積8.49平方公尺、被告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D所示面積12.26平方公尺及編號D1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被告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C所示面積14.37平方公尺及編號C1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被告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4.36平方公尺及編號B1所示面積3.84平方公尺、被告陳林彩雲所有坐落同段1052-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編號A1所示面積0.2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林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同段1053-10、1053-9、1053-5、1053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林玲慧所有,同段1053-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李英鳳、謝素英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於66年間均屬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因土地分割與讓與之故,使系爭原告土地成為袋地,目前僅能依序藉由原告林玲慧所有同段1053-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部分以通行至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同段1030地號土地(○○○鎮○○街)。至於附圖編號G、G1部分寬只有1.51公尺,僅可供機車或行人通行,而難認為符合適宜之聯絡。再者,系爭被告土地上本即存在有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月13日以鎮建字第05546號函公告之私設巷道(以下簡稱系爭私設巷道),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本在私設巷道之範圍內,在未改變原通行之目的前,縱使加上原告之通行,對系爭被告土地之負擔影響甚為微小。

其次,原告林玲慧就同段1053-10、1053-9、1053-3、105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時,主管機關亦係按系爭被告土地上之6公尺私設巷道之原有寬度為指定,故作為系爭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應亦需有6公尺寬度始能符合通常之使用。又原告林玲慧於同段1053-10、1053-

9、1053-3、105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期間,被告雖曾一度容忍通行系爭私設巷道,豈料建物即將興建完成之際,被告竟將以車輛接力停放、擺放花盆、花台等障礙物,其後更加設固定式水泥柱、黃色立柱加掛活動式鐵鍊,使系爭原告土地無法經由系爭私設巷道以為對外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經鈞院至系爭原告及被告土地為履勘,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再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文亦載「○○○鎮○○段○○○○○號內部分土地列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之通行在客觀上並未有不妥之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若認為有不妥之狀態,顯然無法以其所提起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之訴並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之規定,均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構成要件,惟系爭原告土地除可藉由附圖編號G、G1所示部分為對外通行外,另外自同段1053地號土地通過同段1046地號土地,即目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道之停車空地或車輛行駛通道,均可通往市區道路,故系爭原告土地顯非袋地。至於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但卻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原告土地係如何一部讓與或分割造成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以連接同段1072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然經實際測○○○鎮○○街○○巷如附圖編號7-8、編號9-10之道路寬度分別僅有2.13公尺、3.18公尺,而原告卻要求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之通行寬度為6公尺,顯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寬度必須達6公尺之依據,係以其建築樓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為據,然原告林玲慧以同段1053-10、1053-9、1053-

3、1053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不實之資料取得,在其實際並未有6公尺面寬之通道時卻建築達1,000平方公尺之樓板面積,現已錯誤建成之樓板面積反過來要求6公尺寬之通道,顯係倒果為因,更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所欲通行之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區域。

(四)此外,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事實上全係以房屋施工及銷售為目的,明顯罔顧系爭被告土地上住戶之權益,且有逾越正當合理之範圍。而原告屢次通報警察機關將被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車輛開立違規停車之罰單並要求警察機關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被告因此才設置水泥樁及拉鐵鍊等措施表示抗議,惟上開設施嗣後業已全部拆除,而無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且系爭被告土地上目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月13日以鎮建字第05546號函公告系爭私設巷道所涵蓋,而系爭私設巷道兩側則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5月12日羅鎮建字第6768號建造執照核准於系爭被告土地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號建物),而上開建物住戶平日均係以系爭私設巷道以為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有被告提出66年4月13日鎮建字第05546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調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5月12日羅鎮建字第6768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係屬袋地,必須通行系爭私設巷道其中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始能適宜為對外聯絡,然因被告阻礙原告通行,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前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是否為損害最小之區域?所為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並無任何阻礙通行之情形,且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屬系爭私設巷道,顯示原告之通行在客觀上並無不妥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自承因不滿原告就系爭私設巷道之通行問題,有向警察機關告發違規停車、或請警察機關劃設禁止停車線,而曾將系爭私設巷道圍起一段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亦有原告提出101年6月5日可見系爭私設向道路口有柱狀障礙物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羅調卷第25頁)。雖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私設巷道已無固定障礙物,然現場仍懸掛載明被告私有土地不得擅入等字句之招牌以及載明上開巷道有司法訴訟意旨之布條,此有前述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顯然系爭被告土地中系爭私設巷道部分是否可供原告利用以為對外通行,於兩造間係存有爭執。再者,系爭私設巷道之規劃本係供上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5月12日羅鎮建字第6768號建造執照所示建物特定住戶為對外通行之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此從上開建造執照卷宗之設計圖及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可見一斑,是在無證據足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下,系爭原告土地是否得利用系爭被告土地所在之系爭私設巷道為通行,於兩造間確實存在爭執,因此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而此危險亦得以確認判決為除去,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爭點二: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經查,系爭原告土地僅同段1053-2地號土地與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有接壤,然其接壤寬度並不足供一般機車或行人為安全之通行,而其餘土地亦未有與現有道路鄰接,此有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可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土地除可藉由如附圖編號G、G1所示部分為對外通行外,亦尚得利用同段1046地號土地通往市區道路云云。然查,如附圖編號G、G1所示區域,雖得通行至市區道路,然該區域寬度約僅1.51公尺,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尚有停放機車,同年6月10日再至現場履勘時附圖編號G1範圍尚有疊放三塊磚頭之高度將入口圍起等情。至於同段1046地號土地,目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停車區域,除未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外,另有鐵皮圍籬、1.5公尺高之磚牆區隔或鐵門阻隔等情,此均經本院102年6月1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顯然系爭原告土地雖非完全不通公路,然確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足認系爭原告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而屬袋地,至為明確。

七、爭點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是否為損害最小之區域?所為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亦有明文。然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所有人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是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依此,系爭原告土地究應經由何處土地為通行,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二)基此,考量系爭私設道路除有部分係屬系爭被告土地外,亦有部分係屬原告林玲慧所有同段1052-3地號土地,且系爭私設道路目前實際上亦屬巷道且供系爭被告土地上之上開住戶一般通行使用,是系爭原告土地以系爭私設道路一定範圍為對外通行,不僅係利用目前實際為巷道使用空間外,並亦將原告所有同段1053-2地號土地中屬系爭私設道路範圍土地一併作為系爭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如此對原告而言既有充分利用自己之土地以為對外通行,對被告而言亦不致於需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過多不合理之變動,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應以系爭私設巷道一定範圍為對外通行等情,尚屬合理。至於通行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即以同段1052-3地號南北地籍線為準,往南側2公尺、北側4公尺(即合計寬度為6公尺)之範圍,始能符合性質屬於建地之基本要求云云。然查,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是考量通行範圍時應斟酌行人、機車及汽車等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達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即可。而且系爭原告土地,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經宜蘭縣政府依據上開羅東鎮公所公告系爭私設巷道之函文指定建築線完竣,並核發99年11月10日建管建字第722-724號建築執照,且經起造人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巷○○○○○○○○○號之建物,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卷宗及卷宗內關於指示建築線完竣之建築線指定圖可參。足見通行範圍之多寡已非系爭原告土地得否建築之要件,是相關建築法規或建築技術規則,於本件自無須成為關於選擇損害最小通行範圍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本院依據一般行人住家之通行需求,審酌原告主張欲藉由系爭私設巷道以通行至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並連接同段1030地號土地(○○○鎮○○街)等情觀之,並考量同段1072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同段1030地號土地部分,○○○鎮○○街○○巷口部分道路寬度僅3.18公尺(路面邊線寬度僅2.13公尺),此有附圖編號7-8、9-10以及本院勘驗照片可佐。故上○○○鎮○○街○○巷口既僅有3公尺左右之寬度足供通行,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案部分即寬度6公尺之通行區域,即非必要,亦使系爭被告土地承擔非必要通行範圍以外之不利益,應認以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丙案即測量以1053-2地號南北地籍線中心連線為準往南北側各1.5公尺(合計寬度為3公尺)之範圍為系爭原告土地必要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林莉莉所有坐落同段第105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E所示面積6.06平方公尺、被告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D所示面積5.47平方公尺、被告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C所示面積6.19平方公尺、被告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B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被告陳林彩雲所有坐落同段105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A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始為合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丙案部分即就被告林莉莉所有坐落同段第105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E所示面積6.06平方公尺、被告林靖芳所有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D所示面積5.47平方公尺、被告林秀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C所示面積6.19平方公尺、被告林阿民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B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被告陳林彩雲所有坐落同段105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A所示面積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