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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志嵩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郭興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及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成立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業,自民國九十二年起至民國一0一年止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人為楊郭興)、原告楊錦榮、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共同訂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宜,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公司35 %、原告楊錦榮32%、訴外人許文通及邱奕志各15%、訴外人李榮華3%,並由被告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因被告公司拒不將合夥事業之帳簿提供原告,以供原告實施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之權利。再者,被告公司依法有向合夥人報告合夥事務之義務,且有依合夥人之請求提供合夥事業帳簿,以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檢查、查閱之義務。詎兩造間前述合夥事業尚未經解散清算程序,被告公司竟向法院聲請解散且完成登記,顯有違受任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675 條及第54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雖稱公司已經解散清算,以及已經於民國(下同)

99 年4月間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惟被告公司自行辦理清算程序,並未告知合作契約所列各合夥人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情況,亦未將合夥事業帳冊表單交與各合夥人。而民法第67

5 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因此被告公司身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應有製作帳冊表單之義務,且必須向各合夥人報告合夥事務執行情形,此為被告公司之義務,如被告公司欲將公司進行解散清算,此部分義務亦必須確實移交,包含帳冊表單以及報告事項之交接程序,均為公司法第84條「了結現務」之範圍,倘被告公司未將此義務確實進行終了,則實質上公司尚未解散清算完畢,不發生合法清算之效果,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故於本件中,被告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畢,自應認為其法人格繼續存在,於本案訴訟當中有當事人能力。

2.又被告公司於答辯狀中提及附件協議書第三條,並指稱原告已經捨棄對於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附件協議書第三條中約定「合夥支出款項,不論有無憑證之支出,甲方均同意該等支出而無異議。於本案合夥最後結算時,甲方同意乙方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此部分條文僅約定「支出憑證」,而與本案中原告所欲請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帳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等表單帳冊差距甚大,被告公司扭曲契約文字之原意,意圖張冠李戴,混淆焦點,被告公司所抗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於本案合夥最後結算時,甲方同意乙方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係指「合夥最後結算時。」本件事實當中,原證二之合夥事業體根本未做結算,乃因被告公司自行解散清算,使被告公司法人格有結束之虞,因此被告公司必須先做一「退夥」之行為始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如欲退夥,必須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其為合夥事業執行人,自應將相關合夥帳冊表單辦理交接,此亦為原告本訴主張之重點,系爭合夥事業目前尚未「最後結算」,自無適用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公司所引用顯然有誤。再退萬步言之,縱然協議書第三條之文字約定如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捨棄對於合夥帳冊之權利,惟依據民法第675 條規定,此約定亦為無效。

3.此外,在鈞院另案(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0 號)中,原告係主張「3,900 多萬元之款項,已由合夥帳款中提撥出來,委任被告公司處理特定事務,並非合夥帳款,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公司則一再狡稱:「上開3,900 多萬元為合夥款,並未單獨提撥出來委任被告公司」從而主張「合夥尚未結算,不得請求分配該3,900 多萬元合夥款」,職是,為釐清3,900 多萬元之性質,尤有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帳冊查閱之必要。又本案原告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並非只針對上述之3,977萬1,311元,而是針對合夥關係之全部帳冊。被告公司之上開答辯,顯然故左右而言他,無可採信。再者,本件協議書第四條所述3,800 萬元(應為39,77萬1,311元之誤)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為受任人,自負有民法受任人義務,必須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本件被告公司擅自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則如被告公司未來法人格消滅,則委任事務應告終止,被告公司亦應向原告報告顛末,此項義務亦包含將表單帳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聲明所述之表單及帳冊,自有依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郭興前具狀所為陳述略為:

(一)被告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選任楊郭興為清算人,復經報請鈞院備查,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後被告公司完成清算程序,旋於99年4 月間向鈞院聲請清算完結。由於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並經清算程序且已清算完結,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已告消滅,原告對於業已消滅法人人格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合夥事宜曾於97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告)對於本合夥所為之現金出資,現已全部使用於合夥之支出乙節並無異議。關於合夥支出款項,不論有無憑證之支出,甲方均同意該等支出而無異議。於本案合夥最後結算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且關於合夥之結算,甲方就支出部分已無任何異議,利潤分配部分,則同意依目前已分配之利潤,再加上應分配○○○鄉○○段○○○號之土地作為利潤之最終分配。」,此有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可證。故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97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時,對於支出及利潤分配○○○鄉○○段○○○號之土地除外)均不再爭執,而於97年 9月4日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再有任何利潤之收入。

(二)從而,原告於97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時,對於支出及利潤分配均不再爭執,且同意被告公司得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依此一協議,原告業已捨棄對於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原告就已拋棄之權利再提出請求,即無理由。至於○○鄉○○段○○○號土地僅為土地分配,該土地業已分配與原告,並無任何帳冊可供查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除此,上開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甲方除因保固或本協議書第六條而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必再付任何其他費用。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3,800萬元(註:應為3,900萬元之誤),於處理協議書第六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然原告在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主張前開3,900 萬元部分非屬合夥財產,而係屬於委任關係,則於原告就3,900 萬元部分主張非屬合夥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亦無理由。綜上所敘,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原告楊錦榮、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共同訂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宜,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公司35%、原告楊錦榮32%、訴外人許文通及邱奕志各15%、訴外人李榮華3 %,並由被告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

(二)被告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選任楊郭興為清算人,復經報請本院備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後,被告公司完成清算程序,旋於99年4 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即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已因清算而消滅,致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是否已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三)被告公司就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起至101 年止,是否有製作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等簿冊資料?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簿冊交付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一)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已因清算而消滅,致無當事人能力?

1.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2年11月1 日與原告楊錦榮、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共同訂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宜,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公司35 %、原告楊錦榮32%、訴外人許文通及邱奕志各15%、訴外人李榮華3 % ,並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又被告公司於98年間向本院陳報被告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聲請選任聲報人楊郭興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於99年4月間向本院聲報已清算完結(即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作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宜調字第77號卷宗第7頁至第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兩造所舉證據所示,系爭合夥事業尚非經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仍未消滅,且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惟此僅屬備案性質,究竟有無清算終結仍應視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是否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合夥關係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亦或被告有向他合夥人聲請退夥或有法定退夥事由,並完成退夥之結算等事證,亦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決議,並經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擔任清算人,完成進行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出資額之事務等情存在,另參酌系爭合夥事業之各合夥人於95年12月10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處理方案㈡⑶訂有「保留部分之金額於三年保固期滿後如有剩餘或不足依原協議分成十三股分配或補足。」之約定(見本院卷宗第46至47頁),互核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嗣於97年9月4日所訂之協議書內容第四條:「甲方除因保固或本協議書第六條而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必再付任何其他費用。目前存放於惠琮公司之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於處理協議書第六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系爭合夥事業縱使部分利潤已為分配,但尚有前述保留款項之合夥資產及事務尚未了結,應認系爭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尚未消滅。準此,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已完成清算程序,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法人格已告消滅云云,因系爭合夥關係尚屬存續,自不影響其他合夥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更難認被告公司已實質清算完結並全部辦理完竣,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惟迄今被告因尚有包括另案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前述保留款項之合夥資產及事務在內之多項未了事務待決,其清算尚未完結甚明,是其法人資格自仍屬繼續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洵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已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7年9月4 日簽訂協議書,依此一協議,原告業已捨棄對於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是否已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乙節,係約定:「…關於合夥支出款項,不論有無憑證之支出,甲方(即原告)均同意該等支出而無異議。於本案合夥最後結算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等語,據此文字內容觀之,前段係約明不論有無憑證之支出,原告均同意合夥支出款項而無異議等語,自與原告是否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無涉,而後段係約明於系爭合夥最後結算時,被告得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僅不過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於最後結算時得不出示憑證而為結算而已,是否即生原告已捨棄在系爭合夥最後結算前,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權利之法效,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使被告此項抗辯屬實,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同意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權利之協議,惟按首開民法第675 條規定觀之,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而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縱使此項協議屬實,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認屬無效,是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條款內容,原告是否已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乙節,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告均得請求查閱帳簿,自無再予審酌之實益,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故應認倘系爭合夥關係仍屬存續而未消滅,且被告公司若因執行合夥事業而保有相關之帳簿表冊等財務報表資料,無執行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原告依法仍有請求他方即被告應將其執行合夥事業之上揭帳簿表冊等財務報表交付查閱之權利,乃屬當然。

(三)被告公司就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起至101 年止,是否有製作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等簿冊資料?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簿冊交付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上揭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起至101 年止,製作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等簿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郭興於101年11月16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陳述之答辯內容觀之,被告僅爭執原告業已捨棄對於系爭合夥帳冊查閱之權利,而未爭執無原告所主張請求交付查閱之上揭帳簿等資料存在,依法此項待證事實即視同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按諸首開法文及說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起至101 年止,確實有製作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等簿冊資料之情事存在。

2.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帳簿之權;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 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上訴人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曾於92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共同訂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宜,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公司35%、原告楊錦榮32%、訴外人許文通及邱奕志各15%、訴外人李榮華3 %,並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又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許文通等人間所成立之共同事業既屬合夥,該合夥關係既尚有因保固的保留款項之合夥資產及事務尚未了結,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完結,應認系爭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尚未消滅,俱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對於支出及利潤分配均不再爭執,於97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再有任何利潤之收入…,至於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於處理協議書第六條及保固之支出後,如有剩餘款則按比例退還,保固金額如有不足,則按比例補足。關於保固金之結算,甲方同意單獨結算,不與合夥之帳務合併結算,以免混淆。」。然原告於另案係主張前開3,900 萬元非屬合夥財產,而係屬於委任關係,則於原告就該款項部分主張非屬合夥財產之情形下,就此部分依合夥關係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亦無理由云云。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分別為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合夥財產在未經合夥人全體決議處分或分配前,兩造間縱使約定系爭款項非屬合夥財產,亦與前開規定有違,更惶論前開關於保固金之結算所為約定,僅係兩造間就保固金保留款與合夥盈虧之結算約明分別結算,並非排除該款項自始即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事實,至被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再有任何利潤之收入云云,然因合夥之清算事務,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尚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有前述保留款項之事務尚未了結,系爭合夥事業所存合夥關係自仍屬存在,故被告據此所為抗辯之詞,自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簿冊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許文通、邱奕志、楊錦榮、李榮華及被告公司合作經營之「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業,自92年起至101 年止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簿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