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旺訴訟代理人 李邱蘭媖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莊美玉訴訟代理人 賴榮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乙案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四九.二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151
8、151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等情,二十餘年來均藉由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503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及編號B2-1所示部分,對外聯絡公路,因被告嗣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並另案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要求原告將上開附圖一編號B1、B2-1及B2-2所示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泥剷除並返還土地給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1年度羅簡字第76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卷面影本等為證,被告對其於本件繫屬前,已對原告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1503地
號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系爭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業經鄉公所鋪設柏油道路)及編號B2-1所示部分【原告於75年興建建物時即一併鋪設水泥】,前者供不特定之人,後者供原告通行已二十餘年,因上開附圖一編號B1、B2-1所示部分土地為唯一通行至公路之土地,原告自得主張就被告所有土地上如複丈日期101年12月6 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二甲案)編號A1 所示部分(面積70.2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利。為此,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甲案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70.2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的道路,是有上百年的歷史,從67年的空照圖可以證明當時該道路已經存在,是原告唯一可以對外通行的道路,且該通路是在被告承買該土地時就已經存在,有相關的航照圖可證,另系爭1518 地號土地與同段1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7 地號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原告之父李三謀所有,之前也都沒有人有異議,如果被告有異議於之前買受系爭1503地號土地的時候就應該提出來,而非是在數十年後才提出異議。再者,被告主張道路原來是在系爭15
18、1517地號土地云云,但1503地號土地在未出售給被告之前,全部土地都是李三謀所有,李三謀是原告及被告的前手李清標的父親,因為當時被告買受的時候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買受後仍在李清標的名下,後來才過戶,而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沿革圖及其向羅東地政所調重測前舊地籍圖對照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5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變成二筆土地,另原告所有系爭15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靜湄所有系爭1517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變成二筆土地,惟不論原告所有之系爭1518地號或1519地號土地,原來通行道路均係依系爭巷道通行,此有五結鄉公所回函說明可稽。是以,就空照圖比對,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原道路的位置並沒有改變,且系爭1517地號土地上房屋的圍牆已經蓋超過30幾年了,並非是將土地賣給被告後才蓋圍牆的,亦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可證系爭151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從73年即存在,且大門位置自始即存在圍牆西南側,並沒有變動過。復因屋主認為有風水的問題,所以才會更改位置,故系爭1517地號土地上房屋的圍牆並非是新建的。
2.況且,系爭1503地號土地與系爭1519地號土地係於68年5月4日即辦理分割登記,而被告係於68年7月10 日才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換言之分割在先,被告取得所有權在後,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1519 地號土地是從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該條規定原告也可以主張通行系爭1503地號土地。至於使用的道路的寬度,法院也有去現場勘驗,所以原告主張的寬度是合理的,就被告主張的
1.5公尺或是2公尺的寬度,因為有轉彎處,所以依照被告所主張的寬度無法正常通行。再者,原告現有的房屋是依照原有的木造房屋舊址拆除重建,被告當初買地的時候,系爭道路就已經存在了,房屋所在的位置是工業區,所以相關的建築法規更為嚴格,建築線是縣政府所定,並非原告所決定,所以沒有造假,除非是縣政府有誤。而系爭道路是3.5 公尺,但是因為邊側路基滑落,後來因為被告與其他訴外人也有拆屋還地的訴訟,該訴外人也因此將佔用的圍牆拆除導致現況道路寬約4 公尺。且該道路應該是既成道路,因為已經有上百年的歷史了,該建築線是縣政府所指定的,當時需要的道路是4公尺寬。另外,原告的土地尚未與系爭1517 地號土地分割的時候,該道路就已經存在了。被告所言原告新舊房屋的坐向不同,是不實在的,原告新舊房子都是同一個坐向都是坐北朝南,右後方本來是雞舍並沒有供通行,所以被告稱原告可以經由系爭15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是於67年的時候向原告的父親及
哥哥李清標所購買的,於68年的時候李清標移轉登記給被告的,雙方是在67年底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應該知道在68年間系爭1503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土地賣給被告後系爭151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1517地號土地,而原告於蓋屋時應該有鑑界,既然知道系爭土地的位置,不應該佔用1503地號土地來通行。且現行通路前段是公所所鋪柏油,後段是被告自行鋪設水泥,原告所蓋的未保存登記的建物並沒有越界,足認原告知道界址所在。況原房屋是坐南朝北,後來蓋的新房子是坐北朝南,所以原來是從現在房子的右後方通行。再者,原告於76年興建房屋的時候,如果有聲請指定建築線,當時就應該會有適合的聯外道路,而不應該在事後主張要通行系爭1503地號土地,而且原告在蓋房子的時候有預留7.5 公尺的空地,應足供他通行。甚且,原告於聲請建築執照的時候,在被告的土地上畫3公尺寬的道路,但是在路口的時候才預留1.8公尺的寬度,但到被告的土地就改為3公尺,目前佔用的範圍達4公尺寬,原告為何不用自己7公尺的土地而要用被告的土地。故本件原告縱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擇其必要與損害最小之範圍土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外面之公路,需經由同段1516地號及1517地號間之道路,始得通行,由此可見,原告如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除通行被告之1503地號土地外,尚可選擇通行系爭1517地號土地(目前該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張靜湄),此從原告所提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而兩者相較,使用1517地號土地通行,其造成鄰地所有人之損害顯然較少(蓋:原告通行之面積是較少)。準此,原告所有之土地縱屬袋地,其得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應為系爭1517地號土地,而非被告所有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因此,被告堅持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503地號土地,因原告有其他的通行方式,另外系爭1503地號土地被告要做其他的利用,如果原告要主張通行,也應該要向被告承租或是購買。
㈡再者,本件相關地號之沿革,係原為訴外人李三謀所有之四
結段367之1地號,於68年6月21 日分割出同段367之3地號,其中367之1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518地號,另367之3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517地號,李三謀並於68年8月間將367之1 地號、367之3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兩名子女即原告、訴外人李清標所有,原告於68年受贈367之1地號土地後持有迄今;另李清標受贈之367之3地號土地則因積欠他人債務,於87年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訴外人吳芳澤取得,吳芳澤取得後,於89年10月間復將367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現今之所有人張靜湄,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四結段367之1地號土地分割與重測之地號沿革圖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地號分割及產權異動之沿革,顯見本件涉訟之系爭1518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1517地號土地,原來均係由同一人即訴外人李三謀所有之四結段367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並分別將其讓與子女。且如前所述,系爭1517地號土地本身原與公路即有適宜之聯絡,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本件自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張靜湄所有之系爭151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今原告卻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非有理。另原告本來蓋房子就應該留有道路可以對外連絡,但後來因1517地號土地被拍賣,所以很難再利用原來的通路對外連絡,之前被告有詢問過李清標,他說屋前的空地是要用來作為曬穀用的空地,所以表示有預留道路,目前道路並不是既成道路,因為只有原告一戶在使用,原告現在主張袋地是不合理,因為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借用道路通行。且原告所提出的五結鄉公所函,公所函覆的內容是在為公所辯解,因為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而鋪路是違法的,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之南側有聯外之道路,毋庸通行原告現使用之宜蘭縣○○鄉○○○路○○○巷○○ 弄道路對外聯絡。
㈢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主
張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亦非合理,蓋原告所有宜蘭縣○○鄉○○○路○○○巷○○弄○○ 號房屋,距與外聯繫公路之通行甚短(至多不超過10公尺),以步行即為已足,非以需足供汽車通行之寬度通行為必要,且原告所使用的系爭地號土地,是侵占,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又原告使用的道路多數寬度都是1.5公尺到2公尺左右,所以不用使用到原告所主張的寬度。故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面積)應再減少,始為洽當。末者,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8年自原告之兄弟李清標買賣取得,被告於買受上開土地後,由於人遠在台北,乃將土地交由李清標代為管理、耕作;李清標本於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附圖一之位置,擺放農作機具或收成之農作物。詎料,李清標竟利用代被告管理上開土地之便,未經被告同意,與原告擅自將附圖一所示之位置闢為道路使用,增加己身之使用面積,不再從原先之出入口出入,原告並進而於75年於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足見系爭附圖一位置之所以現為道路狀態,係原告與兄長李清標任意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今起訴主張就系爭附圖一位置有通行權,顯不符誠信。況原告於75年興建房屋的時候,才在系爭土地現有通路上鋪設水泥,且原告在興建房屋的時候並沒有鋪設柏油,另原告建造房屋的基樁所定的建築線是假的,因為在前段道路並不到3 公尺,可是建築線所定道路是3公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四結段36
7之1地號),及同段1519地號土地(重測前:四結段367之2地號),均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四結段
367地號)為被告所有,且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1
8、1519地號土地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15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因其所有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15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割後而以贈與或買賣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所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陳明就被告所有1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案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70.28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如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
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518 地號(重測前四結段367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519地號(重測前四結段367之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另系爭1503地號(重測前四結段36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相鄰。又四結段36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三謀所有,於64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清標,嗣於68年5月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67之2地號(即重測後之中福段1519地號)土地,於6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367地號(即重測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則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於101年4月20日因分割而增加1503之1地號;另四結段367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三謀所有,於68年6月2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67之3地號(即重測後之中福段1517地號)土地,於68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清標,於87年11月2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芳澤,於89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靜湄,而367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則於68 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卷宗第47頁至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兩造所有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之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之結果,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1518及151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鄉○○○路○○○巷○○弄○○ 號RC加強磚造3 層樓建物,該建物之東側則有磚造鐵皮頂建物及鐵皮建物各1 棟,該等建物前方為菜圃及水泥空地,據地政人員表示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另案即附圖一編號C1至C3部分之地上物應已拆除,坐落同段1517地號土地上則有坐北朝南RC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建物前有水泥空地及草皮花圃,外圍則有水泥圍牆,西側有空地鄰135巷部分有圍牆,系爭151
7、1518、1519地號土地南側的通路,路基臨系爭1517 地號部分為瀝青路面,在臨系爭1518、1519地號上之路基為水泥,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除北側部分土地為光榮北路135巷31 弄巷道所使用,其餘部分佈滿雜草,沒有建物,目前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上建物,樓房部分為原告作為住家使用,其他磚造鐵皮及鐵皮等建物之工廠,目前已停業,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卷宗第108頁至第123頁);又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除通行其土地南側系爭1503地號土地以聯絡光榮北路135 巷外,並無其他適宜得聯絡公路之道路可供通行,以及系爭1517地號土地西臨宜蘭縣○○鄉○○○路○○○ 巷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517地號等三筆土地地形地籍套繪圖在卷可證(詳卷宗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1頁);另被告亦自承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之南側有聯外之道路,毋庸通行原告現使用之宜蘭縣○○鄉○○○路○○○巷○○弄道路對外聯絡(詳卷宗第39頁背面)。從而,原告所有系爭1518、151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該袋地之形成,係因該等土地之前手將所有土地分割後分別讓與數人所致等節,應堪以認定。而依上開土地沿革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5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同屬訴外人李清標一人所有,且訴外人李清標係於68年5月4日將四結段367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0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67之2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19 地號)土地,並於6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67之2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同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67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於68年7月2日受讓系爭1519地號土地時,該土地既係因其前手李清標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系爭1503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1518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1517地號土地,原來均係由同一人即訴外人李三謀所有之四結段 367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並分別將其讓與子女。且如前所述,系爭1517地號土地本身原與公路即有適宜之聯絡,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本件自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張靜湄所有之系爭151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今原告卻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非有理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1518地號與訴外人張靜湄所有系爭1517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同屬訴外人李三謀一人,訴外人李三謀係於68年6月21日將四結段367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1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67之3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17 地號)土地,並於68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67之3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清標,以及將367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取得屬於袋地之系爭1518地號土地,係於原告取得系爭1519地號土地而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後,則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原應供原告通行之物上之負擔,並不會因原告另取得同屬袋地之系爭1518地號土地而消滅,且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其嗣後取得之系爭1518地號土地自得併藉由原告得主張通行系爭1503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以聯絡公路,倘原告復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15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則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尚無可採。
3.又被告固另辯稱:原來1517與1518地號土地是經由1517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空地聯絡光榮北路135巷,但後來因1517 地號土地被拍賣,所以很難再利用原來的通路對外連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查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北路135巷31弄之巷道存在及編定使用情形,前經本院受理101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竊佔案件時,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詢結果,謂以:「依據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旨揭地號毗鄰之中福段1517及1518地號建築線指示圖(附件一)及民國67年12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附件二)顯示該巷道早已存在;本案既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74年11月23日建都字第4773號及87年11月4日建都字第0730 號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該巷道當由本所負管理維護之責任。」等語甚詳(詳卷宗第102頁至第106頁),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0日及100年6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詳卷宗第105頁及第106 頁),均顯示系爭光榮北路135巷31 弄之現有巷道早已存在,更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現有巷道早已存在,不論原告所有之系爭1518地號或系爭1519地號土地,原來通行道路均係依系爭巷道通行之情,按諸上開事證所示確實與原告所指路徑相符,並至遲自67年以來即已確定存續迄今,至於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舖面縱然原不存在,或係經修整而非原始狀況,甚或尚未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未經養護,仍不影響其通道用途,且既然向來已為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用路,自無需另闢路徑,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均以系爭光榮北路135巷31 弄之現有巷道以通公路,顯較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實證,僅空言臆測原來系爭1517與1518地號土地是經由1517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空地聯絡光榮北路135巷,但後來因1517 地號土地被拍賣,所以很難在利用原來的通路對外連絡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證明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向來使用15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事實存在,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當有其餘通行道路存在,所辯自無足採。
4.從而,衡諸上述各情可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鄉○○○路○○○巷○○弄○○號RC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該建物之東側則有磚造鐵皮頂建物及鐵皮建物各1 棟,作為倉庫使用,該等建物前方為菜圃及水泥空地,土地四周除系爭光榮北路135 巷31弄之現有巷道外,並無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本即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北路135巷31 弄之現有巷道,對外聯結光榮北路135 巷巷道,再與主要一般道路光榮北路對外通行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1519地號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李清標,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則係向訴外人李清標買賣取得,系爭1519地號土地與系爭1503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如前所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因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李清標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致分割後之原告所有15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所有1519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
9 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因而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系爭袋地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亦即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自屬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㈡原告如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為何?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之通行範圍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查系爭1518地號土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系爭1519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71平方公尺,地目為田,而原告在系爭151
8、151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鄉○○○路○○○巷○○弄○○號RC加強磚造3 層樓建物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以及磚造鐵皮頂建物及鐵皮建物各1 棟,作為倉庫使用,該等建物前方為菜圃及水泥空地系爭房屋,土地四周除系爭光榮北路135巷31 弄之現有巷道外,並無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另被告所有1503 地號土地除北側部分土地為光榮北路135巷31弄巷道所使用,其餘部分佈滿雜草,沒有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詳卷宗第5頁及第6頁)暨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原告所有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本即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北路135巷31弄之現有巷道,對外聯結光榮北路135巷巷道,再與主要一般道路光榮北路對外通行使用,自無再予另闢通行道路之必要,亦有相關地籍圖、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俱如前述。是以,本件審酌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袋地通行權,其得主張合理之通行範圍為何?就此,原告固以系爭巷道有轉彎,主張之通行寬度僅2.1公尺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通行之道路寬度面積應以3 公尺為宜等節為由,而主張其通行使用之範圍應如附圖二甲案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70.28 平方公尺為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518及1519地號土地須藉由被告所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現有光榮北路135巷31弄巷道通行至光榮北路135巷以聯絡公路之通行距離甚短,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復觀諸原告藉以對外聯絡公路之宜蘭縣○○鄉○○○路○○○巷之現有巷道,其路面較窄處寬度僅2.1公尺,又於進入31弄轉角處前之寬度則為2.98公尺等節,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卷宗第110頁及第120頁),是被告通行系爭1503地號土地時,僅須斟酌供住宅通行之需要即可,且前揭135巷道路較窄處寬度亦僅2.1公尺,而宜蘭縣○○鄉○○○路○○○巷於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前其彎道處寬度為2.98公尺,已提供原告通行轉彎時所需之緩衝空間,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之寬度應僅須如附圖三乙案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道路寬度2.1 公尺,即足以供人車通行使用,而此通行處所及方法對被告損害係屬最少。故認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三乙案所示編號B1 ,寬度均為2.1公尺,合計通行面積49.22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 項之規定,就
前揭範圍內請求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故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通行,惟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擁有袋地通行權,可以使用反訴原告的土地通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反訴原告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準此,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1518、1519地號土地如須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以對外與道路聯絡,而其上通行之道路寬度以不超過2公尺為妥,亦即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503 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約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路長38公尺×路寬2 公尺)。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而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元、地目為田,故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土地,每月應支付之償金以2,128 元為適當(計算式:
28元/平方公尺×76 平方公尺)。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勝訴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128元。
㈡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就反訴的部分,反訴原告提出
之租約是反訴原告向別人承租土地的租約,因為反訴原告承租該土地作為教練場,現想把教練場搬回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上,故請求以該租約之租金作為系爭1503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償金酌量之參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土地的地段並不相同,所以不能用同一的標準,來作為本件的參考。又反訴被告隔壁承租房地為每個月3,000元的租金,土地約有100坪,另外一個2棟2層樓的房屋,土地約140坪,房地一併承租每月8,000元。如果反訴原告請求償金是於法有據的話,希望也是合理的金額,如果在合理的範圍,反訴被告就同意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擁有袋地通行權,可以使用反訴原告的土地通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反訴原告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惟查,本件反訴被告係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5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5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面積49.22 平方公尺,自無需支付償金。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