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訴訟代理人 葉祐逸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連素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 被告因訴外人林金水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誤認登記於訴外人林金水名義之「臺灣法學雜誌 Formosa Law Journal及圖」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Taiwan Law Journal及圖」二商標權(下合簡稱為系爭商標權)為林金水所有,故在該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商標權實施查封。惟系爭商標權實已於民國93年9月21日依訴外人林金水與楊榮川、田金益所簽訂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組織變更協議書第3條規定,移轉由原告承接,依商標法第42條「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智商0941字第9380138390號函釋「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之意旨,系爭商標權之移轉於前揭協議成立時生效,足證系爭商標權已於93年9月21日依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組織變更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固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惟至多僅不得對抗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已,與商標權之歸屬無關,不影響原告為商標權人之事實。
㈡ 被告雖辯稱信賴商標權登記之公示效力,為保全債權,聲請執行訴外人林金水所有之商標權,應受保護而不得遭排除云云,惟商標法第42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應僅限於交易之第三人而言,被告對於林金水僅有基於稅務而生的債權關係,自非因交易而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自非商標法第42條不可對抗第三人之解釋範圍。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商標權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0706號綜合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金水因滯欠被告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逾新臺幣1億元,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又系爭商標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金水,被告信賴商標權登記之公示效力,為保全債權,聲請執行訴外人林金水所有之商標權,應受保護而不得遭排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系爭商標權辦理查封登記之際,原告並未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則依商標法第42條之規定,系爭商標權雖已移轉由原告取得,仍須經商標專責機關辦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權為其所有,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商標權原為訴外人林金水取得並登記為商標權人,嗣林金水與訴外人楊榮川、田金益於93年9月21日簽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組織變更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以及林金水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商標權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組織變更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有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42條「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所稱之「第三人」。
四、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蓋經核准登記之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人自得依法將其商標權移予受讓人,商標權之移轉,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於雙方當事人移轉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而依該規定,商標移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21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權之移轉如未經登記,不可向第三人主張其已發生權利主體更動或轉讓之事實。上開規定所稱「第三人」,亦不侷限於就該商標權享有物權或準物權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商標法第42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須以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惟商標法第42條並未為如此之明文規定,亦未如同民法債編、物權編一般,於條文中明白定有「善意第三人」之文句;且商標法第42條規定之目的,應在於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異動並無交付之外觀,故須將權利異動的法律關係公示,以避免第三人受到不測之損害,從而在解釋上,該規定之「第三人」,應包含就該商標權具有主張權利之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本件訴外人林金水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則林金水對於被告自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被告既對林金水享有公法上債權,其對於林金水之全體財產即具有執行受償之合法權源,是應認被告對林金水之財產(含商標權)具有主張權利之正當利益,而屬商標法第42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本件訴外人林金水雖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於原告,然原告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就系爭商標權可主張正當權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被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