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任胤竹被 告 張子健
張芷珮張芷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子健、張芷帆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芷帆應塗銷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張芷珮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子健。
被告張芷帆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子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張子健原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9,889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由中華開發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張子健明知積欠龐大債務,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與其子女即被告張芷帆、張芷珮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下列方式隱匿被告張子健之財產:⑴被告張子健陸續於民國92年12月16日、93年8月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張芷帆;⑵登記於被告張芷珮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及登記於被告張芷帆名下如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係以被告張芷帆、張芷珮名義於法院拍賣時應買取得,惟被告張芷珮為68年次,當時甫大學畢業,而被告張芷帆於94、95年間尚在服兵役中,於應買時間點均根本無資力應買各該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均係供噶瑪蘭大飯店經營使用,而被告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9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見附表編號3至5之不動產實際為張子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
㈡ 張子健以無償贈與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帆,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贈人即被告張芷帆塗銷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芷帆、張芷珮出借其等名義應買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張子健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張子健怠於行使依借名契約及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代位行使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子健與張芷帆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芷帆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芷珮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子健;㈣被告張芷帆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子健。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張芷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就該所有權移轉部分曾依民法第245條規定為抗辯,雖經鈞院函查未能查得曾為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者之確實身分,以致無法就該部分為舉證,惟被告就上開部分仍為民法第245條之抗辯,以便於來日如能查得相關證據證明時再為舉證。
㈡ 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健陸續借用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名義作為獨資商號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自始即係由張子健經營該飯店等事實,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該事實。該法院判決理由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無爭點效之適用,惟⑴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係法院拍賣當時,由被告張芷珮應買取得,該房地拍定金額63萬5,000元,其中保證金12萬6,000元,係自噶瑪蘭大飯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轉帳12萬6,000元支付,餘50萬9,000元,係自被告張芷珮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提款25萬元,及噶瑪蘭大飯店現金收入25萬9,000元支付。⑵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係法院拍賣當時,由被告張芷帆應買取得,該房地拍定金額68萬8,000元,保證金13萬7,000元,及餘款55萬1,000元,均係自被告張芷珮臺北國際商銀帳戶轉帳支付。⑶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係法院拍賣當時,由被告張芷帆拍定,拍定金額453萬100元,其中保證金90萬元,係向訴外人即噶瑪蘭大飯店員工林宜欣借款80萬元及自噶瑪蘭大飯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轉帳提款19萬元,以其中10萬元支應,合計90萬元,存入被告張芷帆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再轉帳90萬元支付。
另尾款363萬100元,係向林宜欣借款27萬元及噶瑪蘭大飯店現金收入50萬7,000元,合計77萬7,000元存入被告張芷帆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再加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86萬元轉入前開帳戶,轉帳363萬100元支付。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間就前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被告張芷帆、張芷珮就前開房地之取得,既係基於拍賣而來,自非因無償行為而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亦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被告張子健債權人之事實。
㈡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被告張子健所有,於92年12月16日、93年8月4日無償贈與被告張芷帆之事實。
㈢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張芷珮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張芷帆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事實。
㈣ 噶瑪蘭大飯店為獨資經營之商號。
乙、爭執事項:
㈠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㈡ 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張子健與被告張芷珮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及被告張子健與被告張芷帆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部分: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張芷帆之事實,乃經被告自認在卷,可資認定,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堪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健原積欠中華開發公司9,889萬8,000元之債務,嗣經中華開發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乃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張子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張子健在其債務未清償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張芷帆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健、張芷帆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張子健、張芷帆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且張子健曾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邦聯建設)之總經理,並擔任邦聯建設對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邦聯建設於89年間倒閉,被告張子健因此負擔龐大債務等情,乃據被告張子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上開情形顯屬有關家庭經濟之重大事項,被告張芷帆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堪信被告張芷帆受讓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時,對於被告張子健對外有龐大債務,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將有損被告張子健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乙事,乃知之甚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芷帆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部分部分: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健實際出資購買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供其實際獨資經營之噶瑪蘭大飯店使用,惟以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名義向法院應買,其等間上開不動產分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此項爭點所涉「被告張子健是否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被告雖主張:此部分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子健並非噶瑪蘭大飯店之權利主體,於本件訴訟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爭點效之發生,乃以當事人同一為要件。原告前以被告張子健實際經營該飯店,並與訴外人沈清志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於98年間訴請沈清志為回復不動產移轉登記,上開民事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簡稱前案民事爭訟事件),而該民事爭訟事件之被告僅沈清志一人,本件被告張子健、張芷珮均非前案民事爭訟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張芷帆於前案民事爭訟事件亦僅為訴訟參加人等情,乃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爭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既屬不同,前案判決理由自無拘束本件被告張子健、張芷珮、張芷帆之效力。被告所執前開爭點效之抗辯,乃嫌無據。
㈡ 就被告張子健、張芷珮、張芷帆間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契約乙節,經查:
⒈噶瑪蘭大飯店係獨資商號,於90年1月19日辦理商號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張芷珮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前案民事爭訟事件卷內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㈠第143頁)。惟該飯店係於88年8月20日即申請設籍登記,而於90年1月30日將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芷珮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又上開飯店經營使用之基地及建築物,原屬被告張子健擔任總經理之邦聯建設興建之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大廈(下簡稱噶瑪蘭渡假村),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於前案民事爭訟事件卷內(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卷第151至153頁),可資佐證。被告張子健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因為伊跟邦聯建設客戶比較熟,故在邦聯建設倒閉後,由伊將邦聯建設賣出去的房子再承租回來經營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依噶瑪蘭大飯店之設立經過,應認該飯店係由被告張子健於邦聯建設倒閉後,利用其與邦聯建設客戶熟識之關係,將邦聯建設已售出之房屋回租,以作為噶瑪蘭大飯店經營使用。而該飯店籌設、協調過程,乃牽涉與各渡假村住戶間之協商討論、須提出相當租金、斥資完成飯店所須軟、硬體設備、雇請員工,並作成飯店重要決策等,除須具備相當資金外,其籌設過程亦有相當之複雜度及困難度。反觀被告張芷珮為68年次,於該飯店88年間開始營運時甫滿20歲,其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伊是在90年間始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張芷珮於飯店設立之時應尚無工作收入可言,以被告張芷珮當時之年紀、資歷,其是否有提出飯店開銷資金,及承負具高度複雜度籌備工作之能力,非無疑問。且查,在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法院拍賣執行事件中(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93號),噶瑪蘭大飯店曾於95年2月15日提出書函表示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具有承租權,該書函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記載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89年7月10日,於承租人欄則蓋用「噶瑪蘭大飯店」及「張芷帆」之印章等情,乃有書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佐(見該執行卷一第166至171頁)。於前開租賃契約所載訂約期日,噶瑪蘭大飯店稅籍登記之負責人既為被告張芷珮,而非被告張芷帆,倘被告張芷珮確為該飯店實際負責人,當無於正式契約文件上竟蓋用他人(張芷帆)印章,以表彰係以該他人為商號負責人之理,是被告抗辯噶瑪蘭大飯店係由被告張芷珮出資設立等情,顯非能無疑。
⒉況查,⑴被告張子健於96年間因噶瑪蘭大飯店使用噶瑪蘭國
際渡假村之公共設施所生竊盜刑事案件中(下簡稱刑事竊盜案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乃迭稱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其經營無訛,並就其開始經營飯店之經過,具體陳述:伊為邦聯建設總經理,邦聯建設所興建之噶瑪蘭渡假村於89年完成後,幾乎荒廢在那邊,大家都沒有在交管理費,因為伊在該社區內經營噶瑪蘭大飯店,都是伊在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伊第1期經營飯店是在89年間開始經營,第2期是在91年7月份開始經營;伊也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92年間都協調好,第1、2期公共用電、維修費用都是伊在支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68至69頁、98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144頁、第152至15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卷㈠第24、27、84至85、129頁)。且噶瑪蘭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
96 年間曾以噶瑪蘭大飯店、張子健為對造聲請支付命令,噶瑪蘭大飯店於96年5月19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書函即將被告張子健列為該飯店之代表人,且表示業已以噶瑪蘭大飯店、張子健名義匯款回饋金予大廈住戶等情,亦有上開支付命令、書函附於刑事竊盜案件卷內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 號卷第10、12頁)。是依前開被告張子健於刑事竊盜案件偵審中所述及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張子健除利用其自擔任邦聯建設總經理之人脈關係回租渡假村以經營噶瑪蘭大飯店外,並自飯店籌設開始,即以自有資金維護飯店相關設備,並以自有資金提供回饋金予噶瑪蘭渡假村之住戶,以作飯店經營利用。⑵噶瑪蘭大飯店為充實附加設施而向訴外人李阿茂承租游泳池、網球場設備使用;及與訴外人沈清志約定標買飯店設施之基地等,均由被告張子健出面與李阿茂、沈清志作成協議等情,乃分經訴外人李阿茂於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涉刑事偽證案件之審理中結證:租賃契約是伊與張子健簽的,該飯店的事情都是張子健跟伊接洽,伊未曾見過張芷珮、張芷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卷第195頁、第197至198頁),及訴外人沈清志於前案民事爭訟事件審理中陳稱:法院要拍賣噶瑪蘭大飯店使用公共設施基地部分,是張子健找伊,要借伊名義購買,伊是跟張子健協調等語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㈠第198頁),是被告張子健乃作成飯店重要決策之決策者,亦值認定。⑶噶瑪蘭大飯店承租前開游泳池、網球場設備,或向渡假村住戶承租套房,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乃以被告張子健為該商號之連帶保證人;噶瑪蘭大飯店為與訴外人沈清志標買前開公共設施基地,向訴外人鄭明鴻借貸1,100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張子健與訴外人沈清志擔任共同發票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套房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附於前案民事爭訟事件卷內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卷第87至89頁、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卷第89至91頁、第288頁)。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張子健除實際經營噶瑪蘭大飯店外,並亦以自己之財產作為該飯店經營風險之擔保,顯非一般僅受僱於飯店擔任經理之員工可資比擬。⑷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張子健於邦聯建設倒閉後,乃實際籌設、經營噶瑪蘭大飯店,其非但以自有資金供作飯店經營運用,並為該飯店之決策者,且該飯店營運風險亦均由被告張子健實際負責。是依上開情事以觀,噶瑪蘭大飯店獨資商號自始即由被告張子健出資經營之事實,應足認定。
⒊至於噶瑪蘭大飯店雖於94年間另辦理商業登記之變更登記,
由被告張芷帆為該飯店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前案民事爭訟事件卷內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㈠第142頁)。然被告張芷帆於前開刑事竊盜案件之97年12月9日偵查中,即自承:伊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是由伊父親張子健在負責,伊94年到95年在當兵,之前是就讀中華大學等語無訛(見97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68頁)。參以被告張芷帆為70年次,於94年登記為該飯店負責人時為24歲,兩造對於被告張芷帆於94、95年間服兵役、之前則就讀大學等情,亦無爭執,可資認定。則被告張芷帆於商號變更負責人登記之94年間,尚在服役中,端無可能分身處理飯店之營運,是其於前開刑事竊盜案件偵查中所述:伊只是登記負責人,飯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子健等情,應屬可信。從而,應認噶瑪蘭大飯店至少至97年底被告張芷帆於刑事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之前,確均係由被告張子健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屬被告張子健之獨資商號。綜上所述,噶瑪蘭大飯店應係由被告張子健出資設立,且至少於97年年底為止,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張子健,而屬被告張子健所有之獨資商號,上開期間內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均僅為商業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應足認定。
⒋本件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分別以其等名義向法院應買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各不動產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應買金額及時間觀之,被告張芷珮於91年1月2日以63萬5,000元應買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其當時甫自大學畢業;被告張芷帆分別於92年2月12日、95年6月27日,各以68萬8,000元、453萬100元應買取得編號4、5所示不動產,而其於94至95年間在服役中,服兵役之前則係就讀大學,乃如前述。則依被告張芷珮、張芷帆應買當時之年紀及資力,衡情當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再依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資,係由噶瑪蘭大飯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轉帳12萬6,000元、該飯店現金收入25萬9,000元,及被告張芷珮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提款25萬元支付;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出資,係由被告張芷珮臺北國際商銀帳戶轉帳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出資,係以向訴外人即噶瑪蘭大飯店員工林宜欣借款107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68萬元,及自該飯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加上飯店現金收入50萬7,000元以支付等情,並提出帳戶明細及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則依被告所述,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買款項,其來源除向他人(林宜欣、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外,其餘均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帳戶存款、現金,及被告張芷珮之帳戶存款。然查,就私人借貸方面,衡諸被告張芷珮、張芷帆於應買時分別僅係甫畢業、尚在就學或服役中之年紀及資力,似難認依其等當時之資力及財務信用狀況,足使民間個人(林宜欣)及金融機構願貸款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是實難認被告張芷珮、張芷帆係以自有信用狀況取得此部分資金來源。另就噶瑪蘭大飯店之帳戶存款、現金,及張芷珮之帳戶存款部分,查噶瑪蘭大飯店自設立到至少97年底之前,乃為被告張子健實際獨資之商號,乃如前述,則噶瑪蘭大飯店之帳戶存款及現金,自應屬被告張子健所有。而戶名張芷珮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自開戶日90年3月12日至94年間為止,每月均有頻繁註記「聯信中心」之匯款,此等交易各筆少則數千元,多則達數十萬元,該帳戶交易存款餘額甚有達數百萬元之情形,乃有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年7月17日永豐銀羅東分行(102)字第00019號函所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可查。參諸被告張芷珮於所涉刑事偽證案件中,乃自承該帳戶供作噶瑪蘭大飯店營業收入及支應飯店費用使用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卷第267、268頁),堪信被告張芷珮名義開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自開戶之日起,實際上係供噶瑪蘭大飯店交易運用,亦即為被告張子健為經營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帳戶。是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取得不動產之存款、現金來源,實際上均為噶瑪蘭大飯店之資金,即該獨資商號實際負責人張子健所有之財產。上開不動產經以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名義拍定取得後,亦係供噶瑪蘭大飯店使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此益徵上開不動產實際係由被告張子健使用其獨資商號資金並籌款而支應等情,可堪信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子健以使用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名義應買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方式,將己有上開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以供其獨資商號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張子健方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而與被告張芷珮、張芷帆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自屬有據。
㈣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子健與其子女即被告張芷珮、張芷帆間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子健即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對被告張子健有數千萬元之債權,乃如前述,被告張子健於債務未清償之前,將己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名下,怠於取回,自足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危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子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芷珮、張芷帆回復不動產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子健、張芷帆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芷帆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代位被告張子健終止與被告張芷珮、張芷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張芷珮、張芷帆將該等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張子健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項目│ 不 動 產 │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取得日期 │取 得 原 因 │├──┼──┼──────────────┼────┼─────┼──────┼───────┤│1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全部 │張芷帆 │92年12月16日│贈與 ││ │ │ │ │ │ │ │├──┼──┼──────────────┼────┼─────┼──────┼───────┤│2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帆 │93年8月4日 │贈與 ││ │ │ │ │ │ │ │├──┼──┼──────────────┼────┼─────┼──────┼───────┤│3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157815分│張芷珮 │91年1月14日 │於本院90年度執││ │ │ │之876 │ │ │字2584號強制執││ ├──┼──────────────┼────┼─────┼──────┤行事件91年1月 ││ │建物│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珮 │同上 │2日應買。本院 ││ │ │門牌:宜蘭縣○○鄉○○路○段1│ │ │ │於同年月14日發││ │ │ 36巷22號14樓之9 │ │ │ │給權利移轉證書││ │ │ │ │ │ │,同年2月20日 ││ │ │ │ │ │ │辦理土地登記。│├──┼──┼──────────────┼────┼─────┼──────┼───────┤│4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157815分│張芷帆 │92年2月21日 │於本院90年度執││ │ │ │之876 │ │ │字3066號強制執││ ├──┼──────────────┼────┼─────┼──────┤行事件92年2月 ││ │建物│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帆 │同上 │12日應買。本院││ │ │門牌:宜蘭縣○○鄉○○路○段1│ │ │ │於同年月21日發││ │ │ 36巷22號4樓之10 │ │ │ │給權利移轉證書││ │ │ │ │ │ │,同年3月14日 ││ │ │ │ │ │ │辦理土地登記。│├──┼──┼──────────────┼────┼─────┼──────┼───────┤│5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100000分│張芷帆 │95年7月10日 │於本院94年度執││ │ │ │之2960 │ │ │字4293號強制執││ ├──┼──────────────┼────┼─────┼──────┤行事件95年6月 ││ │建物│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帆 │同上 │27日應買,本院││ │ │門牌:宜蘭縣○○鄉○○路○段 │ │ │ │於同年7月10日 ││ │ │ 136巷21號14樓之1 │ │ │ │發給權利移轉證││ │ │ │ │ │ │書,同年7月27 ││ │ │ │ │ │ │日辦理土地登記││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