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林金色
王耀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江錦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色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林金色、王耀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南新臺幣(下同)935,070元,另給付原告林金色223,9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嗣於102年3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南975,470元,另給付原告林金色223,939元,暨原告王耀南其中40,4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各原告其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再於102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南926,270元,另給付原告林金色223,9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等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宜蘭縣○○鄉○○路○○○○○號後方即由原告王耀南培育作為出售使用之秧苗田地上潑灑田菁種子。其後被告再重施故技,於同年3月2日晚上,復前往上開地點,於潑灑田菁種子之際,為原告林金色發現制止,未料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林金色,致原告林金色受有臉、頭皮、頸、左眼挫傷、左腳趾挫裂傷、右側第九、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原告王耀南所培育作為出售使用之秧苗,因遭被告潑灑田菁種子,亦受有秧苗出售價金減少之損害。而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鈞院以101年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刑案)。雖被告辯稱原告林金色受有肋骨折斷之傷害非其所為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昆志警員到院所言之證詞,可知原告林金色確實受有背部之傷害,加上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關於林金色病情之函覆可知,原告林金色之肋骨骨折等傷害確實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查,被告因認原告間就原告林金色之受傷情節涉有偽證罪嫌提出告發,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102年度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亦記載被告以原告偽證為由就系爭刑案聲請再審,亦經鈞院駁回再審確定等情,由此可知,原告林金色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毆打所致無訛。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王耀南上開秧苗出售損失之金額顯有過高云云。然查,原告王耀南所培育之秧苗因受被告毀損致有出售金額之損失等情,除有證人葉水盆、林宜賢、鄭世杰、賴德基、王萬利、游錦源、林永清、吳耀輝、林金松、廖志乾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可憑外,另經上開證人到院證述甚詳,足見得原告王耀南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確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毀損、傷害行為,致原告王耀南受有秧苗出售損失926,270元(葉水盆部分損失90,500元、林宜賢部分損失100,000元、鄭世杰部分損失95,000元、賴德基部分損失100,000元、王萬利部分損失70,000元、游錦源部分損失120,000元、林永清部分損失114,970元、吳耀輝部分損失165,000元、林金松部分損失20,000元、廖志乾部分損失50,800元)、原告林金色受有支出醫藥費3,259元、看護費用8,000元、薪資減少112,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付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系爭刑案部分固已確定,惟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與真正之事實有違。經查,依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馮先立警員於鈞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指證人到場時)被告是被林金色壓在田裡,就是控制不讓被告跑掉」,而原告王耀南則於系爭刑案刑事偵查時陳稱:「(有沒有拿鐵棍打江錦昌?)有,因為他當時壓著我老婆在地上,還有拿石頭打我老婆,我說不要這樣,會打死人,他就朝我衝過來,作勢要用石頭打我,所以我才拿鐵棍打他」,由此可知,上開2人之陳述內容已多所矛盾;再者,依原告王耀南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另指稱:「(你到現場後是如何把被告跟你太太分開?)我看到被告壓在我太太身上,我拿鐵棒伸到被告的腹部附近,往上把被告撬開來,他們兩個人變成仰躺在地,我才打了被告幾下。」,而原告林金色則稱:「...我先生來的時候拿了壹支鐵棍,把被告撬開...」等語可知,與前述原告王耀南於偵查中所稱已有不符,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又若原告王耀南到場時被告確實壓制在原告林金色身上,誠想須要用鐵棍伸入兩人身體中間撬開再打嗎?由此可知,上開原告所述之情節係為掩人耳目所編出之說詞,尚難採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石頭毆打原告林金色致其身體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惟現場除未尋獲石頭外,警察至現場卻係尋獲鐵棍?此亦徵原告之說詞有所可疑外,又因原告王耀南與被告間本有閒隙在先,其欲令被告受有不利而導致虛偽成分極大。再者,若如原告王耀南所述眼見被告壓制原告林金色於田裡,則原告王耀南豈會放任原告林金色於危難之中而不施以救援,顯然原告於系爭刑案所為陳述係虛偽不實並違常情。更何況當時到場之警員即證人林昆志、馮先立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係遭原告林金色壓制於田裡而無法動彈,則被告豈能出手環抱原告林金色身軀並持石塊毆打背部,且縱使有毆打動作也是背部多處瘀傷,豈會單純一處骨折。綜上,原告林金色上開傷害難認係被告所為。
(二)又原告王耀南主張受有秧苗出售金額之損失云云。惟查,依101年3月3日聯合報就案發現場所攝照片顯示,原告王耀南於案發前,其大部分秧苗均已出售,僅剩左側5排秧苗,該部分即為原告潑灑田菁種子所在,因此充其量其中可能混有田菁種子數量不可能如原告主張達6萬多盆受損,且原告王耀南亦未提出相關出售秧苗之帳冊為憑,然原告王耀南卻主張其所出售之秧苗全部含有田菁而受有損失云云,自與事實顯有不符。再者,原告王耀南雖提出系爭證明書,作為秧苗出售損失金額之憑據,然以系爭證明書上所記載購入秧苗之金額換算購入數量,其所需產量已遠逾當年原告王耀南秧苗之總產量;且依向原告王耀南購買秧苗之人所購入數量及播種期間可知,其購買秧苗之數量從3000至6000片不等,而其購買期間則係自春節後至清明節前,由此原告王耀南雖主張係全部賣出之秧苗都含有田菁種子,然並未舉證說明為何證人在被告尚未潑灑田菁種子時所出售之秧苗亦有田菁之存在,足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係有不實。其次,經被告私下訪查簽立系爭證明書之人,均表示並無不給付原告王耀南購買秧苗之款項,當時只是應原告王耀南表示僅供將來調解時使用等情,才於不實之證明書上簽章,豈知原告王耀南竟將系爭證明書作為請求賠償之工具。由此可知,原告王耀南所主張秧苗損失之範圍與事實有所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潑灑田菁種子,並於101年3月2日當晚為原告林金色發現制止,且經原告王耀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日當晚因於上開田地潑灑田菁種子遭原告林金色發現,竟出手毆打原告林金色,致原告林金色受有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另原告王耀南所培育作為出售使用之秧苗,因遭被告潑灑田菁種子,而受有秧苗出售之價金損失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關於原告林金色請求部分:
(一)經查,101年3月2日經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馮先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依據王耀南的敘述,往田間道路開去,王耀南是從他們家直接走過去,開車過程沒有看到田裡面有人,是王耀南往田裡比去才去注意,但是還沒有看到人,我就沿著田走去,才看到江錦昌跟林金色是纏倒在一起,王耀南並沒有跟我過去,我就過去把他們二人分開拉起來帶去馬路,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江錦昌或林金色有講何話,當時被告是被林金色壓在田裡,就是控制不讓被告跑掉。」、「林金色與江錦昌是纏倒在泥巴裡,林金色是用抱的方式控制江錦昌」(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林昆志則證稱:「我與馮先立到場要去處理,現場報案的地點是在農舍糾紛地點是在農舍後方,所以我們車子繞道過去,是聽到王耀南在呼喊。我們過去車子是停在田間的道路上,因為我是開車,只注意到王耀南是站在路旁,下車後先去拿錄影機,後來看到田裡的林金色及江錦昌他們是起身的狀況。」、「王耀南衣服是乾淨的、被告及林金色是滿身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是以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馮先立、林昆志因經原告王耀南報警後並引導至事發現場所見原告林金色、被告2人均滿身泥巴纏倒在田裡以及被告係遭原告林金色控制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於當晚於上址潑灑田菁種子遭原告林金色發現制止,原告林金色必於阻礙被告離去之時會遭被告掙扎或拉扯,否則原告林金色、被告當不致倒於田中而滿身泥濘。再者,依原告林金色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右腰處紅疑似挫傷、左第五趾擦挫傷、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因所受傷勢有多處,臨床上不易判斷是何種器物打傷,只能推斷挫傷處應多為鈍器所導致」等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系爭刑案卷宗可憑(見本院簡上卷宗第72頁);而被告自己當日至醫院驗傷結果亦診斷有「上臂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系爭刑案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綜合原告林金色、被告之傷勢狀況,均分布全身各處,且多為擦、挫傷或磨損傷,除合於證人林昆志到場時所見2人滿身泥濘之狀態外,其傷勢種類亦多屬因2人纏打、拉扯所致,或與田地地面、石頭撞擊、摩擦所致,是原告林金色所受上開傷勢,應是於發現被告於上開田地潑灑田菁種子,而欲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雙方並於倒地後為壓制對方而有互為纏打、拉扯所致。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林昆志、馮先立之證詞可見伊係遭原告林金色壓制在田裡無法脫身,豈能反手毆打原告林金色,足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對被告傷害原告林金色之陳述係屬虛偽云云。然查,證人馮先立、林昆志係原告林金色發現被告行蹤後,轉由原告王耀南報警處理,則原告林金色於發現被告潑灑田菁種子之時至警員到場,尚相隔一段時間,故原告於系爭刑案有關發現被告潑灑田菁種子以及制止並阻其離去所為處置之陳述,當與證人馮先立、林昆志事後到場時所見有所不同,是尚無法以證人馮先立、林昆志據報到場後之見聞,而遽認原告林金色上開主張係虛偽不實。且如前所述,原告林金色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正在潑灑田菁種子時所為制止與阻其離去之行為,衡情被告當會為脫身離去而與原告林金色發生扭打或拉扯,否則兩人亦不致倒於田中而滿身泥濘,是原告林金色與被告衝突期間所造成之傷害,自可認係被告所致。縱使事後證人馮先立、林昆志到場後發現被告係遭原告林金色控制而無法動彈,此僅呈現警員到場後之狀況,尚無從以此片面情況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於103年3月2日晚間於上開田地潑灑田菁種子,遭原告林金色發現制止並阻其離去,被告欲脫身離去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雙方並於跌倒在田地內後為壓制對方而續有互為纏打、拉扯,導致原告林金色於上開衝突中因被告之扭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林金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林金色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林金色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3,259元,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簡附民卷第15頁至16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2.原告林金色另主張因上開傷害而住院4日期間需有專人照顧,以雇請看護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之損失8,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林金色上開請求雖未據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然原告林金色因上開傷害之住院期間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林金色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有8,000元之看護費損失,當屬合理,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因其上開傷害致半年內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合計112,680元之損失云云。原告林金色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本工作之收入為何?是否因上開傷勢以致半年內無法工作?或因此而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林金色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4.另本件因被告故意行為而傷害原告林金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如前述本件事發起因、經過、原告林金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色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8,000元,始稱允適。
(三)從而,原告林金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259元(計算式:3,259元+8,000元+38,000元=49,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王耀南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不爭執有於上述時地,在原告王耀南所種植用以出售之秧苗田中潑灑田菁種子等情,而此舉確實造成原告王耀南用以出售之秧苗因夾雜有田菁種子或田菁芽苗而影響出售價格,故原告主張以購買秧苗者因購得夾雜有田菁種子或田菁芽苗之秧苗而拒絕給付部分秧苗價金,作為原告王耀南因出售秧苗之價金損失,尚屬有理。而原告王耀南主張因將秧苗出售予證人葉水盆、林宜賢、鄭世杰、賴德基、王萬利、游錦源、林永清、吳耀輝、林金松、廖志乾,而遭受扣款,致受有價金損失,並舉系爭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原告王耀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101年2、3月間出售予證人鄭世杰、游錦源、林永清、吳耀輝、林金松、廖志乾之秧苗,均因夾雜有田菁,而遭減少價金等情,經查:
1.證人鄭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跟王耀南買)6千7百到6千8百片左右,一片33元,我們是專門代插秧,耕作面積約123甲左右。」、「我跟我三哥合夥做插秧的工作,我向王耀南訂秧苗,因為我向他買秧苗時沒有發現秧苗有田菁,插秧插好後,等稻子長到30公分左右,發現有豆菁長出來,我就向王耀南反應,並要王耀南負責。王耀南來收款時我只先付一半,後來稻子繼續成長發現豆菁情況很嚴重,所以等到稻子要收割時,豆菁都已經比稻子高,機器也沒有辦法收割,只好以人工處理,因為一開始講說用水把豆菁淹死,結果沒有用。所以後來就是少付十萬。」(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是原告王耀南主張因證人鄭世杰所購秧苗夾雜有田菁而遭拒絕給付價金95,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簡附民卷第6頁)等情,即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證人游錦源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0頁)為憑云云。然查,證人游錦源就101年間向原告王耀南購買總價170,000元之秧苗,因為有一部分秧苗夾雜有田菁種子,故原告王耀南則予以減少價金,剩34,000元無須給付,以作為清除田菁之工資補償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王耀南主張因所售出之秧苗有瑕疵,而遭證人游錦源減少價金120,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云云,顯非事實。自應以所減少價金34,000元來計算原告王耀南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又主張證人林永清、林金松、廖志乾亦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14,970元、20,000元、50,80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277頁)為憑等情。經查,證人林永清就於101年間因向原告王耀南購入之秧苗有田菁,而雇工清償田菁約花費11萬餘元,有意以所簽據之證明書之尚欠金額對原告王耀南主張減少價金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證人林金松亦就101年間向原告王耀南購入秧苗,依照證明書所載金額尚欠20,000元未給付,因原告王耀南所出售之秧苗夾雜田菁種子,所以不可能再給付原告王耀南剩餘價金,而原告王耀南亦因理虧而未請求等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廖志乾亦就向原告王耀南購入之秧苗夾雜田菁,而欲扣下證明書所載尚未給付予原告王耀南之金額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王耀南主張因出售秧苗於證人林永清、林金松、廖志乾而受有價金損失合計185,770元等情,應屬可採。
4.原告雖復主張證人吳耀輝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65,00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3頁)為憑云云。然查,證人吳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我跟王耀南買約6千5百片,約19萬5千元」、「我有給王耀南3萬元,餘款因為王耀南的秧苗裡面有田菁及石頭,田菁部分於插秧後我有請人清除,另外石頭部分,1分地約卡住機器5次,即約300片就卡住1次,導致插秧機的齒輪及機械均因此受損,我修理好了之後,又因相同的情況而損壞,等待修理期間約1、2天,等到可以插秧時,若遇到太冷的天氣,就導致秧苗死亡,所以我就要另外再去買秧苗,我就請求王耀南要賠償我,另外,有些部分插秧時沒有問題,可是後來整片就都枯死,所以就是因為上開情形才向王耀南求償。」、「因為賠償部分包括插秧機齒輪機件的損害8萬元,另外整片死亡的秧苗有數千片,所以我要求至少要約10多萬元的賠償。秧苗有田菁的部分找工人清除大約3萬元。插秧機損壞的原因就是因為石頭,另外插秧後秧苗整片死亡的原因是不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足見,證人吳耀輝以原告王耀南所出售秧苗有田菁而據以向原告王耀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僅為30,000元,故原告王耀南請求於30,000元之範圍始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葉水盆、林宜賢、賴德基、王萬利之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4頁、第5頁、第7頁、第8頁、第9頁)主張因所出售之秧苗有瑕疵而遭減少價金云云。然查:
1.證人葉水盆於本院審理時就101年間有向原告王耀南購買秧苗5千多片,而價金部分扣款84,000元。且扣款原因係因原告王耀南所出售之秧苗有夾雜石頭與田菁,而所夾雜之石頭多次損害插秧機導致插秧機約花費修理費用12萬元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顯然證人葉水盆將應給付原告王耀南之秧苗價金扣款84,000元,並非全因秧苗有田菁種子夾雜之故,且以證人葉水盆因修理插秧機之花費高於秧苗價金之扣款,顯然證人葉水盆並未因原告王耀南所出售之秧苗有田菁種子,而為價金上之扣款,故原告主張因出售秧苗予證人葉水盆而遭扣價金90,500元云云,顯非事實,故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2.再者,證人林宜賢、賴德基就101年間向原告王耀南所購入之秧苗價款均已付清而無積欠價金等情亦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是原告提出林宜賢、賴德基之證明書主張因出售秧苗而受有價金之損失云云,即乏依據。
3.另證人王萬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簽立證明書,僅憑記憶陳稱尚欠原告王耀南購買秧苗款項約12萬元,且所欠款項仍然會給付給原告王耀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是依證人王萬利所述顯難以證明原告王耀南因出售秧苗而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證人王萬利因購入秧苗有餘款70,000元因秧苗瑕疵而不同意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因被告於上述時地潑灑田菁,導致原告王耀南因出售秧苗後而受有價金上之損失於344,770元(95,000+34,000+114,970+20,000+50,800+30,000=344,7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金色49,259元、賠償原告王耀南344,77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7,282元(即證人旅費部分546+638+1092+1638+1184+1092+1092=7282,另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原告已於102年9月24日減縮聲明如前述,是請求金額已小於原起訴時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故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