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許凱茜胡政雄索和瑲被 告兼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冠廷(原名吳福生)被 告 陳家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冠廷與陳家慧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四一建號即門牌宜蘭縣蘇澳鎮○○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家慧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冠廷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其為被告吳冠廷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冠廷竟將其名下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
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家慧,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是否確實存在,顯然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吳冠廷債權之受償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確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吳冠廷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吳冠廷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並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151元,及其中19萬2,953元,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吳冠廷為避免所有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 95年6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家慧所有,其目的在於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不動產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吳冠廷發生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吳冠廷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陳家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條規定暨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告陳家慧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冠廷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吳冠廷、陳家慧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4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家慧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 9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冠廷所有。退步言之,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因被告吳冠廷及被告陳家慧係居住於同一戶籍地住所,乃共同生活戶,其間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故被告陳家慧對被告吳冠廷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密切接合於被告吳冠廷償還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其移轉之意圖乃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至為明顯,自難謂被告吳冠廷及被告陳家慧雙方無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家慧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並為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是95年6 月29
日,就是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的時候,所以原告認為被告間的買賣應該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被告吳冠廷提出被告陳家慧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就金額部分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且於91年時系爭不動產曾為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80萬元,所以95 年時系爭不動產的價值一定高於180 萬元,所以此部分可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通謀之情事。另請法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冠廷父親所有,後來由被告陳家慧分割繼承取得,之後再由被告陳家慧贈與給吳冠廷,後來被告吳冠廷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陳家慧,這與一般經驗來說,是悖於社會常情。至被告抗辯已逾除斥期間乙節,原告是在100年11月3日才透過網路調閱被告吳冠廷居所地之不動產資料,後來於12月份的時候才又再調閱一次,就是本件提出的資料,才發現有異動之情形。再者,被告吳冠廷開始有違約沒有繳納信用卡的起始點大約是從94、95年累積消費款。而被告陳家慧買受系爭不動產的時候,也知道系爭不動產上面有抵押權存在,且又陸續將錢交付給被告吳冠廷,所以應該是知道被告吳冠廷有其他債務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吳冠廷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的消費款,從94年開始因為對外的債務比較多,所以才開始沒有辦法如期繳納。又被告間的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的真意,當時因為被告吳冠廷需要用錢,所以就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母親即被告陳家慧,系爭不動產原來是登記在被告陳家慧名下,因被告吳冠廷父親生前交代需要贈與給被告吳冠廷,所以被告陳家慧才以贈與的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冠廷,後來因為被告吳冠廷缺錢所以才又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陳家慧。當時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陳家慧是告知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當時有訂立買賣契約書,可是後來已經找不到了,而買賣系爭不動產的總金額是多少,因為之前被告吳冠廷跟被告陳家慧陸陸續續拿錢,且也過這麼多年了,所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數額,被告吳冠廷已經忘記了,但以被告陳家慧的存摺資料所標註的金額,即是被告陳家慧給被告吳冠廷現金100 多萬元之證明,另外當時系爭不動產是有貸款的,所以貸款的部分,就由被告陳家慧來負責。在95年的時候,原告就已經知道被告吳冠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到目前才提出訴訟,已經逾撤銷權一年之時效了。且原告於 101年3 月間就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訟的內容與本件相同,嗣原告撤回起訴,如今原告再提起訴訟,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真意為何。雖沒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的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但關於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被告還是懷疑,請法院查明。此外,被告陳家慧當時不知道被告吳冠廷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後來是因為信用卡的債務及被告吳冠廷生意失敗跑路的時候,就是大約於從被告吳冠廷開始沒有繳交信用卡的時候,被告陳家慧才知道的,亦即被告陳家慧大約是95年農曆過年時,因為被告吳冠廷做生意失敗,有債權人到家裡追債時,被告陳家慧才知道的,詳細的時間不太記得了。因此,被告陳家慧知道被告吳冠廷積欠原告款項的時點,大約是在95年年初,又農曆年過後原告吳冠廷因為債務而跑路,當時被告陳家慧就知道被告吳冠廷信用破產了,已經有積欠銀行及民間一些債務。綜上所陳,被告吳冠廷不爭執有積欠原告所主張的款項,但被告二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而買賣,另外本件也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的事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吳冠廷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並已逾
期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1萬151元,及其中19萬2,953元,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㈡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1 建號
(即門牌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所有權權利持分均全部,原為被告吳冠廷所有,嗣於95年6月28日以同年月21 日之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慧所有,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
登記,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1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蘇澳鎮○○巷00 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冠廷所有,客觀上係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5年6月29日由被告吳冠廷移轉予被告陳家慧,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該所收件羅登字第11220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既為被告吳冠廷及陳家慧所否認,則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被告間以買賣方式之真意所為移轉,因被告吳冠廷要做生意缺錢,故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由被告陳家慧以100 多萬元左右的價格及負責清償貸款餘額而購買,分好幾次交付,都是現金交付,被告陳家慧的存摺資料所標註的金額即是被告陳家慧給被告吳冠廷現金100 多萬元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為佐(詳本院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親屬間非不得成立買賣,況親屬間之買賣行為本有別於一般之交易安全或習慣,未書立字據或以現金交付或買賣價金以債抵銷,甚而以低於市價之交易價格成交,乃至僅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等,均屬常見,亦時有所聞,並無違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故尚難憑此即謂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合意。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並質疑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且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間,在被告吳冠廷發生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等語,逕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情形存在,乃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上情,因乏證據自尚難憑採。
2.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及代位請求被告陳家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冠廷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
行為,原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者為限。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是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祇須具備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法律行為,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冠廷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並已逾期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1萬151元,及其中19萬2,953元,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欠款明細、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宗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 頁),亦為被告吳冠廷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冠廷所有,嗣於 95年6月28日以同年月21日之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慧所有,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等節,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該所收件羅登字第11220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7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行使此項撤銷權應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前雖曾於 100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吳冠廷強制執行(即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3753號執行事件),然當時原告係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於執行當時不知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堪信屬實。再參以原告曾先後以「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0月24日以100年羅東電謄字第94586、94587號及 101年羅東電謄字第101740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2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5、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95年 6月29日,依此觀之,原告既自承係早於上述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100年11月3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慧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見本院卷宗第43頁),且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早於前開期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自堪信原告主張係於 100年11月3日始知悉之情屬實。準此,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宗第2頁),顯然未逾1年除斥期間,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被告陳家慧以100 多萬元並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等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該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吳冠廷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後,可見被告吳冠廷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須受益人即被告陳家慧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方得撤銷。就此,被告固抗辯:被告陳家慧當時不知道被告吳冠廷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後來是因為信用卡的債務及被告吳冠廷生意失敗跑路的時候,就是大約於從被告吳冠廷開始沒有繳交信用卡的時候,被告陳家慧才知道的,亦即被告陳家慧大約是95年農曆過年時,因為被告吳冠廷做生意失敗,有債權人到家裡追債時,被告陳家慧才知道的。因此,被告陳家慧知道被告吳冠廷積欠原告款項的時點,大約是在95年年初等語。則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於95年6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則在95年6月29日,顯然被告陳家慧於向被告吳冠廷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冠廷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吳冠廷所為關於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已難謂被告陳家慧於受益時全然不知。再者,被告吳冠廷與陳家慧為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等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即門牌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內,此由渠等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及印鑑證明填載之現住住址暨戶籍謄本即明,且衡諸社會常情,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於親屬間之財務狀況雖未必瞭若指掌,但對於彼此間亦必多加關懷注意而可得略知一二,且原告為銀行,對於放貸之債務逾期自有一套催收之程序,常見之方式必以信件、電話催收通知,原告並因此而多次催收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家慧既為被告吳冠廷之母親並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其子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積欠款項之事,或有不甚了解其所欠具體金額,惟其子受原告催收債務之時亦應略有耳聞或見聞,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陳家慧於95年年初即農曆過年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冠廷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因被告吳冠廷為做生意在需款孔急下,乃主動要求被告陳家慧支付100 多萬元及承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額,並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家慧,且被告吳冠廷於買賣當時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已無其他財產,亦有被告吳冠廷之94年及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陳家慧既知悉其子即被告吳冠廷因經商失敗,入不敷出而積欠大筆債務且無力償還,仍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當可預見此舉將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之危險,即難謂其就此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乙事並不知情。準此,被告吳冠廷之責任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家慧,所得價款亦未清償債務,致害及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吳冠廷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陳家慧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首開說明,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回復為被告吳冠廷所有,自屬正當,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並回復原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吳冠廷與陳家慧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6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家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 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冠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