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張憶如被 告 李沈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璧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追加李沈淑惠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璧卿間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2年11月1日始以「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訴人及理由補充呈報狀」請求追加被告李沈淑惠,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