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曹陳芝蘭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江碧珠特別代理人 周建中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兩造間債權轉讓契約,惟被告現罹患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有認知功能退化、心神喪失、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等症狀,尚需他人全日照顧及監護,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並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周建中為被告之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縣冬山鄉「金陵新村」之原眷戶,因國防部欲辦理眷村改建事宜,被告已向國防部選擇領取完工補助購宅款,嗣兩造間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倘被告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後,應給付該款項百分之八十應受輔助款之二分之一計新台幣(下同)183 萬1,720 元予原告。詎事後被告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後卻不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亦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4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83萬1,777 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於102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遞狀並表示: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7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助購宅款總額為456萬9,443元(含土地69.3 %輔助購宅款41萬1,129 元及基金補助款415萬8,314元),由上開函文中之「改建基金補助款補助至房地總價80 %」之說明,可知兩造書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之真意應係指上開基金補助款之二分之一,而被告領取此部分金額為415萬8,314元,依照兩造協議即為該金額之二分之一計為207萬9,157元,故變更上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9,157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1月22 日就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另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宜蘭縣冬山鄉「金陵新村」之原眷戶,因國防部欲
辦理宜蘭縣境內九大眷村改建,被告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於93年9月21 日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向國防部選擇領取完工輔助購宅款,此有經鈞院認證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為憑。嗣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雙方針對甲方(即被告)所有之聯勤眷舍金陵新村48號之使用權,及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即原告),本債務如發生繼承情況,權益承受人不得拒絕承認或藉故拖欠…。」等語,是被告倘領取上開輔助購宅款,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因此,宜蘭縣金陵新村等9 大眷村事後辦理改建,並由國防部委託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眷村新建工程」,業已於100年4月完工,被告近日並已向國防部領取456萬9,443元之輔助購宅款(含土地69.3%輔助購宅款41萬1,129元及基金補助款415萬8,314元),依照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應受輔助款即基金補助款415萬8,314元之二分之一,計207萬9,157元,然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卻未給付上開金額,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鈞院一開始亦表示:「上面的簽名是我母親所簽的,是我母親的筆跡…。」,而上開印文亦與經認證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之印文一致,從肉眼觀察也可以判定該證據文書上簽名及印文兩者相同。且原告持有上開認證之申請書正本,亦足資證明被告於完成認證後,同意將來改建領取補助款後,欲將部分款項轉讓予原告,是被告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方任意反悔。準此,兩造間既已協議約定「…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房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則契約當事人、標的、法律行為俱明,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依約而履行,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所示:「債權讓與,乃以新債權人替代舊債權人,故須明白表示將債權主體變更為第三人之名義,否則無從認定債權之讓與。若僅賦與第三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故本件兩造所立協議書,雖其名「債權轉讓契約」,但實際上是兩造間對於補助款應該如何分配之協議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並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兩造之真意既在於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而非由原告取代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國防部領取,即可得知本件與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尚屬有別,惟仍具有契約之性質,被告同應受之拘束,此再觀諸契約書中更約定有「違約罰則:甲方如有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乙方相當於改建後之該房屋補助金額為懲罰賠償。」自明。
2.至於兩造會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乃因從50多年起原告父親陳廷英即支付償金,被告方面則提供所分配之眷舍供原告等人居住,並將配住眷舍的權利讓與給陳廷英,嗣68年間因搬至冬山金陵新村的眷舍後,由於該眷舍的面積大於之前的宿舍,陳廷英再給付4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兒子周建中親收,此有卷附收據可稽。且卷附關於金陵新村48號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亦有載明「疑轉讓陳廷英」足徵此情,至於原告父親陳廷英86年8月19 日之報告載明只是代管新陵新村48號眷舍,係因當時國防部查到原告之父親陳廷英與被告之間似乎有針對金陵新村48號有買賣的行為,因擔心眷舍的權益被收回,所以陳廷英才做這樣的報告說明,但是兩造間的權利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直至93年間因國軍眷舍改建,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原告原居住處,亦無法提供其它的居住處作為替代,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眷舍居住之義務無法履行,兩造間始立此債權轉讓契約。職是之故,此契約並非「無償」,且因債權讓與是無因性的,所以不是贈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由。又本件原告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向國防部請求補助購宅款,自無規定之適用。倘被告領取此輔助款後,其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已成一般金錢債權,原告對之請求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可言。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係明文列舉除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外,其他人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經過及目的,並無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於領取輔助款後,再將之轉讓他人之情形。因此,兩造約定顯未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此外,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爭點整理書狀內容與之前主張不同,係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關於系爭契約與一般債權讓與是不同的乙節,原告起訴後就已經為此主張,事後所陳並無不同。
3.本件宜蘭縣金陵新村等9 大眷村事後辦理改建,由國防部委託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眷村新建工程」,業已於100年4月完工,國防部並於101年9月25 日已撥付被告457萬9,443元(含輔助購宅款456萬9,443元、1萬元搬遷補助費),此有卷附國防部政治戰局102年4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且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7月26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被告領取基金補助款之法源說明:「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及第2 項『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 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規定,核算原眷戶遷建『縣政中心改建基金』各階輔助購宅款金額如下:1 、將官級:新台幣554萬8,609元整。2、校官級:新台幣489萬5,832元整。3、尉士官級:新台幣456萬9,443元整。㈡按前開第20 條第1項規定,『金陵新村』等9 村遷建『縣政中心改建基地』之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綜算各階土地69.3%輔助購宅款如下:1、將官級:新台幣49萬9,228元整。2、校官級:新台幣44萬495元整。3、尉士官級:新台幣41萬1,129元整。㈢按前開第20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69.3%輔助購宅款未達房地總價80%,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款補助至房地總價80 %,綜算各階基金補助款如下:1、將官級:新台幣504萬9,381元整。2、校官級:新台幣445萬5,337元整。3、尉士官級:新台幣415萬8,314 元整。㈣原眷戶遷建意願可區分為『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購置原坪型住宅』及『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住宅』等選項,經查,『金陵新村』原眷戶江碧珠改意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可獲輔助購宅款總額為新台幣456萬9,443元(含土地69.3%輔助購宅款41萬1,129元及基金補助款415萬8,314元),故上述款額為江員依法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詳鈞院卷第121頁以下)準此,本件兩造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改建係所得之房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從文字意思並探究兩造之真意應即指上開函文中「改建基金補助款補助至房地總價80 %」,而被告領取此部分金額為415萬8,314元,此金額之一半為207萬9,15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又本件之所以約定百分之八十的比例,就是當時知道被告可以領到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八十,所以才會做此約定,當時談論的時候就是依可以領到的款項要分配部分給原告,本來是記載三分之二,後來才調整為二分之一,因此原告的計算方式並沒有錯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由於被告已罹患
老年癡呆症,欠缺認知能力,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於本案101年12月17 日第一次開庭當天才閱覽得知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對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被告簽名是否為真正,並不知悉,僅能當場單純從影本上粗略推測,故就此部分簽名及印文否認真正,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等文件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乙節,形式上之真正不否認,但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所提供的讓渡書及讓與費收據,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系爭金陵新村是聯勤眷宅,該系爭讓渡書是使用陸軍兵工學校作業紙書寫的,可以看出所謂的讓渡書跟系爭案件應該沒有關係。至於原告所說的收據,是由被告特別代理人周建中收受4 萬元,但本件原告主張債權轉讓的對象是被告,並非是由被告收受該4 萬元,故原告所提出的收據與本案無關。且刑事部分原告有另行對被告提出詐欺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有101 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於該案件主張被告之配偶係於58年間以60萬元的代價讓與眷舍使用權,原告所提出的特別代理人周建中名義簽收單是在68年,從時間點上就已經不合理。況周建中並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此項給付並不合理。又原告之父親陳廷英向國防部提出之的報告書表示系爭眷宅沒有買賣行為只是單純的代管,故主張原告父親陳廷英針對系爭眷宅只是一個管理上的行為,另關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中的「疑」轉讓,就是表示有所懷疑,就轉讓陳廷英與本件應該是沒有關聯性,因此否認原告有關眷舍權利轉讓之陳述。
㈡再者,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前言所載「改建後所得之房屋
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之二分之一金額」,轉讓標的為「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然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所受補助款中,無所謂的「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蓋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二種權益:1.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2.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另依據鈞院函調聯勤司令部「金陵新村」眷村改(遷)建「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結報清冊內,編號8 江碧珠領取輔助購宅款有二:1.土地69.3%輔助購宅款:41萬1,129元;2.輔助購宅基金輔助款:415萬8,314元,而輔助購宅款乃係核算當地土地及新建建築成本後,由政府補助購買新建建築物價金,如原眷戶放棄購宅者,得依其意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同條例第21條)。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同條第2 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 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從上開結報清冊可知,其中土地69.3% 輔助購宅款41萬1,129元及搬遷費1萬元並非屬於「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至於輔助購宅基金輔助款415萬8,314元的性質,是否即為「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容有調查之必要,另從函查單位承辦人員電話紀錄上之被告所領取的完工結算價補助款並非系爭債權轉讓之標的,如被告領取輔助購宅款中415萬8,314元非為「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則債權標的非於轉讓之列,原告當不得請求。
㈢況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旨在禁止非原眷
舍之人對於主管機關國防部主張眷舍居住權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因此原眷戶與第三人間就分配眷舍之轉讓、承購改建之住宅,或受領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事項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此條強制規定。假設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則依契約書內容「…及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轉讓予乙方,…」之約定,兩造乃約定被告將對於國防部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之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且依鈞院於101年12月17 日筆錄所示「原告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轉讓契約書」,故該契約書的法律定性應為債權轉讓。是依民法第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同法第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已明文規定,輔助購宅款為專屬一身權利,依法不得轉讓,基於使用權所延伸下來的補助款當然也不得移轉,且眷改的補助款也不可以作為私人之間的協議,故兩造以不得轉讓之債權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如認契約有效存在,則兩造約定:「雙方針對於甲方所有之聯勤眷舍金陵新村48號之使用權,及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卻未相對約定原告任何給付義務。故契約書僅約定被告單方給付金錢之單務契約,法律定性上應為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被告以此書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助款項。此外,原告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轉讓契約,一再主張是債權讓與,且經兩造整理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為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協議者,即應受拘束,然原告又於爭點整理狀第2 頁主張「兩造之真意在於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而非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國防部領取,即可得知本件與民法之債權讓與有別。」,數度陳述謂本案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債權轉讓云云,則原告爭點整理書狀內容與鈞院所整理的爭點互為矛盾,且與之前主張不同,係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受上開爭點拘束,不應提出。
㈣又系爭債權於93年間轉讓後,原告既然已為債權人,而書立
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本債務如發生繼承情況,權益承受人不得拒絕承認或藉故拖欠。」,僅言「債權轉讓」,未言及「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之意,至於「甲方如有債務不履行」,乃未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意。再者,原告再三強調與債權轉讓有別,究竟哪裡有別?原告應說明詳細,且債權轉讓後,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交付,究為觀念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抑或由占有輔助人僅占有補助款而已,不一而足,是被告領取補償款轉交給原告,僅在證明債權業已轉讓,並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的事實罷了。至於原告謂「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其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已成一般金錢債權,原告對之請求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可言。」,惟補助款為特定債權,縱然將補助款存入金融帳戶後,仍能按帳戶內存入期間、款項證明該筆特定債權,故無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後不能識別的問題,而今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早於93年10月19日轉讓,故該轉讓已違反上述不得轉讓之強制規定。退步言,依前開結報清冊:1.土地69.3%輔助購宅款:41萬1,129元;2.輔助購宅基金輔助款:415萬8,314元;3.搬遷費;1 萬元。則縱認系爭輔助購宅基金補助款可以轉讓,原告亦僅得請求輔助購宅基金輔助款415萬8,314元中「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之二分之一」之金額計為166萬3,326元。再退萬步言之,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領取457萬9,433元計算,原告亦僅得主張183萬1,773 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江碧珠為「金陵新村」之原眷戶,獲配居住憑證字號為
73年8月祥和字第1631 號。又「金陵新村」係遷建「縣政中心改建基地」,該村48號眷舍原眷戶即被告江碧珠改(遷)建意願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可獲輔助購宅款總額為456萬9,443元。
㈡又被告上開改(遷)建意願選項之申請書文件,係於93年10
月19日經本院公證處以93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私文書認證事件完成認證。
㈢關於被告就系爭「完工決算價輔助款」之領取,經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02年4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國防部核定『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尉士官級金額為456萬9,443元,另核撥搬遷補助費1萬元,合計新台幣457萬9,443元整;業於民國101年9 月
25 日已撥付江員(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㈣另依上開函查說明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2年7月26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結果,被告所領取之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為尉士官級456萬9,443元,係包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算分配之土地69.3%輔助購宅款計41萬1,129元,以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助款補助至房地總價80%之輔助購宅基金輔助款計415萬8,31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㈠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及「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明定。而爭點整理與爭點簡化協議兩者並不相同,其中爭點整理乃在釐清訴訟兩造當事人間之爭點及其內容之活動或過程,藉此使何者為事件之爭點及其內容在整理主體間獲得共識而已,爭點整理經兩造確認後,如當事人再提出不屬於爭點整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允其提出,應依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是否適用失權規定等,以為准駁,至於爭點簡化協議則具有訴訟契約之性質,其依據是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訴訟當事人間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後,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之效力,當事人兩造須受拘束,於兩造同意變更或有特定事由可認為協議顯失公平時,始可再變更已協議簡化之爭點。經查,本件雖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並就獨任法官整理之爭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惟該程序僅進行爭點整理,並無進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另本件法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 項規定,命兩造就爭點為簡化之協議,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轉讓契約,一再主張是債權讓與,且經兩造整理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為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協議者,即應受拘束,然原告又於爭點整理狀第2 頁主張「兩造之真意在於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而非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國防部領取,即可得知本件與民法之債權讓與有別。」,數度陳述謂本案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債權轉讓云云,則原告爭點整理的書狀內容與鈞院所整理的爭點互為矛盾,且與之前主張不同,係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受上開爭點拘束,不應提出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程序前,即已主張「本件雖然是寫債權讓與,但實際上從債權轉讓契約書的字義上來看,該筆款項應該還是要由被告來領取,但是在領取之後才將款項交給原告,故須在被告已經領取款項之後才有付款之義務,故與一般的債權讓與不同。」等節(詳本院卷第51頁),嗣原告於102年6月4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兩造之真意在於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而非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國防部領取,即可得知本件與民法之債權讓與有別。」(詳本院卷第91 頁),乃延續爭點整理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於爭點整理後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又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協議簡化爭點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為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協議者,即應受拘束乙節,亦顯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冬山鄉「金陵新村」之原眷戶,因國防部欲辦理宜蘭縣境內九大眷村改建,被告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於93年9 月21日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向國防部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經本院公證處於93年10月19日認證之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乙份為憑(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私文書認證卷宗核認無訛,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申請書為本院認證之同日即93年10月19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雙方針對甲方(即被告)所有之聯勤眷舍金陵新村48號之使用權,及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即原告),本債務如發生繼承情況,權益承受人不得拒絕承認或藉故拖欠。」等節,亦據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乙紙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被告由特別代理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雖否認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關於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周建中於101年12月1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我母親所簽的,是我母親的筆跡…。」(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經依肉眼觀察亦可判認與經本院認證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屬相同,是系爭轉讓契約書應屬真正無訛,被告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真正,應無可取。
3.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雙方針對甲方(即被告)所有之聯勤眷舍金陵新村48號之使用權,及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即原告),本債務如發生繼承情況,權益承受人不得拒絕承認或藉故拖欠。」等內容之法律性質及效力,有所爭執,關於法律定性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所立協議書,雖其名「債權轉讓契約」,但實際上是兩造間對於補助款應該如何分配之協議契約,其真意乃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而非由原告取代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國防部領取,與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尚屬有別等節;被告則認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係約定被告將對於國防部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之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故該契約書的法律定性應為債權轉讓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且債權讓與,既係以新債權人替代舊債權人,故須明白表示將債權主體變更為第三人之名義,否則無從認定債權之讓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名稱雖為「債權轉讓契約」,惟其內容係約定「雙方針對甲方(即被告)所有之聯勤眷舍金陵新村48號之使用權,及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方轉讓予乙方(即原告),本債務如發生繼承情況,權益承受人不得拒絕承認或藉故拖欠。」,依該約定內容,雖有載明「債權由申方(即被告)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乙節,然並未明確表示將得申領眷村改建補助款之債權主體變更為原告之名義,是尚難僅就該等約定內容,逕判認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法律性質係屬債權讓與契約。又倘該契約係屬債權讓與之性質,原告就其受讓之債權部分,已成為權利主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讓與人即被告或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應由受讓債權之原告直接向債務人行使債權,兩造間並無後續其他債務履行之問題,但通觀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契約全文,該契約書中卻另約定有「本債務如發生繼承情況,權益承受人不得拒絕承認或藉故拖欠。」、「違約罰則:甲方如有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乙方相當於改建後之該房屋補助金額為懲罰賠償。」等節,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意應係非要成立由被告將申領眷舍改建補助款之部分債權主體變更為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係經本院公證處於93年10月19日認證,而兩造於同日即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足徵為「金陵新村48號」之原眷戶,始有權利就該眷村改建向主管機關申領相關補助款,又就金陵新村遷建「縣政中心改建基地」,被告於改(遷)建申請書,係選擇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等節,應為兩造所明知,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時,其等之真意自無可能係要將得向主管機關申領眷舍改建補助款之部分債權主體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所立協議書是兩造間對於補助款應該如何分配之協議契約,其真意乃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而非由原告取代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國防部領取,與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尚屬有別等節,自屬可採;反之,被告辯稱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法律定性應為債權轉讓乙節,尚無可取。
4.惟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禁止非原眷舍之人對於主管機關國防部主張眷舍居住權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因此原眷戶與第三人間就分配眷舍之轉讓、承購改建之住宅,或受領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事項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此條強制規定。另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定性為債權轉讓,並認該契約書關於「於金陵新村48號,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之二分之一金額,債權由甲轉讓予乙方」之約定,係由被告將對於國防部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之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強制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應屬無效等節,因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在法律之定性上,應非屬債權讓與,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立論自非屬正確。又兩造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上開約定內容之真意乃協議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後再轉交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已成為被告私有財產之一部分,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八十應受補助款項之二分之一應交付原告,其性質係屬金錢之債,形式上觀察確無客觀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然按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得依間接事實推認構成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會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乃因從50多年起原告父親陳廷英即支付償金,被告方面則提供所分配之眷舍供原告等人居住,並將配住眷舍的權利讓與給陳廷英,嗣68年間因搬至冬山金陵新村的眷舍後,由於該眷舍的面積大於之前的宿舍,陳廷英再給付4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兒子周建中親收等節,業據提出讓渡書及收據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該等文書之紙質陳舊、泛黃,顯非原告臨訟所為,且參以被告獲配住之金陵新村48號眷舍,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異動原因欄,有載明「疑轉讓陳廷英」乙節,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102年8月20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以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內容亦有提及金陵新村48號之使用權乙節,另衡諸被告未爭執原告對該眷舍之權利,且以其名義向國防部提出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經本院公證處於93年10月19日認證之同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將該眷舍改(遷)建得申領之補助款分配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方面已將配住眷舍的權利讓與給原告之父親陳廷英,並由原告繼受乙節,尚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為原告父親陳廷英於86年8月19 日向國防部提出之報告,雖載明其係代管新陵新村48號眷舍等節(詳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主張係因當時國防部查到原告之父親陳廷英與被告之間似乎有針對金陵新村48號有買賣的行為,因擔心眷舍的權益被收回,所以陳廷英才做這樣的報告說明等節,亦尚符合常情。基此,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方面已將配住金陵新村48號眷舍的權利讓與原告之父親陳廷英,並由原告繼受,該眷舍既已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自已非該眷舍之住戶,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非原眷戶,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已不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原告雖受讓系爭眷舍之使用權,然其亦非該眷舍之原眷戶,自亦無法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兩造就系爭眷舍改建事宜,訂立系爭債轉讓契約書約定眷舍改建後所得之應受補助款,由被告以其名義向國防部領取後再轉交原告,其契約內容及目的自有悖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該契約顯係為迴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自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㈡原告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訂立顯為迴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構成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1,592元 │ 原告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