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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明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江坤成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按民法增訂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重劃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3年,且設定當初之建築改良物業已於69年3月18日拆除且重建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字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1所示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亦屬逾30年以上,是依前述說明,自得依附表所示地上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之目的、性質,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年。且被告就系爭土地雖亦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然此部分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同時併存,但各有其法律效力,並不互相影響。故附表所示地上權既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要件,則原告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即有實益;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主張,並無損被告日後是否得本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聲請更新地上權之權益,故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主張並無實益云云,即無理由。爰以備位聲明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

二、被告則辯以:按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次按地上權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又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要旨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查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建築使用,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建物存在且仍在使用中,該等建物之存在適足發揮地上權之功能。再參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法第102條又規定原告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非但有害於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損害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且附表所示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江乾巽於38年11月22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9坪2合2勺約129.66平方公尺(後經讓與部分剩餘權利範圍99.9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於57年7月29日因繼承登記為被告、訴外人江新添各取得應有部分1/2,再於81年12月3日因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地上權全部。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亦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舊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房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另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存續期間至106年1月1日止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附表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超過60年,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是本院自應綜合考量社會機能、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至於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建築使用,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仍在使用中,系爭地上物之存在適足發揮地上權之功能。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法第102條又規定原告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非但有害於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損害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35年地政署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明定。又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二(五)」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簿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故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此除為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所規定外,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46號著有判例。是民法第833條之1於增訂時,自已考量臺灣光復之初地上權設定之實況及所依循之法規,且立法理由中即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而並未將於臺灣光復初期,因適用「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二

(五)」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排除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外;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狀態亦屬兩事,而民法第833條之1係為地上權而設之規定,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並有土地法第102條之適用,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衝突,故無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顯非足採。是經審酌系爭地上物目前為門牌號碼宜蘭市○○街○○號之房屋,主要結構為磚造平房(部分屋頂為鐵架石棉瓦、部分屋頂為木造石瓦)及加強磚造加蓋2樓鐵皮屋之建物,目前並供被告居住使用,而有客廳、房間、廚房及餐廳等陳設,裝潢與設備均完整整齊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是系爭地上物目前屋況良好,且為被告與其家人實際居住,惟因系爭土地坐落宜蘭市鬧區,鄰近火車站與商場百貨,附近又為市場,鄰居1樓多為店面使用,附近亦有2至4層之RC造建物等情,足認被告雖以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相較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環境與活動多屬商業居多,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有對土地所有權人較不利益,及未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之情形,故應認為如以目前之狀態,並平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8年。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因先位之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重劃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6地號)│├──────────────────────────────┤│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字號:字第021713號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江坤成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9.91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