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明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江坤成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登記被告名義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而附表所示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江乾巽於38年11月22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9坪2合2勺約129.66平方公尺(後經讓與部分剩餘權利範圍99.9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於57年7月29日因繼承登記為被告、訴外人江新添各取得應有部分1/2,再於81年12月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地上權全部。按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而權利人欲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建物基地使用人確已與基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依江乾巽於38年間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資料所示,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係記載:「聲請人:他項權利人江乾巽、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偕林波士今遵章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填具聲請書如左:土地標示坐落:宜蘭市宜蘭字艮門二之六號;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38年11月22日;登記標的(權利種類)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9坪2合2勺;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22日起不定;地租或利息:每年地租金(空白)元,證照書據:每年地租金(空白)元;申請人:建物所有權人江乾巽(未簽名,亦未用印);土地所有權人:偕林波士(未簽名,亦未用印)」,並另依建築物改良物填報表內載:「收件日期38年11月22日,基地標示坐落宜蘭市艮門2之6號,門牌號碼22號,式樣:本國式,構造:
木造,種類及用途:住家,建積:39坪9坪2合2勺,建物所有人江乾巽(並蓋章),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偕林波士(未簽名蓋章),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房捐收據2份,審查意見:所有權坪數與原坪數不符核」,並附有房捐收據、建築物改良物填報表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收據、四鄰出具之房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證明書觀之,顯見當時江乾巽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等規定主張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合法租賃契約,然因基地所有權人拒絕,故檢具四鄰保證書及里長保證書為證明文件,單獨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由此可知江乾巽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地上權於38年11月22日所為之設定登記即屬自始無效。另兩造間雖在78年12月16日於鈞院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達成調解,惟附表所示地上權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二者效力應分別以觀,江乾巽所為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既然有前述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偕林波士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53年7月2日以5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偕林波士敗訴確定,其判決意旨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段○○○號建地(按即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代江乾巽有租賃關係,竟始終不將土地交還,並于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地單獨聲請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至五十一年七月間復將其中一部分土地二九.七五平方公尺讓與其婿亦即被上訴人盧秀雄設定地上權登記。嗣于五十一年八月間發覺以其登記不合法,催請塗銷,均置不理,特訴求判決被上訴人江坤成、江碧雲、江碧琴、江碧華、江新添、江黃阿對、盧林愛華應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建地九九.九一平方公尺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按即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盧秀雄應對上訴人所有同建地二九.七五平方公尺所為之讓渡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兩造間就系爭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項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用,以及上訴人于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屢欲收回系爭建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拒不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可信。則當時建物權利人江乾巽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一項之規定,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自無不合,至于登記之程序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提出里長證明書,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確定地上權登記。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第一審法院有案(見一審卷第三九頁),上訴人既有會同承租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而拒不履行,建物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又有其依據而地政機關亦于准許登記前,依法公告,上訴人並未于期間內申明異議,足見登記之權利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至謂被上訴人之先代江乾巽于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未提出繳納租金之憑證一節,被上訴人既謂以代納地稅方式抵租,提出地稅收據為證,則被上訴人之先代江乾巽從未提出租金繳納憑證,亦無礙于租賃關係之合法存在。」等情,顯然偕林波士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裁判,並認定附表所示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時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本件原告係因贈與關係自偕林波士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述說明,原告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受讓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以先位之訴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之初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訴請塗銷云云,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先位之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並非得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因本件原告係以一訴提起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請求依據與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無從區分何者為先位之訴之訴訟費用,何者為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且本件先位之訴既不合法,本院本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即一併於備位之訴裁判中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重劃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6地號)│├──────────────────────────────┤│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字號:字第021713號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江坤成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9.91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