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陳紅如(原名陳氏紅)訴訟代理人 張基禎被 告 吳浴沂訴訟代理人 吳日興
吳林菊子王淑貞謝晰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與配偶吳日生結婚而到臺灣居住,並於婚後育有1女。90年12月間吳日生因病死亡後,被告曾於91年間某日帶原告到礁溪郵局,並以要原告外出購買飲料為由將原告支開後,被告自行向郵局領取數百萬元款項,當原告於購買飲料回到郵局後發現被告提領款項,被告便稱要替原告保管款項至小孩長大要讀書時,原告不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何,便表示允諾。惟原告於100年間因生活困頓,經越南籍友人提及吳日生死亡應有勞保死亡給付,原告於101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查詢,始得知勞保局已於91年1月17日核付原告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下簡稱系爭勞保給付),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於91年間帶同原告至礁溪郵局所領取之款項,乃包括系爭勞保給付在內。倘原告知道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原告之勞保給付,原告不會願意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拐騙原告到郵局,未經原告同意盜領系爭勞保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
㈡ 原告係於100年間始知悉有系爭勞保給付款項存在,自101年11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倘認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起訴距離被告盜領時間已逾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給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
㈢ 原告於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時,根本不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為何,退步言,縱認被告並非盜領系爭勞保給付,然被告既自承與原告間約定保管系爭勞保給付,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原告亦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
㈣ 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係協助原告請領系爭勞保給付,且領款當場即向原告說明吳日生生前有積欠被告及他人債務,須償還債務後如有剩餘,才給原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管款項並代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才由原告當場將該60萬元交予被告處理,兩造間乃存在保管系爭勞保給付之約定,並無所謂被告盜領系爭勞保給付之情事。
㈡ 原告與吳日生乃積欠被告如下之債務:⑴82年間被告之母吳林阿綢將名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兒子即吳日生、吳日興、吳日昌及吳日金等4人,約定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吳日生等4人負責繳納,並先由吳林阿綢以該3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由吳日生、吳日興、吳日昌及吳日金負責清償上開貸款。惟吳日生無力清繳,乃由被告借款61萬7,636元予吳日生以清償上開債務。⑵吳日生雖為長子,但始終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極不穩定,因吳日生欲婚,被告與其配偶期盼吳日生能因成家而有責任心,故同意借款予吳日生至越南娶媳,由被告借款約47萬元供吳日生於00年00月間至越南結婚之花用。⑶90年1月間吳日生發現罹患癌症,其過世前勞健保以外所須之醫療費用約12萬元,及其過世後喪葬費用約23萬元,以及土葬墳墓費用約8萬元,皆由被告代原告繳付。綜上合計,縱不計利息,原告與吳日生亦已積欠被告151萬7,636元,而吳日生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對於吳日生對被告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乃積欠被告至少151萬7,636元。系爭勞保給付係原告交由被告處理債務,倘有剩餘才歸還原告,惟系爭勞保給付尚不足清償債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勞保給付。倘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負賠償或返還債務為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33至234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吳日生配偶,吳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被告於
90年12月18日委託他人填寫勞保申請書,以原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吳日生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1年1月10日核付原告67萬2,000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時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1月10日、面額67萬2,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受益人即原告於申請書填寫之指定地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該筆款項業經兌領(兌領之經過兩造有爭執)。
⒉該款項由被告受領。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勞保給付,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67萬2,000元,是否有據?⒉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萬2,000元,是否有
據?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倘是,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勞保給付,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系爭勞保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吳日生配偶,吳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委託他人填寫勞保申請書,以原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吳日生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1年1月10日核付原告67萬2,000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同時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1月10日、面額67萬2,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受益人即原告於申請書填寫之指定地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該筆款項乃經被告領取之事實,乃經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勞保局102年1月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保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6至77頁)。是系爭勞保給付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並由被告領取款項等情,應足認定。而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領取並保管系爭勞保給付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持有系爭勞保給付具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就經原告同意保管系爭勞保給付款項之事實,雖以:原
告當時亦同往礁溪郵局、亦有看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為其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嫁到臺灣來以後,印章、護照都是被告保管,被告當時帶伊到礁溪郵局領錢,伊並不知道是領什麼錢,郵局人員要伊簽名,伊不會簽名,被告馬上拿400元叫伊出去買飲料,伊回來看到被告手上有很多錢,被告才說要替伊保管錢,但當時並沒有說保管的錢是系爭勞保給付,伊如果知道可以領這筆勞保給付,不會同意讓被告保管等語。經查,系爭勞保給付係由被告代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原告本人既已至礁溪郵局,如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勞保給付乃其為受款人,且同意由被告收取,則由原告自行填寫受款人資料,或縱因原告為外籍人士,不諳填寫方式,由郵局人員協助其填載相關資料後,領取系爭勞保給付,再轉交被告即可,並無於原告到場之情形,尚由被告代領之必要。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同意其收取、保管系爭勞保給付等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經原告同意保管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系爭勞保給付之侵權行為事實,可資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本件審理中之102年2月22日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距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之91年1月17日,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應認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原告之勞保給付,乃如前述,被告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且因其盜領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勞保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勞保給付,即屬有據。
㈡ 爭點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倘是,得抵銷之金額若干?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土地增值稅貸款、喪葬費、醫療費、結婚費用等,對被告負有債務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所言屬實,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盜領系爭勞保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如前述,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勞保給付之賠償義務,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利益即系爭勞保給付,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完成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既屬有據,就原告依寄託契約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