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浴沂訴訟代理人 吳日興
吳林菊子王淑貞謝晰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氏紅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乃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提出閱卷聲請書,聲請本院交付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本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尚難認與前開法條規定相合。至現行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辦法乃法規命令,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之「法律」,尚無從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排除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且法庭錄音辦法之母法即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乃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限於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本院自不受該辦法第7條之拘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