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抗 告 人 吳浴沂訴訟代理人 吳日興
吳林菊子王淑貞謝晰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氏紅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訴訟中係委任吳日興、吳林菊子、王淑貞、謝晰叡為訴訟代理人,而本院民國102年6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最早係於102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吳日興、王淑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揭訴訟代理人中最早收受送達裁定之102年6月28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2年7月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