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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振國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范智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同昌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同昌公司對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以下簡稱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有定期存款債權(存單號碼為OY0000000、戶名: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1,162,141元,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或系爭定期存單)等情,惟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否認被告同昌公司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故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有利害關係,是原告其私法上之地位係有不安定之狀態,且此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同昌公司與被告彰銀宜蘭分行間之保固金有1,492,241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應給付被告同昌公司1,492,2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第一項後段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更正並減縮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同昌公司對被告彰銀宜蘭分行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應給付被告同昌公司1,162,1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第一項後段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同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昌公司積欠原告「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第156標)」及「東西向快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改善計劃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92,241元。

原告為確保債權,遂於100年9月28日與被告同昌公司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同昌公司將其對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之「宜蘭站至濁水溪北端鐵路高架化工程(土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於1,492,241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質權),以擔保被告同昌公司債務之清償。嗣後被告同昌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同昌公司對鐵路局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惟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卻逕行聲明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而主張被告同昌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無餘額。然被告同昌公司係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於鐵路局之方式代替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工程保固金金額,就一般工程保固金以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代之實屬慣常之商業行為,而且通常於設定質權後,銀行均會函覆質權人關於「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意旨,因此被告彰銀宜蘭分行行使抵銷權應屬無據。又被告同昌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定期存單亦有權利質權,則原告就此一金錢債權有優先權,故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主張抵銷權即無理由。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同昌公司對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應給付被告同昌公司1,162,1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則以:被告同昌公司是將系爭定期存單以設定質權予鐵路局之方式以為系爭工程保固金之繳納,而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於鐵路局為質權消滅通知後,才行使抵銷權,故其抵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再者,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期間不行使抵銷權,係僅針對質權人即鐵路局而言,於鐵路局通知質權消滅後,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即不再受拘束。此外,依原告所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取得質權之標的為被告同昌公司對鐵路局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並非被告同昌公司對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定存單有權利質權之說法,顯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同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昌公司承攬鐵路局之系爭工程,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鐵路局以代應繳納之工程保固金,並經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以96年4月16日彰宜字第22號辦妥質權登記。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1年4月16日屆滿後,經鐵路局履勘系爭工程,認定被告同昌公司無需再行改正或修護,鐵路局遂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於101年5月28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定期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正本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後鐵路局復於101年7月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北院木100司執助玄字第6877號函文指示,檢附系爭定期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轉請被告彰銀宜蘭分行辦理解除質權設定。惟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則回覆以「因本行對同昌建築無限公司尚有債權本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已無餘額可供收取」,經鐵路局轉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彰銀宜蘭分行101年7月6日彰宜字第1435號函,並有鐵路局宜蘭工務段102年5月3日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為質權人,而被告同昌公司係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充為系爭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則原告對系爭定期存單自有權利質權,而得就系爭定期存款主張優先清償權,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上開抵銷係於法無據等情,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同昌公司所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所載:『甲方(按指被告同昌公司)同意將其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宜蘭站至濁水溪橋北端鐵路高架化工程(土建部分)」保固金債權,在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整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乙方(按指原告)』(詳本院卷第6頁),當初原告所取得系爭質權之標的係被告同昌公司對鐵路局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且被告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實際繳納保固金予鐵路局,而是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上開質權於鐵路局之方式代之,已如前述,並據兩造不爭執。鐵路局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1年4月16日屆滿後,經履勘並無需再行改正或修護等情,此有鐵路局前述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因此,鐵路局就系爭工程已無被告同昌公司需負保固責任之請求權存在,是鐵路局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無權利可為行使或主張,更無就系爭定期存單或任何款項應需返還被告同昌公司。亦即系爭定期存單係被告同昌公司於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之定期存款,其上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而設定於鐵路局之上開質權,因無保固責任之發生,故已發生質權消滅之效果,是系爭定期存單於鐵路局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於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後,即回歸無負擔之狀態,而屬被告同昌公司所有,並應依照被告同昌公司與被告彰銀宜蘭分行間之定期存款約定或其他約定,解決其間之權利義務,而非鐵路局可逕為主張或干涉,故鐵路局不因曾就系爭定期存單取得質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之義務。故被告同昌公司對鐵路局並無就系爭定期存單有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之債權存在,且更不因被告同昌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鐵路局以充為系爭工承保固金之繳納,即使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一同成為系爭質權之標的,故原告依據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原告已就被告同昌公司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取得質權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約定、民法第907條之1之規定以及一般工程業界之商業習慣,銀行均會「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息行使抵銷權」,因此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對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依彰化銀行96年4月16日彰宜字第22號函覆所示,所載質權人為鐵路局、存款人為被告同昌公司,且說明第3項亦明訂:「於質權存續期間,本行(按指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同意不對質權人(按指鐵路局)行使抵銷權。」(詳本院卷第51頁),故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所謂不對質權人行使抵銷權係指被告彰銀宜蘭分行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於質權人即鐵路局設定質權期間不得為抵銷之主張。至於鐵路局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消滅後,被告彰銀宜蘭分行能否對被告同昌公司行使抵銷權,自應回歸被告同昌公司與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之約定,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同昌公司對被告彰銀宜蘭分行負有逾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數額之債務存在,故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於鐵路局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質權消滅之通知後為抵銷權之行使,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定期款債權已取得質權,被告彰銀宜蘭分行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同昌公司對被告彰銀宜蘭分行間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彰銀宜蘭分行應給付被告同昌公司1,162,1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