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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陳鴻熙被 告 陳鴻煤被 告 吳彩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十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一十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鷹架共九十日,以施作房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鴻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12、12之4至12之16、12之18至12之57、19之11、19之12地號等56筆土地(下簡稱系爭鄰地)為訴外人彭建信所有,其同意由訴外人磐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磐谷公司)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簡稱系爭建案房屋),而原告則為上開建案工程之承造人。上開建案房屋已將近興建完成,有必要使用被告所有同段11地號及12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約1公尺寬之區塊,以搭設鷹架,施作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惟被告則欲將其土地出售予磐谷公司,因未能成交,被告即以此作為杯葛,導致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使用被告土地,均為被告所拒,原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以施作建物外牆及圍牆之營造工程。

㈡ 又系爭建案房屋外牆與被告土地之界址間距大約為10至30公分不等,即每戶陽台突出部分由界址退縮10公分左右,每戶建物外牆則由界址退縮20至30公分左右,由於每戶均有外突陽台,而鷹架不可能蜿蜒搭設,故需沿界址平行搭設。而鷹架至少需80公分寬始符合勞工安全之要求,泥工施工時亦需有20公分寬始能施作(即鷹架距離牆壁之空間),故合計至少需1公尺寬之施工距離。又勞工搭建鷹架時,尚需有一定之空間以供迴旋,惟原告為避免增加使用被告之土地,已將房屋基地退縮建造之空間(約10至30公分),均已列入使用空間計算。若原告使用被告土地之寬度不足1公尺,將會造成原告搭設鷹架之困難及不符勞工安全之情形發生。職是,應以界址線向外平移1公尺寬度作為使用範圍,即使用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始為允當。

㈢ 本件起造人磐谷公司經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彭建信同意興建系爭建案房屋,原告向起造人磐谷公司承包本件建案工程而為承造人,乃係實際於系爭鄰地施作建築工程之人,自屬鄰地使用權人,又被告土地現作耕地使用,而依原告工期,使用被告土地期間僅須2月,加計收工恢復原狀之期間不超過90日,當不致影響被告使用土地,造成被告損害之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9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0.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1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53平方公尺土地,架設鷹架以供房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行為,期間90日。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鴻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陳述。被告陳鴻煤、吳彩鳳則答辯以:⑴鄰地使用權本係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限制之規定,倘因同意鄰地之使用,造成將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有重大損害,應非鄰地使用權規範之意旨。本件原告於系爭鄰地上將房屋蓋滿土地,則原告承作之建物完成後,可能造成被告土地日後興建房屋時,需預留防火巷或退縮建築線,則對被告而言,自受有相當大之損失,與法條規定意旨不符。⑵原告為施工搭設鷹架之需要,固然需使用1公尺寬之土地,惟該1公尺寬度之範圍,應該系爭建案房屋邊緣線起算,而非自界址線起算,如此方能認損害被告土地範圍為最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被告陳鴻熙對於原告之請求未提出言詞或書狀答辯。被告陳鴻煤、吳彩鳳部分,其等對於原告為系爭鄰地上建案房屋之承造人,為施作系爭建案房屋外牆及圍牆工程,確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且因搭設鷹架所需使用範圍為1公尺寬度、所需期間為90日以內等情,皆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土地乙節,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在於:⑴被告所執原告使用被告土地將造成被告需預留防火巷或退縮建築線之抗辯,是否有據?⑵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認定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有所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則為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所明定。經查,系爭鄰地與被告土地相鄰,而原告為系爭鄰地上建案房屋之營造者,有施作系爭建案房屋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之必要,且因此必須搭設鷹架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系爭建案房屋現況照片為據,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於鄰地建築物利用人之地位,於其營造建築物有必要使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自得請求被告容許使用被告土地。

㈡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房屋外圍搭設鷹架,其鷹架本身至少需80公分寬始符合勞工安全之要求,而鷹架距離牆壁之空間亦需有20公分寬始能施作,故搭設鷹架合計至少需1公尺寬之施工距離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真實。又查,系爭建案房屋之建築邊緣線與被告土地界址線之距離甚近,且大致呈平行,惟因系爭建案房屋外圍設有窗戶、陽台及造型設計,外牆並非完全為平面,故系爭建案房屋邊緣之各點與界址線之距離並非一致,建案房屋外緣與界址線之距離多在10公分至30公分之間,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2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71號函附10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以原告施作系爭建物外牆及圍牆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需搭設工程寬度1公尺以上之鷹架,惟建築邊緣線與界址線之距離則不足上開寬度,則原告為施工搭設鷹架之必要,即需使用到被告土地,應足認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搭設鷹架以完成外牆、圍牆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即屬有據。

㈢ 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之期間,應於必要之範圍為限。經查:

⑴ 兩造間對於寬度1公尺之鷹架搭設範圍,究應以系爭建案房

屋邊緣線起算,或以界址線起算,乃有爭執。本院審諸系爭建案房屋之邊緣線各點與界址線之距離多數在10公分至30公分之間,惟亦有距離不及1公分、4 公分、6公分、7公分之情況,有前揭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參以系爭建案房屋之外牆並非完全為平面,鷹架之搭設實無法順沿外牆凹凸不平之邊緣線而蜿蜒搭建。況鷹架之搭設,尚需有一定之空間以供迴旋,而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建案房屋基地退縮建造之空間均已列入使用空間計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考量前述搭設鷹架之現實情況以及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界址線向外平移1公尺寬度作為使用範圍,乃屬必要之範圍。

⑵ 至於施工期間,原告主張需2個月期間,以搭設鷹架施作工

程,含收工之恢復原狀時間在內,需90日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被告陳鴻熙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被告陳鴻煤、吳彩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必要使用期間,亦迭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應認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土地,以90日為適合。

㈣ 至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房屋,可能導致被告日後建築房屋需留設防火巷或退縮建築線云云。然系爭建案房屋乃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乃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在卷可查,足信系爭建案房屋之興建,已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又該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部分均為15公分RC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且未有越界建築情形,亦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建管字第1000115526號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房屋,於客觀上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而依前所述,原告為鄰地建築物利用人,且其營造建築物確有必要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土地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92條之規定,即負有容許原告使用土地之義務。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容許原告使用土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土地上,搭設鷹架共90日,以施作房屋外牆及圍牆之水泥粉光等營造工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