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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陳鴻煤

吳彩鳳共 同送達代收人 潘雯玉被上訴人即原 告 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鄰地使用權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64,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