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李OO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劉少棋
黃裕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100年9月20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將其所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搭載被告甲○○及訴外人石世華(業於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死亡)2人,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方向,結夥伺機犯案。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某處,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至宜蘭縣○○鄉○○路○○○○號處,被告乙○○故意加速衝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製造假車禍。被告乙○○、甲○○隨即下車,並以原告應予賠償為由,向原告索賠,被告乙○○並強行將原告押至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座,並改由石世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乙○○並在自小客車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不能抗拒,並受有右眼眶瘀青之傷害,被告甲○○則趁機強行搶下原告之皮包,並取走皮包內之皮夾、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戒指兩只及手機、現金等物,被告乙○○再以預置於自小客車上之帆布袋將原告之頭部、上半身套住,並與被告甲○○及石世華逼問原告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嗣石世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被告乙○○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1住處附近之公園某處,與被告甲○○及石世華先後下車。被告甲○○告知被告乙○○將原告載至山上棄置後,與石世華先行離去。
(二)嗣後被告乙○○承續其強盜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往其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1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將帆布袋內之原告抱往其4樓之1租屋處,並將搶得之皮包(內有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帶往其住處。被告乙○○自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將原告拘禁於其住處之衣櫃內、外及床頭櫃內,並以鐵鍊將原告雙手綁住及以鐵鍊一端鍊住原告之腳踝,一端則固定在衣櫥或落地窗旁,以此方式防止原告脫逃,並以口罩將原告之眼睛遮住,且以棉花、透氣膠帶、白膠等物塞住原告之耳朵而予凌虐。被告乙○○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同年9月21日某時起,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之衣物脫去後,將原告之雙手反綁,再以鐵鍊之一端鍊住原告一腳後,將原告壓在床上,並以此不人道之方式對原告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兩次得逞。被告乙○○自第一次對原告施以凌虐強制性侵後,即未再將原告之衣服穿上,且因食髓知味,自第一次對原告加重強制性侵後至9月
27 日晚間某時之間,復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先後在其住處之廁所內及床上,將原告之雙手反綁,並以鐵鍊之一端鍊住原告一腳之凌虐方式再度性侵得逞。
(三)另被告乙○○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月21日某日問得原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持原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自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同月27日某時許,被告乙○○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書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萬、3天」之紙條1張交予原告,並以「知道原告之家在何處,最晚於3天內,將10萬元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嗣於同月27日晚間某時,被告乙○○再以前揭帆布袋將原告之頭部套住,並以鐵鍊鍊住原告之雙手,將原告帶至前揭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月28日凌晨0時0分,將原告棄置在宜蘭縣○○鄉○○路段北宜高速公路礁溪段側車道。經原告步行至附近之玉田加油站求救而報警處理。而被告乙○○再於同年月30日(原告已住院)再次詐領得600元得逞。
(四)被告乙○○、甲○○對原告為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損害即財物損失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乙○○加重強制性交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貞操、健康及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17,783元、財物損失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2,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21,3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有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外,被告亦因上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宗可參,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依前所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其所為犯行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甲○○共同強盜之犯行,損失皮包內之現金2,7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未經被告到庭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強制性交之行為致受有縱膈腔氣腫、臉部右眼眶及左大腿挫傷瘀血、兩外耳道異物留存(樹脂白膠)等傷害,並為此業已支付17,783元之醫療費用,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而被告乙○○就此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同年9月24日及30日以原告之提款卡詐領款項合計3,600元,亦提出前述帳戶存摺為憑,亦屬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經審酌原告已離婚,育有1女,女兒由前夫監護、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大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而被告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遭羈押中等情,又被告甲○○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則是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暫押中等情。另考量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身心嚴重受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乙○○應就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屬可採。
(五)末按,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3日決議補償,並已領取完竣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業受領上開性侵害補償458,323元(包含醫療費用18,323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則被告乙○○關於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依前說明,即應扣除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17,783元及已受領之慰撫金40萬元。
(六)則原告所得向被告乙○○、甲○○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302,700元(2700+300000=302700);而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03,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