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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吳義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吳健鴻

吳健昌吳朱寶銀吳雪卿吳鈴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第546條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03,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7,147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及嗣後追加民法第749 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均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於民國81年2月8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之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業經原告代為清償,吳清福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代償之金額之事實,參照上述說明,顯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福係兄弟關係,緣吳清福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代為清償,於87年3月2日清償完畢。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代償方式如下:(一)自85年8 月27日至85年11月27日止利息繳納83,754元;85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本金60萬元,係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賴吳琴設於宜蘭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00000-0-0 帳號轉帳繳納、還款。(二)85年12月27日至87年3月2日止利息繳納224,435元;另86年12月3日部分清償本金60萬元;又於87年3月2日由原告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14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40萬元借款),皆由原告設於宜蘭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00000-0-0 帳號轉帳繳納、還款。(三)原告就系爭140萬元借款,直至89年2月14日方全部清償完結,借貸期間全部利息為218,958元。總計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代償之金額為3,127,147元(計算式:83,754+600,000+224,435+600,000+1,400,000+218,958=3,127,147)。吳清福嗣於86年6 月2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故85年8月27日至86年6月24日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均係在吳清福生前所清償,此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計為777,848 元,吳清福死亡後原告所代償之本金及利息則共計為2,130,341 元。

(二)原告亦為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該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宜蘭信用合作社對於主債務人吳清福之債權,前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對吳清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給付前揭代為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於吳清福生前係為吳清福代償,於吳清福過逝後係為吳清福之繼承人即被告代償,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又原告係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下,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福管理事務,且原告所為之代償行為有利於吳清福,亦不違反吳清福之意思,於吳清福死亡後,吳清福之債務應為被告所繼承,另原告於吳清福死亡後而為代償吳清福生前債務之行為,亦未受被告所委任,且原告之清償行為亦有利於被告,則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為本件之請求。如鈞院審認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福間或被告間並未有無因管理之情事時,然因原告之代償行為,致被告得以免除吳清福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及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自受有原告代償金額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而為本件之請求。原告迭向被告請求,被告迄未清償,且原告前向鈞院聲請調解(101 年度宜調字第41號),然調解不成立,爰依據前述民法相關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代償之金額3,127,147 元,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3,127,147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清福生前固有向宜蘭縣用合作社借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自85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各期利息共83,754 元及85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60萬元,係由訴外人賴吳琴帳戶轉帳繳納,並非由原告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81年起至86年6 月24日止,究竟為吳清福生前清償多少貸款金額及其明細,亦未證明被告在吳清福死後有要求原告於87年3月2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新還舊」而借貸系爭140 萬元借款,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倘若吳清福生前仍有積欠宜蘭信用合作社貸款140萬元,該借款關係由被告繼承,吳清福既已死亡,原告無從於87年3月2日清償所謂吳清福之債務,遑論原告主張吳清福生前及死後二階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何況89年2月14日清償40萬元係由訴外人賴春旺帳戶支出,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證明該40萬元部分係由其支出。原告主張86年12月3 日清償本金60萬元及87年3月2日以後之清償本息1,618,958元之行為,縱然屬實,然吳清福早於86年6月24日死亡,不能為權利主體,原告自無民法第749 條承受債權之適用。吳清福過世之後,賴春旺、賴吳琴夫妻亦從未跟被告說要還錢。賴春旺、賴吳琴夫妻在吳清福生前,並未受吳清福之委託拿錢給原告,從而原告與賴春旺、賴吳琴夫妻間之私人金錢來往,不能遽謂係受吳清福之委任或請託,遑論被告從未要求賴春旺、賴吳琴夫妻與原告對外處理吳清福之相關債務。

(二)吳清福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艮門五段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共同為債權人宜蘭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債務,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及吳清福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乃各自與宜蘭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系爭140 萬元借款所償還各期利息及本金,係原告本於自己之借貸關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難謂係代被告償還債務,原告過去從未向被告主張成立代償關係,被告及吳清福從未要求原告繼續清償前述貸款,則原告清償自己之債務,難謂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原告身兼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人及物上擔保人,原告係為自己清償與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關係,難謂原告有何替代吳清福或被告代償債務之行為,原告基於清償自己債務暨避免其所有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遭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主觀上是為了本人利益為之,並非消滅被告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遲至101年7月12日(被告之書狀誤載為7 月13日)才提起本訴,故在86年7 月以前,吳清福對於原告倘有債務存在,原告此部分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吳清福已於86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未繼承有任何積極財產,被告吳雪卿為00年0月出生,68年3月29日與訴外人黃瑞楨結婚,婚後隨夫婿遷址至基隆市○○○路;復又搬遷至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中山區等地,自婚後即脫離原生家庭,未與吳清福同財共居,原告過去從未主張本件之請求,則被告吳雪卿因此不可歸責於己等事由,未能知悉吳清福之債務存在,如今倘由被告吳雪卿履行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被告吳鈴淑為00年0 月出生,為輔仁大學中文系畢業,於76年1月4日與訴外人鄭文裕結婚,遷址於嘉義,自72年8月1日迄今,在新竹縣私立內思高職為專任教師,婚後隨夫婿在新竹縣市定居,有被告吳鈴淑自求學階段就離家讀書且在外就業工作,脫離原生家庭,未與吳清福同財共居,原告過去從未主張本件請求,則被告吳鈴淑因此不可歸責於己等事由,未能知悉吳清福之債務存在,如今由被告吳鈴淑履行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被告吳健鴻為00年0 月出生,為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畢業及台北工專畢業,自服完兵役退伍後,即在台北市工作定居,自75年起受僱於台北市之不同僱主,直到92年初才到伊甸基金會宜蘭事務所任職,被告吳健鴻長期離家在外讀書、就業工作,脫離原生家庭,未與吳清福同財共居,原告過去從未主張本件請求,則被告吳健鴻因此不可歸責於己等事由,未能知悉吳清福之債務存在,如今由被告吳健鴻履行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被告吳健昌為00年0月出生,70年起即到台北市投靠長姐吳雪卿,戶籍由宜蘭遷至被告吳雪卿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所,脫離原生家庭,在台北市就讀國中、高職,後至苗栗聯合工專唸書,畢業後服役2 年,退伍後被告吳健昌在台北市與被告吳雪卿同住,在台北市之榮電公司上班,85年4 月起經雇主指派到中國上海工作,長期未與吳清福同財共居,且原告過去從未主張本件請求,則被告吳健昌因此不可歸責於己等事由,未能知悉吳清福之債務存在,如今由被告吳健昌履行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被告吳朱寶銀則為00年00月出生,未曾受有教育,知識淺薄,不熟悉社會經濟活動,70年間即與被告吳建昌到台北市投靠被告吳雪卿,戶籍由宜蘭遷至被告吳雪卿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其後又在台北市及新竹縣市幫兩位女兒照顧幼子,長期未與吳清福同財共同生活,依傳統家庭男尊女卑觀念,被告吳朱寶銀無從聞問吳清福之財務及負債情形,綜上,被告長久未與吳清福共同生活、同財共居,先後離開宜蘭各自在外地就學、就業、成家,勉力維持各自家計,倘若對於被告課以概括承受吳清福之生前債務,影響各被告之家庭生活,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吳清福死亡時既然無任何遺產足供清償系爭請求,且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貿然主張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縱使需負清償責任,亦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四)又被告吳健鴻、吳健昌與原告之間,並未就共有之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協議,原告自81年迄今,自行將系爭建物之1 樓房屋出租第三人作為營業使用,自81年至90年間平均每月被告吳健鴻、吳健昌應分得之租金至少為1 萬元,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吳健鴻、吳健昌,該10年間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20 萬元,另91年算至102年3月間為止共計135 個月,原告應分配予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之租金至少為135萬元,以上合計255萬元,被告吳健鴻、吳健昌自得對原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債權255 萬元而為本件之抵銷抗辯。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就此債務主張與代償借款互相抵銷,倘若早有分管協議,原告自無可能承認上開事實,且被告吳健鴻、吳健昌長期離家在外讀書、就業工作,脫離原生家庭,未與吳清福同財共居,且被告吳健鴻倘若有與原告成立分管協議,則自92年2月返回宜蘭工作後,大可回到系爭建物2 樓居住,可是,92年2 月至同年12月被告吳健鴻係住在二叔吳清池宜蘭縣○○鄉○○路○○○○○號家中,93年1 月至同年10月被告係○○○鄉○○路○○○ 巷○○號租屋居住,93年10月至94年10月31日間遷至宜蘭市○○路○○○巷○弄○○號居住,94年11月又搬到宜蘭市○○路○段○○號1樓租屋,直到96年3月1日被告吳健鴻才協同妻女搬回系爭建物居住,被告吳健鴻豈有捨近求遠,棄自己所有房舍不住,而在外花錢租屋之道理,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健鴻、吳健昌有分管協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建物原為吳清福單獨所有,於79年12月16日先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於80年1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吳健鴻、吳健昌則於80年1 月16日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斯時如與吳清福達成任何協議,因為原告已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能再向吳清福或被告為其他主張,且吳清福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從與吳清福成立分管協議,倘有,對於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清福之繼承人,吳清福於86年6月24日死亡。

(二)吳清福於81年2月8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保證人為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

(三)原告於87年3月2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140 萬元借款,保證人為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並於同日作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論之內容記載):(一)原告是否因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而自85年8月間起至89年2月14日止,支付宜蘭信用合作社本金及利息共計3,127,147 元?(二)如有前項所示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之各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49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抗辯以繼承吳清福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吳建鴻、吳健昌主張對於原告有255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是否因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而自85年8 月間起至89年2月14日止,支付宜蘭信用合作社本金及利息共計3,127,147元?

1 查吳清福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保證人為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於87年3月2日全部清償完畢,自85年8月起至87年3月2日全部清償之本金為260萬元,利息為308,189 元,其本金及利息係以轉帳繳款方式辦理。自

85 年8月27日至85年11月27日止利息共83,754元及85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本金60萬元,由訴外人賴吳琴活儲帳戶00000-0-0 帳號轉帳繳納及還款。85年12月27日至87年3月2日止利息共224,435 元及86年12月3日部分清償本金60萬元,87年3月2日全部清償140萬元,全部皆由原告活儲帳戶00000-0-0帳號轉帳繳納及還款。而原告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14

0 萬元借款,保證人為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並於同日作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用。系爭140萬元借款於89年2 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金於88年10月2日部分清償100萬元,係以臨櫃繳納,89年2 月14日全部清償40萬元,係由訴外人賴春旺活儲帳戶00-00000-00 帳號繳納,其餘利息自借款期間為218,958 元,由原告帳戶轉帳繳納之事實。此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1年12月10日宜信管字第1349號函、102年1 月11日宜信管字第29號函及所附吳清福與原告之放款對帳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5至42頁)。

2 證人賴春旺到庭證稱:「當時是吳清福向信用合作社借錢,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時間過了很久,吳清福因為另外私下向別人借了一些錢,遭到催討,這是原告及吳清福當時跟我講的,他們也都找我陪他們去信用合作社,借了錢之後部分是清償其他債務。借的錢剛開始由何人清償,我不清楚,但後來大概過了多久我忘記了,在某次我聽到原告跟吳清福等兄弟還有我太太他們在談論吳清福無力清償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的事情,吳清福把宜蘭市○○○路的房屋一樓過戶給原告,剩餘的款項就交由原告去向信用合作社清償,我只知道後續的欠款是由原告替吳清福償還,但我沒有再繼續關心細節。因為我跟信用合作社很熟,我自己在信用合作社也有帳號,吳清福的借款每月屆期的時候,信用合作社的人就會通知我,如果我帳戶有錢的話,我就會先墊還,我再跟原告要,有時候是這樣,但並不是每次都這樣。墊還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依照信用合作社的函覆,85年開始吳清福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其中有一部分是在賴吳琴的帳戶在還的,賴吳琴為何人?這些錢由何人拿出來的?)賴吳琴是我太太,她有時候也會從她帳戶清償。嗣後再由原告給付給她。我和我太太在信用合作社都各自有帳戶,我之前說的部分,和從賴吳琴帳戶清償是不一樣的。」;「(85年11月27日吳清福的借款及本金都是從原告的帳戶扣款,為何會如此?)因為我覺得原本的模式比較麻煩,後來我叫原告自己去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直接用該帳戶去按期扣款。」;「(賴吳琴帳戶所清償的錢,後來都是由何人支付的?)後來都是由原告支付。」;「(剛剛講說宜蘭舊城東路的房子,吳清福過戶給原告,原告有無付款給吳清福?)就我所知,吳清福當時就沒有錢了,當時兩兄弟講的時候不是很清楚,但是在吳清福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才開始幫吳清福還錢。」;「(吳清福過世之後,你們夫妻有無跟被告說要還你們錢?)吳清福欠的款項,都是原告去清償,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前述由賴春旺、賴吳琴夫妻之帳戶轉帳繳納系爭300萬元及系爭140萬元借款之本息部分,係受原告之委託而為之,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清償。故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85年8月起至87年3 月2日止,清償之金額共計2,908,189元,另包括以系爭140 萬元借款「借新還舊」之利息218,958元在內,總計為3,127,147元,確係由原告予以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3 被告雖辯稱自85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各期利息共83,75

4 元及85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60萬元,係由賴吳琴帳戶轉帳繳納,並非由原告支出;89年2 月14日清償40萬元係由賴春旺帳戶支出,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證明上開部分為其支出云云。然查,賴吳琴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吳琴之配偶即證人賴春旺業已到庭證述彼等夫妻係受原告之委託而轉帳繳納前述之本息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與賴春旺、賴吳琴夫妻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為上述轉帳之行為,要屬原告與賴春旺、賴吳琴夫妻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吳清福生前借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本息嗣後已由原告繳納而支付共計3,127,147元之事實,是被告前述辯解,並無足採。

(二)如有前項所示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之各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9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則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自應分別審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文。原告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宜蘭信用合作社對於吳清福生前或吳清福死亡後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債權,或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其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對於吳清福生前或吳清福死亡後對於被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雖於代為清償時已經發生,然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係承受宜蘭信用合作社原有之利息債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意旨,解釋上仍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2 查原告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已於87年3月2日全部清償完畢,就系爭140萬元借款,亦於89年2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每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最遲於94年2 月14日起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就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共計527,147元(計算式:308,189+218,958=527,147),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包括其清償本金及利息之部分,仍得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3 次查:原告對被告就包括本件之請求在內,曾於101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4

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依照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調解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且前述調解事件不成立後,原告業於6個月內即101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參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宜蘭信用合作社對於吳清福生前或吳清福死亡後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債權,或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於101年4 月24日回溯前15年內之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堪予認定。另回溯超過15年之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發生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於本件請求86年4月24日之前清償之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於清償時業已發生之債權,不論係基於民法第749 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49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抗辯以繼承吳清福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吳清福所有,嗣於80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健鴻、吳健昌則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80年1 月30日,由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為義務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之設定登記予宜蘭信用合作社,擔保債務人吳清福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1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82頁),並有前述宜蘭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11日宜信管字第29號函之說明(五)可資參照(該函文誤載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是吳清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後,旋即由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作為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依照時間之順序,雖係吳清福先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次由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宜蘭信用合作社以擔保吳清福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再由吳清福擔任借款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由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擔任保證人,然時間相距未遠,可認為上述行為均係經吳清福與原告及被告吳健鴻、吳健昌事先合意後所為之安排。

2 另參照證人賴春旺證述:在某次我聽到原告跟吳清福等兄弟還有我太太他們在談論吳清福無力清償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的事情,吳清福把宜蘭市○○○路的房屋一樓過戶給原告,剩餘的款項就交由原告去向信用合作社清償,我只知道後續的欠款是由原告替吳清福償還。就我所知,吳清福當時就沒有錢了,當時兩兄弟講的時候不是很清楚,但是在吳清福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才開始幫吳清福還錢等語,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記載為買賣,顯係有償行為,故本院綜合前情,認為吳清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原告,與原告嗣後即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代為清償,兩者應係基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原告代為清償後歷經十多年,始向被告聲請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如非事先早有合意與對待給付之關係,當不致如此。至證人賴春旺雖另證稱吳清福生前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前,有其他私人借貸與銀行之借貸,最後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後,吳清福始將系爭建物過戶一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吳清福簽章之借據證明書7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上開借據證明書所載之吳清福積欠之債務,是否確為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市之市區內,系爭建物1 樓部分,於81至83年間由賴春旺、賴吳琴夫妻擔任出租人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為22,000至27,000元之間,嗣於96年間由原告擔任出租人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為25,000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可認具有相當之價值,則吳清福無力償還相關債務及系爭300 萬元借款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原告代為清償包括系爭300 萬元借款在內相關債務之對價,亦核與常情相符。

3 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代為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業如前述說明,則原告顯非基於單純之保證人地位而為清償,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主張承受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而再向被告求償,亦無從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故原告就上開未逾15年消滅時效之部分債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74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被告抗辯以繼承吳清福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等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建鴻、吳健昌主張對於原告有25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業如上開說明,則被告吳建鴻、吳健昌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7,147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31,98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