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映竹訴訟代理人 陳士郎
李秋銘律師黃金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睿榮複 代理人 張偉良被 告 羅二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羅二宜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一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一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羅二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羅二宜並應將如附圖所示鐵架圍欄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二宜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二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東側所鄰同段118之6及116地號土地係外澳堤防,無法作為通常之通行使用,其餘週邊則均為他人之土地,而形成無法為通常利用之袋地。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利用,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照相關法令,須指定南側宜蘭縣○○鎮○○路○段為建築線,惟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至濱海路2段道路,須經過被告羅二宜所有之同段150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150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59、160地號土地(下各簡稱159、16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與150之1地號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因分割出售,分別讓與原告、被告羅二宜,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被告羅二宜所有150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159、16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項第1款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須保持4.5公尺以下之淨高。被告羅二宜所有坐落150之1地號土地之濱海路360建號之建築物,有如附圖所示之屋簷存在,足以妨礙消防救災,如未拆除屋簷,原告恐無從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即不能謂使原告之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另被告羅二宜於150之1、159、160地號土地上設有鐵架圍欄,足以阻擋原告之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羅二宜所有之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範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範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羅二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羅二宜應將150之1、159、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架圍欄及屋簷拆除,並容許原告開設道路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羅二宜則答辯以:伊不同意拆除屋簷,且鐵皮圍欄是活動式的,伊不會阻止原告徒步通行,只是不同意原告車輛進出,故並無拆除鐵皮圍欄的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59頁),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118之6及116地號土地作為堤
防使用,南側鄰150之1地號土地、西側鄰151地號土地、北側鄰149、149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原告系爭土地之東側堤防係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防護設施,
不得作為通常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週邊皆無道路,而為袋地。
⒊兩造合意原告通行至濱海路之適宜通行範圍,即如附圖編號
(A)(即a1、a2、a3)所示。
㈡ 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羅二宜應拆除附圖所示屋簷及鐵架圍欄,是否有據?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羅二宜所有150之1地號土地均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因分割出售,而分別由原告、被告羅二宜取得,系爭土地僅能經由被告羅二宜所有之150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0、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宜蘭縣○○鎮○○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3至99頁),足資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羅二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開土地,洵屬有據。且關於原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一致合意以被告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範圍,為適宜之通行方法(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為供建築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系爭土地東側鄰堤防道路、其餘週邊均為他人之土地,且南、北側土地均已有他人建物存在之鄰地使用現況,認兩造合意之上揭通行方式,並無不合,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a1、a2、a3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等情,均為有理由。又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存在被告羅二宜所有如附圖所示鐵架圍欄,且其中設於濱海路旁之鐵捲門僅留有一寬約數十公分可供行人通行之缺口,另一側之鐵捲門則於通行土地範圍設有鐵製之支撐架等情,乃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220頁),足見系爭鐵捲門之現狀對原告之進出,自有妨礙,故原告請求被告羅二宜將附圖所示鐵架圍欄拆除,核屬行使通行權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羅二宜應拆除附圖所示屋簷云云。然該救災指導原則乃規定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即上開救災指導原則對於消防車通行道路,除高度限制外,亦有路寬之限制,被告羅二宜所有建物之屋簷高度約3.28公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測量照片可佐,可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本已不具上開救災指導原則所定路寬要件,縱拆除屋簷使之符合高度限制,亦無法符合上開救災指導原則所規定之救災空間要件。且查,系爭土地距西側公路(濱海路)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此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而東側則直接與堤防道路相鄰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頁)。該堤防道路雖係以禦潮為主要目的,然依原告所述,該堤防道路目前亦供遊客通行使用,且車輛可經濱海路2段接往堤防道路等情,亦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審諸系爭土地距西側濱海路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且車輛須自彎進原告主張之通行巷道(路寬2米),始得通往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東側即為可供車輛行駛之聯外道路(堤防道路)等情況,應認在遇有火災等緊急情況,消防車輛與其通行濱海路後彎進巷道進行救災,毋寧以通行堤防道路至系爭土地,較具有救災之實效。是原告以被告羅二宜所有房屋之屋簷高度不符合前開救災指導原則為由,請求拆除該屋簷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另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部分,查上開通行範圍本為平坦空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羅二宜拆除妨礙通行之鐵架圍欄,已如前述,則於該地上物拆除後,上開通行範圍空地,即無妨礙原告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況,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羅二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羅二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羅二宜應將如附圖所示鐵架圍欄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