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啟菁複 代理人 張芳瑜原 告 陳賀芳
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陳文峯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被 告 陳吉宏被 告 陳柏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峯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柏維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吉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陳文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峯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陳柏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維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吉宏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吉宏如以附表三「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峯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陳柏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28之7地號)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陳啟菁、陳賀芳各12分之1、原告黃俊人60分之2、原告黃娟娟、黃婷婷各60分之1。惟被告陳文峯於民國
55 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簡稱1041 地號土地)上建築4層樓RC建物(於69年3月14日始作保存登記為同段748建號即門牌號○○○鎮○○路○○號,下簡稱興東路7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含a1、a2、b1、b2)所示土地範圍,作為貨物進出通道用。另被告陳吉宏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簡稱1037 地號土地)上建築4層樓RC建物(至73年9月3日始作保存登記為536建號即門牌號○○○鎮○○路○○號,下簡稱興東路7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並於97年10月20日將該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柏維。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峯、陳柏維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各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市中心,附近有羅東夜市,店家林立,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且興東路73號、75號建物目前分別作為麥當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鴻文鐘錶眼鏡行使用,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依前開租金標準,及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計算,被告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文峯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含a1 、a2、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被告陳柏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被告陳吉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系爭土地原係已歿之陳在濱與訴外人陳仁明所共有,陳在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4分之1(下簡稱系爭持分),餘4分之3則均為陳仁明所有。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被告陳文峯、陳吉宏於54年4月24日即向陳在濱之繼承人陳坤蘭買受系爭持分,並簽訂有買賣豫約書,雙方並特於契約中約定陳坤蘭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告陳文峯、陳吉宏興建房屋,被告自得主張因買賣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僅因陳坤蘭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持分之義務,始衍生今日之訴訟。況且被告陳文峯、陳吉宏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仁明以及當時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經由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權處理之人即陳呈譔、陳呈誥、陳啟芳共同交付以陳在濱名義、於56年3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陳文峯、陳吉宏因此得以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雖稱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經偽造,然倘非陳氏家族有權之人所出具,身為外人之被告陳文峯、陳吉宏如何得以取得該證明書?是系爭建物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供被告使用,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 縱認被告之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被告陳文峯興建興東路73號建物時,已取得建物基地即1041地號土地地主陳王明琴之同意,被告陳吉宏興建興東路75號建物時,則取得建物基地即1037地號土地地主陳仁明之同意,顯已該當於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之地位,則被告之建物雖越界建築,然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屬知情(至少部分知情)且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亦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變更,考量系爭建物已存在將近50年,本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 況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加總僅4分之1即41.5平方公尺,單就此面積並無法作為興建建物使用,且原告(含其前手)最遲於82年間即已知悉興東路73號、7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且委託律師處理,然卻於20年後始起訴主張權利,且興東路7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部分是在隔間牆上,倘拆除該部分,興東路75號房屋勢因無樑無牆而無法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峯、陳柏維拆除建物,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㈣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另被告陳文峯、陳吉宏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0分之1計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在於:
㈠ 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⒈被告抗辯基於無償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有據?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建物,是否有據?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被告主張基於無償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有據?⒉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又被告陳文峯之興東路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被告陳吉宏所興建、於97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維之興東路7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則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並提出以陳坤蘭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及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第108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之形式真正乃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陳坤蘭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伊從未看過,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印文亦非伊筆跡或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之形式真正,已難遽信上開文書具形式之證據力。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呈謨、陳 、陳呈誥、陳呈譔、陳坤菊、陳啟芳、陳坤蘭、陳啟芬、陳啟菁等人,至被告所述買賣契約簽訂之54年4月24日,陳 、陳呈誥已死亡,其中陳 無子嗣,陳呈誥則由陳純香、陳璋、陳瑤、陳璀等人繼承,以及系爭土地係於63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黃陳坤菊、陳坤蘭、陳啟菁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總簿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資認定。可知於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簽訂之日,陳在濱之系爭持分應由上述陳呈謨等11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持分之處分,即須經陳呈謨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陳坤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或具有單獨處分系爭持分之權限,則縱使前述買賣豫約書、出賣證為真正,被告陳文峯、陳吉宏亦無從因無權處分人陳坤蘭出售系爭持分,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或使用權利。被告陳文峯、陳吉宏雖另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抗辯其等係取得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經由陳在濱全體繼承人所推派之陳呈譔、陳呈誥、陳啟菁交付被告云云,然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對於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已難逕認該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查,依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該文書出具日期為56年3月間,而查當時陳在濱已死亡,由陳呈謨等11人繼承等情,乃如前述。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陳在濱之前開繼承人之署名,而係已歿之「陳在濱」署名、印文,已難單憑上開文書,即認定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陳文峯、陳吉宏雖以:倘非有權之人所出具,伊等身為外人如何能取得該證明書云云為其論據。然陳在濱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出具日期業已死亡,僅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雖不無可能因陳在濱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致提出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上開證明書,然亦無從排除陳在濱繼承人之一或他人擅自提出該證明書之可能。且被告陳文峯、陳吉宏對於如何與陳在濱之繼承人聯繫、取得其等之同意,何以得無償使用土地等事實,並未善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又其等就如何取得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節,前稱:係陳坤蘭因出售系爭持分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後稱:係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推派之陳啟芳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嗣又改稱:係陳呈譔、陳呈誥、陳啟芳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前後所述亦不一,況陳呈誥於49年1月3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被告卻稱於56年3月經由陳呈誥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亦顯於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就其等已取得陳在濱繼承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由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推認陳在濱繼承人間確有一致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綜上所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嫌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興建房屋僅屬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98年1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⑵就興東路73號建物部分,查依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該建物使用基地(含騎樓)面積為121.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頁),而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9.15平方公尺之事實,乃經本院囑請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以被告陳文峯所興建之興東路73號建物,其絕大部分均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資認定。該建物既絕大部分均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規範之越界建築情形,被告陳文峯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云云,自嫌無據。
⑶興東路75號建物部分:查被告陳吉宏於58年間興建興東路75
號建物當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在濱已死亡,陳呈譔等11人為其繼承人,至63年8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由黃陳坤菊、陳坤蘭、陳啟菁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乃如前述。原告主張:因陳在濱死亡後,遺留多筆土地,原告陳啟菁及證人陳坤蘭於63年間始知系爭持分由其等繼承,而否認有明知被告陳吉宏興建建物逾越地界之情事。被告陳吉宏、陳柏維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興東路75號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興東路75號建物於1037地號土地興建,因逾越地界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該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將近4分之1【計算式:39.83(興東路75號建物占用面積)÷166(系爭土地面積)÷0.24】,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實有顯然影響,而興東路75號房屋使用基地面積(含騎樓)516.3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頁),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39.83平方公尺,僅約建物基地面積百分之8之比例,且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即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況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無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是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原告與被告陳柏維間之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為拆除建物,尚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依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僅有41.5平方公尺
,單就此面積並無法作為興建建物使用,且原告或其前手於82年間即知興東路73號、75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卻於將近20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且興東路75號建物之部分,將造成興東路75號建物主體受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應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就權利行使之例外限制,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依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526元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已達2,465萬5,316元,且徵諸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市區、鄰近羅東夜市,其旁店家林立、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84至88頁),足信系爭土地之市價,當超過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而甚具使用收益或市場交易價值。惟被告陳文峯之興東路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分之3、被告陳柏維之興東路7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分之1,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幾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對原告而言,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上開建物並無正當占用權源,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文峯、陳柏維返還土地,乃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陳文峯、陳柏維為主要之目的。被告雖謂:原告或其前手於82年間已知占用事實,卻時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黃陳坤菊、陳坤蘭、陳啟菁前於82年間即要求陳王明琴(陳文峯之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乃據證人陳坤蘭到庭結證:陳在濱死亡後,遺產的事情都是伊哥哥處理,伊當時在臺北唸書,根本不知道陳在濱的遺產土地在哪裡,也不知道土地上有地上物,直到伊婚後,哥哥陳呈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伊才知道有系爭土地,到82年間伊與姐姐陳坤菊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陳王明琴的建物,伊與陳坤菊找陳王明琴談,不歡而散,故徵得陳啟菁的同意後,便以伊等姐弟3人名義存證信函給陳王明琴表示欲收回土地,並委請臺北的某位陳姓律師處理,但之後因該律師移民,就不了了之,之後陳啟菁回來,陳啟菁就表示他會一件一件慢慢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第16頁)。又陳坤蘭於82年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經被告陳文峯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被告,陳坤蘭即委託林世超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興東路73號建物係未經同意而興建,且出租予麥當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羅東鎮公所檢舉違建等情,乃據證人林世超律師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頁),並有該證人提出之信紙、存證信函、律師函、宜蘭縣政府82年7月29日82府建管字第78258號函、羅東鎮公所82年8月9日82鎮建字第1332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21至122頁),依前揭證人所言,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使被告相信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至興東路73號、75號建物雖分別於55年間、5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0餘年,然被告陳文峯、陳吉宏未合法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大興土木,各自建造4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之占用事實,被告陳文峯、陳柏維果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係其等擅自使用他人土地所致,難因此即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之行為,為權利之濫用。綜上,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本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屬權利之濫用,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要嫌無據。至被告雖另於102年7月19日謂原告權利之行使,除屬權利濫用外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後,經本院多次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且於102年4月23日經與被告確認其本件之抗辯內容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並進行言詞辯論,被告迄於102年7月19日始提出前開抗辯,顯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㈡ 爭點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如前述,被告既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市區、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等
情,乃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係供商業使用,並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之限制。且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均合意依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4萬8,526元)之10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9頁),則原告依上開計算基礎,依被告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請求被告陳文峯、陳吉宏、陳柏維各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陳文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柏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被告陳文峯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有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陳啟菁│78萬814元【計算式:126.17(占用面積)x │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12 │按年給付15萬6,163元【計算式: ││ │(陳啟菁之應有部分)x5(年),元以下四捨│126.17(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 │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x10%(年息)x 1/12(陳啟菁之應有部分)││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陳賀芳│78萬814元【計算式:126.17(占用面積)x │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12 │按年給付15萬6,163元【計算式: ││ │(陳賀芳之應有部分)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126.17(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 │】,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x10%(年息)x 1/12(陳賀芳之應有部分)││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計算之利息。 │ │├───┼────────────────────┼────────────────────┤│黃俊人│31萬2,325元【計算式:126.17(占用面積) │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 │按年給付6萬2,465元【計算式: ││ │2/60(黃俊人之應有部分)x5(年),元以下│126.17(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 │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x10%(年息)x2/ 60(黃俊人之應有部分)││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黃娟娟│15萬6,163元【計算式:126.17(占用面積) │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 │按年給付3萬1,233元【計算式: ││ │1/60(黃娟娟之應有部分)x5(年),元以下│126.17(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 │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x10%(年息)x1/ 60(黃娟娟之應有部分)││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黃婷婷│15萬6,163元【計算式:126.17(占用面積) │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60│按年給付3萬1,233元【計算式: ││ │(黃婷婷之應有部分)x5(年),元以下四捨│126.17(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 │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x10%(年息)x1/60(黃婷婷之應有部分)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被告陳柏維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有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陳啟菁│20萬2,779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12(│按年給付4萬9,298元【計算式:39.83(占用 ││ │陳啟菁之應有部分)x5(年)x1503/1827(起│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 ││ │訴前5年陳柏維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 │)x1/12(陳啟菁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五入】 ││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陳賀芳│20萬2,779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12(│按年給付4萬9,298元【計算式:39.83(占用 ││ │陳賀芳之應有部分)x5(年)x1503/1827(起│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 ││ │訴前5年陳柏維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 │)x1/12(陳賀芳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五入】 ││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黃俊人│8萬1,111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2/60( │按年給付1萬9,719元【計算式:39.83(占用 ││ │黃俊人之應有部分)x5(年)x1503/1827(起│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 ││ │訴前5年陳柏維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 │)x2/60(黃俊人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五入】 ││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黃娟娟│4萬556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60(黃 │按年給付9,860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 │娟娟之應有部分)x5(年)x1503/1827(起訴│)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 │前5年陳柏維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 │60(黃娟娟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 ││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黃婷婷│4萬556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自101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60(黃 │按年給付9,860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 │婷婷之應有部分)x5(年)x1503/1827(起訴│)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x10%(年息)x1/││ │前5年陳柏維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 │60(黃婷婷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 ││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三:被告陳吉宏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原告與被告陳
吉宏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共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准假執行之擔保│免假執行之擔││ │ │金額 │保金額 │├───┼────────────────────────────┼───────┼──────┤│陳啟菁│4萬3,713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1萬4,600元 │4萬3,000元 ││ │值)x10%(年息)x1/12(陳啟菁之應有部分)x5(年)x324/18│ │ ││ │27(起訴前5年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及自102 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陳賀芳│4萬3,713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1萬4,600元 │4萬3,000元 ││ │值)x10%(年息)x1 /12(陳賀芳之應有部分)x5(年)x324/1│ │ ││ │827(起訴前5年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以下四捨│ │ ││ │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黃俊人│1萬7,485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5,800元 │1萬7,000元 ││ │值)x10%(年息)x2 /60(黃俊人之應有部分)x5(年)x324/1│ │ ││ │827(起訴前5年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以下四捨│ │ ││ │五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黃娟娟│8,743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3,000元 │8,700元 ││ │)x10% (年息)x1/60(黃娟娟之應有部分)x5(年)x324/182│ │ ││ │7(起訴前5年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 │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黃婷婷│8,743元【計算式:39.83(占用面積)x148526(土地公告現值 │3,000元 │8,700元 ││ │)x10%(年息)x1/60(黃婷婷之應有部分)x5(年)x324/1827│ │ ││ │(起訴前5年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及自102年10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