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余秋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持有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亞公司)之股份有100萬股,其為承攬古蹟維修工程,因知悉原告對於古蹟修復具專業技術,乃透過訴外人李冬龍找到原告,兩造於91年9月10日約定合夥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工程,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持有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依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2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登亞公司20萬股之股份,顯然原告係以專業技能為對價,加入登亞公司成為股東。並因原告成為登亞公司之股東,登亞公司始能符合91年12月16日修正之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現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下簡稱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營造商資格。而原告亦對兩造之合夥為出資,兩造共同開設聯名帳戶,出資、獲利各半,由被告負責行政事務、原告率領團隊進行施作。惟嗣後兩造因合夥關係發生嫌隙,被告在未通知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返還股權,亦未經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前,逕自終止其與原告之合夥關係,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97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登亞公司會計簡淑惠取得原告寄放在登亞公司之印章後,於股份轉讓契約書上盜蓋原告印文,偽造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合計200萬元之價金轉讓給被告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持以向登亞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移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系爭股份之替代利益200萬元。又自97年間被告違法移轉系爭股份至被告名下後,原告即無從基於股東身份獲得登亞公司每年分派之股利,經計算後歷年股利損失合計為16萬2,09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利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本係經營木材行,因其欲投資營造業,卻無營造廠資格,故透過他人介紹而結識具登亞公司(營造廠)股東身份之被告。兩造並約定合夥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修復工程。而登亞公司之營造資格,依營造業法第54條之規定,不得借予他人使用,如出資承作工程之人並非登亞公司股東,即有借牌嫌疑,依上開規定將受罰鍰甚至停權之處分。且登亞公司之慣例是由股東自行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而為避免前述借牌疑慮,依慣例就是移轉股東個人股份10分之2即公司股份百分之2(因登亞公司股東共10人,各持有10分之1公司股份)予合作對象,使合作對象取得名義上的登亞公司股東資格,至合作關係結束後,即須退還股份。本件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股份,即係基於前述相同之原因,與原告所謂其具備「專業技術」云云毫無相關。原告實僅為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實質取得系爭股份。嗣因96年間原告對兩造合夥施作之工程棄於不顧,自行再接其他工程,兩造除施作附表所示工程外,未再投標其他工程,被告認系爭合夥關係已結束,故將系爭股份移轉回被告名下。被告取回實質擁有之股份、原告繳回本即不屬原告之股份,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且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97年間即知系爭股份移轉回被告名下之事實,卻於101年間始為上開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1年9月10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施作以登亞公
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兩造並有合夥施作如附表所示以登亞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未清算。
⒉被告於91年9月10日兩造合夥契約成立之同日,將其所持有
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將其印章交由登亞公司會計簡淑惠保管。
⒊登亞公司投標工程之慣例,均為由登亞公司股東個人以公司
名義投標,得標後自行或找他人共同施作。該施作工程之盈虧,由實際得標之股東,或由該股東與其合作對象負擔或獲利。
⒋登亞公司之股東找他人合作,確有移轉百分之2公司股權予
該非股東之人成為股東,於合作關係結束後,移轉回原有股東之例。
⒌被告於97年2月20日,向登亞公司會計簡淑惠取得原告留存
於登亞公司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製作股份轉讓契約書,並持向登亞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
⒍登亞公司之股利,每年發放一次,以發放時持有股份之股東
為發放對象。登亞公司於97年2月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前,尚未發放該年度之股利。登亞公司於97年至100年共4年間,就系爭股份共發放股利16萬2,099元。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如不能返還股份應給付200萬元,是否有據?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
2,099元股利,是否有據?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替代利益部分:
㈠ 本件原告係因兩造合作古蹟修護工程之緣故,而取得系爭股份,且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等情,均經兩造所一致陳述在卷,應值認定。惟原告主張其係以專業技術為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並於起訴時主張:伊係以修復古蹟之專業技術,權充股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之專業技術係取得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資格,以管理古蹟修復之技術即所謂「know-how」為技術出資,登亞公司係因伊成為股東之後,始具備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之承作廠商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登亞公司慣例由股東自行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伊為避免借牌疑慮,依慣例移轉百分之2公司股份予原告等語。就原告是否以對價取得系爭股份乙節,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係以專業技術技術為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登亞
公司並因原告成為股東,始取得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所規定之定作廠商資格云云。然按古蹟修復工程之工程定作廠商,應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且具有下列資格:國定或第1級古蹟:具完成2件以上古蹟修復工程之實績,且具有符合第25條第1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26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直轄市、縣(市)定或第2級、第3級古蹟:具有符合第25 條第2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26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為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25條、第26條則分別係對於工地主任、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之同日,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而原告於系爭合夥成立時,並未取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6條之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乙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伊本身不會做古蹟修復,如果需要大木作,伊就找大木作匠師、需要細木作就找細木作匠師,需要石作就找石作匠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起訴時所稱以修復古蹟之專業技術權充股價云云,已嫌無據。另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合夥開始的第1個工程即阿蘭城工程因為是城鄉營造,所以並無投標資格限制,第2個工程即舊農校校舍工程屬於歷史建築,需要有2年以上工地主任資格之投標資格限制,伊當時不符合資格,所以聘請訴外人莊育嘉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所以登亞公司才有資格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合夥開始時,實不具備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5條所定工地主任資格之限制。綜上,可知原告於兩造締結合夥契約時,並不具任何可使登亞公司符合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規定之承作古蹟修復工程之資格。且依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規定,登亞公司本身已具營造廠資格,該公司僅須聘請符合同法第25條、第26條資格之工地主任及匠師、專業技術人員,即符合古蹟修復工程之定作廠商資格,並無所謂該工地主任或匠師須為該公司股東之限制。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以專業技術權充股價,或嗣後主張因其加入登亞公司為股東,登亞公司始符合法規所定古蹟修復工程之定作廠商資格云云,均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另謂:伊起訴時所稱「修復古蹟之專業技術」,係其
「對修復古蹟之管理、統籌能力,即所謂know-how」,伊係以該管理統籌之專業技術作為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等語。然被告則辯稱:修復古蹟不須自己本身有經驗,只要找到有經驗的工地主任及匠師即可等語。經查,一般所稱之專業技術,乃係指對特定專業具備技術資格,原告主張係以所謂管理統籌能力權充股金,乃與一般所稱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份之概念已有不同。且原告既主張系爭股份價值200萬元,則就其管理統籌能力如何該當於上開市場價值,即應善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說明兩造約定合夥時,就其管理統籌能力為如何之磋商,而合意原告之管理統籌能力具備200萬元之價值,且就其具備管理統籌能力乙情,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述已難遽予採信。況原告所謂對古蹟修復之管理統籌能力,應即為擔任工地主任所須具備之統籌各工班之能力,惟原告於兩造合夥開始,並不具備古蹟修復之工地主任資格,乃如前述,則原告稱以管理統籌能力取得系爭股份云云,自嫌無據。
⒊且查,登亞公司投標工程之慣例,均由登亞公司股東個人以
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自行或找他人共同施作,並由該實際得標之股東或該股東與其合作對象,自行負擔施作工程之盈虧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可堪信實。兩造之合夥事業,乃係共同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修復工程且自負盈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乃與登亞公司向來承攬工程之慣例一致。又原告係獨資經營江順行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蘭城歷史空間經營管理工作室等情,乃經證人即原告前會計小姐黃惠玲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有商號登記資料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73頁),證人黃惠玲並證稱:原告接比較小的工程,是用自己的商號去接,比較大的工程會用登亞公司名義承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修正前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23條之規定,古蹟修復工程之定作廠商,須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是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因非屬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而不符合法規所定古蹟修復工程定作廠商之資格,應值認定。依卷附原告寄予登亞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出借公司營造執照予余秋洪先生交由本人投標及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台端等借牌,林宗賢、余秋洪共同標得之…工程」、「自從本人用貴公司名義標取工程至今,貴公司均抽取百分之3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5頁),亦均載明原告係借用登亞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無訛。且本件經證人李冬龍到庭,並證稱:伊因為到原告家裡做過工作,也認識被告,且曾經去登亞公司做過其他股東的工作,又因為原告有錢想要投資,想要做營造工程,所以伊介紹兩造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開相關事證,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欲投資古蹟修復工程,但不具營造廠資格,故找伊合作等情相符。是應認兩造之合作,乃因原告欲參與古蹟修復工程,為符合營造廠資格,始透過李冬龍之介紹而與被告合夥,並藉由登亞公司向來均由股東自行投標承攬工程之慣例,得以登亞公司名義承攬古蹟修復工程等情,可資認定。原告稱:係被告欲借重原告之專業技能,故透過李冬龍之介紹以尋求原告合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依前所述,本件合作之開始,既係出於原告欲借重登亞公司
之營造廠資格,而尋求被告與之合作,且原告於合夥開始時,其本身並不具備任何使登亞公司符合承攬古蹟工程之定作廠商資格,亦無古蹟修復專業技術等情,亦如前述,且兩造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依各半數比例出資及分配盈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市場交易經驗,被告除與原告依各半數比例出資及分配盈虧外,衡情實無另行將其所有價值200萬元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必要。再參以登亞公司股東與其他合作對象共同投標工程時,確有移轉百分之2公司股權予合作對象,當合作關係結束後退還股份之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可堪信實。本件原告既無可獲取系爭股份之相當對價,乃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抗辯:伊係依循登亞公司往例,將登亞公司百分之2股份移轉予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伊方為系爭股份之事實所有權人,原告本負有於合作關係結束後返還股份之義務等情,乃屬可信。
㈡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97年2月20日逕自取用原告留存於登亞公司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契約書,並持以向登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將系爭股份移轉回被告名下之事實,洵堪認定。然依前所述,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係歸被告享有,則被告雖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移轉系爭股份,而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惟原告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甚或不能返還時之替代利益,即屬無據。且原告既非實質擁有股權,自難謂其因被告取回股份而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返還股份甚或替代利益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五、爭點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利部分:查原告於被告移轉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後,曾受領登亞公司之股利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惟被告取回系爭股份後,原告即不具備公司股東之名義,且原告本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乃如前述,則系爭股份既經被告取回,原告自無領取登亞公司股利之權利,原告難謂因此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利16萬2,099元,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份、股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項次│工程名稱(括弧內為工程│開工日期 │完工日期 │承攬金額 ││ │簡稱) │ │ │ │├──┼───────────┼──────┼──────┼───────┤│1 │阿蘭城社區生活環境新風│90年10月 │91年12月20日│503萬7,062元 ││ │貌設置工程(阿蘭城工程│ │ │ ││ │) │ │ │ │├──┼───────────┼──────┼──────┼───────┤│2 │舊農校校長宿舍歷史建築│92年4月5日 │93年7月31日 │720萬9,951元 ││ │修護工程(舊農校校舍工│ │ │ ││ │程) │ │ │ │├──┼───────────┼──────┼──────┼───────┤│3 │92年度華江雁鴨自然公園│92年9月24日 │93年3月18日 │190萬8,495元 ││ │解說廊道興建工程 │ │ │ │├──┼───────────┼──────┼──────┼───────┤│4 │藍田書院文物陳列館新建│92年10月13日│97年1月24日 │539萬7,236元 ││ │工程 │ │ │ │├──┼───────────┼──────┼──────┼───────┤│5 │礁溪戶外劇場興建工程 │92年11月17日│93年3月26日 │877萬4,405元 │├──┼───────────┼──────┼──────┼───────┤│6 │宜蘭產業交流中心第4期 │93年1月10日 │94年1月11日 │2,721萬7,564元││ │工程 │ │ │ │├──┼───────────┼──────┼──────┼───────┤│7 │松園別館第3期工程 │93年1月14日 │93年6月1日 │633萬5,166元 │├──┼───────────┼──────┼──────┼───────┤│8 │縣定古蹟宜蘭碧霞宮外牆│94年1月13日 │94年3月3日 │25萬元 ││ │及桁架修護工程 │ │ │ │├──┼───────────┼──────┼──────┼───────┤│9 │縣定古蹟頭城十三行修復│94年1月23日 │94年11月10日│752萬5,678元 ││ │工程 │ │ │ │├──┼───────────┼──────┼──────┼───────┤│10 │新竹縣竹北林家祠緊急搶│94年9月8日 │94年12月11日│241萬3,874元 ││ │修工程 │ │ │ │├──┼───────────┼──────┼──────┼───────┤│11 │交通大學管理一館增建整│94年11月25日│96年6月25日 │4,682萬133元 ││ │修工程 │ │ │ │├──┼───────────┼──────┼──────┼───────┤│12 │蘭城新月廣場古蹟保存及│95年3月10日 │95年4月22日 │176萬6,940元 ││ │遷移工程 │ │ │ │├──┼───────────┼──────┼──────┼───────┤│13 │蕭如松藝術園區第3、4期│95年11月22日│97年3月20日 │3,588萬3,170元││ │修復工程(蕭如松工程)│ │ │ │├──┼───────────┼──────┼──────┼───────┤│14 │新竹縣第1級古蹟金廣福 │96年4月8日 │96年11月30日│381萬3,121元 ││ │再利用工程 │ │ │ │├──┼───────────┼──────┼──────┼───────┤│15 │新竹縣縣定古蹟林氏家廟│96年10月22日│97年4月18日 │270萬元 ││ │緊急搶修工程 │ │ │ │├──┼───────────┼──────┼──────┼───────┤│16 │陳德星堂三川殿修復工程│96年11月30日│98年9月11日 │891萬521元 ││ │(第1期)、柱廊、過水 │(簽約) │(解約) │ ││ │廊修復工程(第2期) │ │ │ │├──┼───────────┼──────┼──────┼───────┤│17 │新竹縣歷史建築北埔曾宅│96年12月8日 │97年4月5日 │93萬4,386元 ││ │忠恕堂緊急搶修工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