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柳逸國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黃振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0點八0平方公尺,二層建物)遷出並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2年9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字2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
(A)部分房屋(即a1、a2、a3面積共100.80平方公尺、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沈佳燕購得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而原告遂以宜蘭縣○○路○○○○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限期搬遷返還,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知悉系爭房屋已為原告所購得,且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後方即門牌號碼○○○鎮○○里○○路○段30之10號之房屋,故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向沈家燕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另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有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稅籍通報表,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查原告向沈佳燕買受系爭房屋並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不爭執。雖系爭房屋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自應等同所有權之保護,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本於其所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原告占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