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威被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江浚
陳樹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交付系爭漁船之義務,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計12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0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之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請求同前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曾振源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介紹買賣「新豐盈116
號漁船」乙艘(下稱系爭船舶),買賣金額260 萬元,原告並委任父親張富利代理簽約,且已先行預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此有99年12月22日兩造簽名之漁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嗣原告於100年1月4日提領現金120萬元,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中「放船出港付壹佰貳拾萬正」之約定,並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履行給付系爭船舶之義務,且被告除避不見面外,並吞沒原先原告所給付之定金,顯係存心延賴,並經原告父親張富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予被告。又由上開物證可證,被告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放船出港付壹佰貳拾萬正,而交付船隻」之約定,且事後要求若要交付船隻,未付價金250 萬元要一次全部付清,實有違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意旨。況原告起初購買時就明確告知被告,原告無法一次付清全部價金,需向農會貸款,經兩造同意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放船出港付壹佰貳拾萬正,其餘尾款壹佰參拾萬,放款出來付清,過戶壹個月內付尾款壹佰參拾萬付清。」即明。詎被告與訴外人曾振源杜撰原告貸款出了問題,無法交付價金。然由原告提出之梓官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4月間,信用貸款正常,事實上此亦非被告及訴外人曾振源所得主張拒絕交付船隻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未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該漁船於原告,自應依法返還定金於原告並負擔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責,以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另案張富利是原告的父親,請鈞院
調閱前案100年度簡上字第34 號參考,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張富利代理原告所簽,前案因為當事人不適格所以撤回,才提出本件訴訟。另補充100年度宜簡字第54 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可歸責於買方,所以駁回張富利在該案的請求,當時有提出上訴,並請證人曾振源到庭作證,所以請參酌該卷宗證人所為的證言。原告為張富利的兒子,張富利簽名的地方有一個「代」,當時於前案時,張富利與原告有到庭,有釋明此部分,前案證人曾振源也在庭訊時證述表示張富利需要買受系爭船舶給他的兒子。而依原契約被告交船,原告應給付120萬元,後來被告要求一次付清所有的款項為250萬元,因為被告擔心原告後續尾款不給付。但實際上買受人原本就是原告,此部分原告已經提出梓官鄉農會提款證明,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原告已經有提領120 萬元就是要繳交購買系爭船舶的款項。故可以證明原告並沒有如證人曾振源所言貸款有問題的情形,也沒有說要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回5萬元的事情,張富利會在100年1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是因為證人曾振源說要一次付清,所以才會寄發該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本件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船隻,原告嗣因向梓官農會申請貸款及與他人商借購買船隻資金,為求生活家計,不得不向他人購買船隻來捕魚,維持整個經濟來源,捕獲漁獲賺取利潤來償還農會貸款。且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另外向第三人購買船舶,如果被告按期履行交付系爭船舶,原告就可以利用系爭船舶出海捕魚而有收入,故此部分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漁船(筏)魚貨拍賣證明表」所示,從101年6月至102年1月份拍賣總額184萬7,557元來證明損害,又原告本來預計100年1月取得號系爭船舶,後來因被告違約,才於100年3月30日另外向第三人購買船舶,故至100年4月間始能出海捕魚,期間有三個月無船可以捕魚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之漁船買賣契約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姓名為張富利與陳
文忠,與原告無關。所以被告認為買方是張富利,原告來起訴是不適格的,因為被告從簽約、交涉、談判、前案訴訟都是跟張富利,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原告的貸款沒有問題,但就買賣契約可否履行與貸款,沒有絕對的關係。況且買方當事人張富利於100年1月3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稱「被告陳文忠將漁船賣予本人」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買方當事人不是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張富利代理原告張志豪所簽」之記載,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又該漁船買賣契約所載買主張富利前即因其不願履行買賣契約,欲索還定金未果,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指控被告詐欺,經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偵查結果,被告獲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在該詐欺案偵查期間至偵查結束,均以買主張富利為告訴人,證明該漁船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另張富利為了索還定金,胡指被告詐欺未果,事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加倍還返定金,經鈞院民事簡易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鈞院100 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判決),在該民事訴訟案審理期間至審理結束判決,亦均以買主張富利為原告,且張富利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也都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居。另原告雖稱另案證人曾振源之證詞可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但在前案判決中並沒有此方面的記載。且由曾振源的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是原告,因為契約書內並沒有張志豪之記載。據此,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從雙方當事人面談簽約,並經上述之訴訟所有過程,雙方交涉及法院聯繫之對象,買主即為張富利,賣方則為被告。被告從不知也不認識原告,至於在系爭契約上有寫一個「代」字,因被告賣船並不會在乎買方是要買給誰的,也不會去細究,所以被告認定買賣的當事人是張富利。綜上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自稱為買方之契約當事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實則,原告之父張富利於99年12月22日經訴外人曾振源居中
介紹,向被告購買「新豐盈116號漁船」乙艘,約定價金260萬元,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乙紙,張富利並支付定金10萬元在案。不料張富利遲不依約履行交付放船出海應付之120 萬元款項,雖經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張富利限期履約,仍未獲回應,致契約未能依約履行。是原告所言,被告不依約於100年1月4 日履行給付船隻乙事並非事實,實因張富利遲不依約繳交放船出海應付120 萬元之款項,還一再歪曲契約文字之意義,將「放船出港付壹佰貳拾萬元」之契約文字,曲解為「先放船出港」後付120 萬元,亦不理會被告所主張「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民法第369條規定。又原告謂其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4月間之信用貸款正常,並污蔑被告及訴外人曾振源杜撰其貸款出了問題乙節,被告提出嚴正反駁,事實上係原告之父張富利於簽約後不久即欲取消買賣契約,另向其他業者購入漁船,與其信用貸款正常尚無直接關係。況且,張富利係由訴外人曾振源(同為高雄人)介紹向被告買船,介紹人均希望促成買賣,未曾有介紹人故意杜撰事實來破壞買賣之情,這是不合常理的說詞。另被告為一介漁夫,作息時間為每天早出晚歸,從未離開居住地,頭城區大溪漁港管理單位每天有登記漁船作息紀錄可稽,且張富利亦有被告之聯絡電話,原告指陳被告避不見面並非事實。且張富利於100年1月3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被告有不依約履行之意思,被告亦儘快於100年1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提出反駁說明,否認有不依約履行之意思。故原告指陳被告避不見面並吞沒原先所給付之定金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張富利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約略一小時以後),
即表示因貸款出了問題,欲取消買賣契約,並索回定金未果後,逕向高雄地檢署指控被告詐欺。該詐欺案於100年3月21日經高雄地檢署楊檢察事務官主持之詢問過程中,張富利明確表明已向其他業者購入漁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願退還原合約正本。另於100年5月3 日鈞院簡易庭調解過程中,其訴訟代理人亦於當場表示,該漁船沒有當初簽約時之價值,不願購買。其後,被告並於100年5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張富利限期履約,惟未獲回應。嗣於100年7月28日宜蘭地檢署偵查庭上,其代理人亦辯稱:「伊已經有重新買船了,伊不要被告的船,請求被告退還伊10萬元」等語。綜上陳明事項,顯係張富利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但非該漁船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要求返還定金及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該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張富利前已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今原告持相同主張「該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不但是無理由,且明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惟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契約未履行是歸責於賣方,被告也否認。因被告與張富利的買賣契約,當初約定訂金10萬元,交船時只需先繳付120 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有交船的義務,其餘則為尾款部分。再者,對於曾振源之證詞即被告要求一次付清,是因為原告很久沒有履約,故在後來原告來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才會提到如果有誠意的話要一次付清。故原告所提120 萬元的損失,與被告沒有關係,也不認同原告以漁獲拍賣證明表之拍賣額足以證明其損害額,且農會提款紀錄時間點,與買賣過程之時間點是互相矛盾,原告已於100年3月向訴外人購買其他的船舶,但期間需要協商買賣細節,因此此部分應該是在100年3月前,亦即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前就已經進行了,又提款時間是在100年1月4日,可是張富利是在100年1月3日就給被告存證信函,此部分被告也回覆張富利,請他儘速來履行契約,所以原告所主張在100年1月4 日提款是要履行本件系爭契約,與張富利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富利曾於99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曾振源
之介紹,而與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簽訂關於「新豐盈116 號漁船」之漁船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60 萬元,且訂約當場已先給付定金10萬元。
㈡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富利曾於100年1月3 日以橋頭郵局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0001號)通知被告「台端將所有『新豐盈
116 號漁船』乙艘賣予本人,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訂金壹拾萬元已付台端收訖無訛。…。」等節(詳本院卷第8頁)。
㈢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富利因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曾於10
0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即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54 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案經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張富利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 號),然又於上訴審理期間聲明撤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富利曾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自居,而
以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船舶,亦拒不退還定金等為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是否為原告張志豪?㈡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0萬元及賠償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是否為原告張志豪?
1.惟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為顯名代理,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未表示本人之姓名,且為相對人所不知者,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行負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係其父即訴外人張富利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第29 頁)之形式上觀之,該契約首端記載「立契約書人賣方陳文忠(以下簡稱為甲方)買方張富利代( 以下簡稱為乙方 )」,契約末端之買主簽章欄係由訴外人張富利,以其個人「張富利」名義簽名,僅於其簽名之末加註「代」字,此外,並未有張富利代理原告之意旨等明確之文字記載,且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曾振源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返還定金等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購買系爭船舶的過程 )張富利有說他兒子要買,但沒有說他兒子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兒子是何人。是有注意到他名字上有寫『代』,但至於替何人買就不知道了」、「(問:張富利說要替兒子買時,對方是否知情?)張富利有跟我說他的兒子要買,所以要在契約書寫個『代』,至於陳文忠在場有無聽到,我不知道。至於張富利要替他哪個兒子購買,我也不知道,據張富利告知,他有很多個兒子,但到底有幾個,我不知道。…」、「(問:現場簽訂時張富利於契約書寫『代』,陳文忠有無表示意見?)陳文忠夫妻都有在場,可是沒有針對這個部分問張富利。」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是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張富利係向訴外人曾振源告知要替兒子買,但並未具體指明係幫原告代理簽約,曾振源亦不知其兒子係何人、名字為何,且被告雖有在場,但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聞此事,且張富利亦未當面告知被告有代理原告之意旨,被告亦未詢問張富利因何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代」字等情,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訂約過程,訴外人張富利並未明示原告本人之名義,核與「顯名代理」之法定要件已有未合,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證人曾振源所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亦無從推知訴外人張富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且該意思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關於訴外人張富利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有該當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要件,其主張自難憑採。
2.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訴外人張富利曾於100年1月3日以橋頭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1 號)通知被告「台端將所有『新豐盈116 號漁船』乙艘賣予本人,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訂金壹拾萬元已付台端收訖無訛。…。」等節,嗣並於100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買賣之定金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0年度宜簡字第54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富利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 號),然於上訴審理程序撤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此外,訴外人張富利亦曾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7 號處分不起訴偵查終結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54 號返還定金等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徵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訴外人張富利,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等節,並非無據。
3.至於原告雖提出梓官鄉農會帳戶暨交易明細表,表明原告於100年1月4日提領12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中「放船出港付壹佰貳拾萬正」之約定,藉此主張原告有能力付款且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個人資金能力及流向,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所需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但資金提供之原因所在多有,有可能係原告與其父間基於借貸、贈與、抑或清償等原因不一而足,況100年1月4 日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期日,且該筆資金流向亦未實際支付予被告,並於翌日再回存至原告帳戶內,是尚不能以資金流向遽為推論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屬何人之憑據。其次,原告固另主張於前案上訴審時,原告之父張富利與原告有到庭,有釋明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部分云云,惟依原告與訴外人張富利於前開案號案件上訴程序審理時之相關陳述,原告稱:「我是實際的購買者。這艘船是我父親要買給我的,錢是我父親要付的。」、「(問:你的意思是你父親要買這艘船,但辨理過戶的時候,要直接指定過戶給你?)是的。」等語;另訴外人張富利則稱:「(問: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存在於你與被上訴人之間,還是係兒子和被上訴人之間?)是我去簽的,是我要買的。」、「(問:買賣契約簽署時,你的名字下方,寫了一個『代』,是何意思?)是我要買,想要指定過戶給我兒子。」、「(問:所以你不是代理你兒子來買的?)我搞不清楚。錢是我要出,只是船想要給我兒子。」、「(問:買的時候有無跟對方說清楚是你要買還是你兒子張志豪要買?)我當時只有說要登記給我兒子,但是我要買給我兒子。」、「(問:對於對方說船是要賣給你,有何意見?)是我要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宗第107頁至第109 頁)。則由原告與其父張富利前開陳述內容觀之,僅可證明系爭漁船係張富利要出資買來贈與其兒子即原告,實際出資者及購買者均為張富利本人,並非原告。嗣張富利雖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請求暫時休庭,與原告討論後,二人均改口稱係原告要買的,張富利只是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並稱與之前陳述不同,係因沒有聽清楚,對法律不了解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宗第109頁),惟原告與張富利二人為父子,對於系爭漁船係由何人購買、何人出資之情,衡情應早已知悉或商量決定,尚無可能於系爭買賣爭訟多時後之上訴審案件審理時,仍須經由討論後始能確定,此舉自與常情未合,有違經驗法則,所辯自無足採。故自應以其二人第一次陳述內容較為可信。況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情形,尚不符合顯名或隱名代理規定,縱使原告與其父張富利間有所約定,亦屬渠等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執以對抗不知情之被告。參酌前述各情,原告之父張富利於前開民事及刑事案件所涉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均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所為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存證信函內容亦同,均未論及係代理原告締約等情,核與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被告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其父張富利有代理原告之情屬實。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0萬元及賠償損害120 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0 萬元及賠償損害120萬元,於法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0萬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860元 │原告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