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張熙堉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下簡稱系爭違章建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將所占用之平台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然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上,存有如附圖所示花圃、花台、女兒牆(下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等公共設施,上開公共設施自民國86年底建商蓋好系爭大樓,點交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至今,均係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是被告即該大樓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乃對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告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無權占用原告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今原告為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違章建築,故請求被告將該違章建築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以利原告執行法院確定判決。為此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違章建築係由訴外人張呂詩所建造,張呂詩死亡後,系爭違章建築(包含屋頂上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等)經繼承、買賣後,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乃屬系爭違章建築之一部分,與系爭違章建築在物理上為一體,而不可分離,原告自為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之前,因不知系爭違章建築及其上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屬違建,誤以為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為大樓公共設施,始加以管理,於民國96年間原告因系爭違章建築屋頂漏水,訴請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之另案民事訴訟中,大樓管理委員知悉上開建物、地上物係違建,即不再管理維護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故系爭花台等地上物自始即非大樓公共設施,僅大樓管理委員會曾誤為公共設施,加以管理而已,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清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以利原告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含屋頂均為原告所有,以及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存在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被告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以利原告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為系爭違章建築之一部,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

四、經查:

㈠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然按「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否完成,按照民法第767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15號判例可參。應認建物上所存在之他人地上物,縱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如損及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之圓滿利用,建物所有權人仍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人拆除,以排除侵害。查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固定於系爭違章建築屋頂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地上物如不予敲除,無法與系爭違章建築屋頂分離,並無法獨立使用等語,乃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是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已附合於系爭違章建築而成為該建物重要成分等情,固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上開地上物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違章建築一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拆除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倘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確係被告無權占有設置,原告仍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先予敘明。

㈡ 次按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對於上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乃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於建商完工後,即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告拆除等情,固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端木張、系爭大樓起造人李思宗之證詞,及住戶公約為證。然查,證人端木張到庭,係證稱:伊住在系爭大樓8樓,系爭大樓在完工時,即已存在系爭違章建築及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但伊不曉得是何人蓋的,所有的住戶當初也都不知道是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李思宗則證稱:系爭大樓當初是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伊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大樓,均依縣政府建設課核發之建築執照圖面興建,並未蓋違建,亦未與地主約定要替地主蓋違建,且伊並未在系爭大樓8樓屋頂上方興建任何地上物。伊蓋好後,在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水、電後就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則依前揭證人所言,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是否由建商於起造時所設置,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所述互有出入,尚難依前開證人互有出入之證言,即認原告主張: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由建商所設置、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係屬事實。至原告雖另提出住戶公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依該公約內容以觀,該公約係記載大樓住戶應共同維護公共建物、公共機電設備、公共環境衛生等事項,並未將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明確列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尚難以前開住戶公約,認定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確屬公共設施。至被告固陳稱:於民國96年之前,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曾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加以維護、管理等語,然被告亦抗辯:先前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維護,係因誤認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致,被告實際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在卷,是以亦難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出於誤認,而曾管理、維護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之事實,即認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已證明系爭花台等地上物確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等地上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