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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劉玉女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王志豪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國華所有,且訴外人簡子賀曾於系爭土地上建有2棟建物,因此已無法再提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使用。然王國華為妨害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俊佑行使抵押權,遂於97年4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錫龍,同時王國華及林錫龍復於同年5月間,在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簡子賀已因債務問題不知去向,竟將起造人變更為林錫龍,而林錫龍進而以此為由,在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猶有甚者,林錫龍與王國華為阻撓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在明知被告並無向林錫龍購買地上權之真意,竟由林錫龍虛偽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售予被告,並於98年4月20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指當然、自始及確定的無效。是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如土地已因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地上權人雖經登記,仍不能取得該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經查,本件王國華與林錫龍間,及林錫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稽諸前開說明,被告雖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不能取得地上權。故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王國華於95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子賀興建建物,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及設定55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子賀,雙方約定待建物興建完畢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王國華發現簡子賀違約將上開抵押權讓與林俊佑,且無法負擔銀行追討貸款本息,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售林錫龍,並與林錫龍約定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待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因權利混同而消滅,故此為實務之常態。是王國華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林錫龍之過程一切合法,且無不合理之處。

(二)再者,被告於98年初自法院公告得知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人林錫龍,而與其洽談購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事宜,雙方即於98年4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以600萬元買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簽發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為訂金,該支票業於同日經林錫龍提示後兌付,嗣後辦理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向林錫龍購買地上權部分資金雖係向訴外人吳宛柔借得300萬元支票,再經被告交付林錫龍兌領。然因林錫龍為吳宛柔前夫即訴外人張智維同母異父之胞兄,而林錫龍與張智維間有投資關係,並基於親屬間所生之特別信任關係,同意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智維,由張智維提領因投資所需用之款項;而吳宛柔為張智維前妻,兩人雖已結束婚姻關係,不時仍有資金借貸往來。而上述300萬元之提領,皆係受張智維請託而協助提領,僅其中1筆48萬元係用以償還張智維對吳宛柔之46萬元欠款,其餘皆為張智維所用,與吳宛柔無關,因而原告主張上述300萬元自始均為吳宛柔所掌握並非可採。且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於訴外人白炳盛有陸續投資158萬元,至98年6月12日止,連同先前投資本金加計利息為4,062,300元。98年4月被告欲向白炳盛取回前開投資款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之款項,惟白炳盛當時貸放在外款項尚未收回,不及應付被告當時所需,被告乃轉向吳宛柔先行商借,嗣同年6月12日始自白炳盛住處(即辦公室)金庫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以清償吳宛柔之借款及利息306萬。

(三)另被告向林錫龍買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其上建物後,僅完成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讓與登記,而未完成起造名義變更及交付該建物。嗣後林錫龍為起造人之建物遭查封,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遂未繼續支付300萬元尾款,並以口頭向林錫龍表示:「地上物被查封,不想買了」,林錫龍亦表示同意,並表示:「將與前手解約,再退還300萬元」,事後林錫龍一直未退還300萬元價金,故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亦尚未塗銷,被告為此曾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會申請調解。被告既已要解除上開地上權及地上物之買賣,故對於尚未交付之系爭土地上建物裝修情況不甚明瞭,自屬常情。況地上權既已完成讓與登記,價金亦僅支付一半,被告與林錫龍間對於地上權買賣乙事,本得自行決定究係履約或解約對己較為有利,至於要求提供擔保或給付尾款與否皆屬契約當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判斷範圍,無涉第三人權利受損情況下,他人應無置喙餘地,而原告主張認定被告未支付300萬元尾款並對系爭土地之建物整修乙事毫無所悉,逕謂被告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林錫龍間地上權買賣顯屬虛偽,恐嫌速斷。

(四)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經查,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即被告係向前手林錫龍購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取得,對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先前是否有任何糾紛以及因而涉訟一蓋不知情,被告就此即屬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國華所有,而簡子賀於96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名義移轉為王國華,又王國華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林錫龍而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間,王國華、林錫龍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由王國華變更為林錫龍,而宜蘭縣政府於97年5月1日完成變更起造人登記。嗣被告於9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名義向林錫龍購買附表一地上權與系爭土地上建物,買賣價金約定600萬元,並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票號K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98年4月13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再委請陳金來代書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0日辦理讓與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而抵押權人林俊佑於97年6月12日對債務人即王國華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嗣於執行程序中由原告以1028萬元之價格拍定,並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8111號執行事件卷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變更資料,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2頁)可參,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王國華與林錫龍間關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另被告與林錫龍間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讓與及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讓與登記亦為通謀虛偽而有無效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上開地上權設定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二)關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部分:

1.經查,王國華於97年12月10日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供述:於95年11、12月間伊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簡子賀,簡子賀想要跟伊購買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跟伊簽訂契約,伊以8,673,885元出售該土地,後來簡子賀欲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伊覺得賣土地的價格比較低,為要節省稅金,伊便向簡子賀要求以伊的名義起造房屋,簡子賀為保障他的權利,便要求伊設定550萬元的抵押權,契約訂立後經過快要1年的時間,伊發現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便在96年10月間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發現簡子賀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不清楚為何簡子賀要將抵押權讓給林俊佑,伊一直要求簡子賀塗銷抵押權,但是簡子賀都沒有處理,於96年12月21日在莊秋香代書處,伊與簡子賀在原本買賣契約中第12條第9項加註,約定在96年12月25日前簡子賀若未塗銷抵押權,便要解除契約,後來伊一直沒有聯絡到簡子賀,伊有寄存證信函,因為時間已經到了,伊怕銀行會查封,所以伊把地上權設定給林錫龍,伊只有設定10萬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18頁)。而林錫龍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因為伊與王國華是朋友,王國華怕他的土地被查封,所以伊幫他的忙,伊不清楚王國華與簡子賀間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

是王國華、林錫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12月10日第1次甫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渠等係因王國華害怕土地遭查封,渠等始會虛偽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雖王國華於99年6月3日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作證時復供稱「(你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稱因為怕銀行查封,所以才設定地上權予林錫龍,且只設定10萬元何意?)上次開庭時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按為訴外人林寶村即本件原告之配偶)是在民間做二胎,我會害怕,怕買賣的事情曝光,所以才會在上次開庭時說林錫龍只是單純幫忙,但事實上我跟林錫龍是買賣關係,我之後覺得良心不安,所以請我的律師把相關資料陳報貴署」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宗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97年4月29日是否跟林俊佑起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何在97年12月檢察官詢問時不敢說出實情?)就是會怕錢莊」、「是否亦是擔心林錫龍被錢莊恐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然若王國華、林錫龍就系爭土地與二棟建物存有買賣關係始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則王國華、林錫龍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因案訊問時即可供述買賣之過程,甚至提出相關憑證以為證明,何以會虛偽陳述關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為虛偽設定等不利於己之內容?且若如王國華所述,係因懼怕民間放款之錢莊對其不利而不敢說出買賣實情,然王國華早於97年4月29日即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俊佑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於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王國華勝訴在案等情,此有王國華起訴書及該案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及111頁至第113頁反面),顯然王國華對於所謂民間放款之錢莊即抵押權人林俊佑早已於97年4月間提起確認訴訟,則何以會在97年12月10日尚會懼怕錢莊對其不利而不敢陳述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實情,是王國華嗣後所述,顯為掩飾初供而不可採信。

2.原告雖提出王國華、林錫龍於97年1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為憑,然觀諸林錫龍於99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份契約書是王國華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簽立,伊看到時王國華已經簽名蓋章,伊是在住處簽名蓋章,時間就是97年1月15日,簽約時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國華,該張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可能是簽約隔天交給王國華的,因為該土地有問題,所以伊的錢不會馬上交給王國華,才會簽立97年12月20日的支票,伊認為土地雖然有問題,但還是有錢可以賺,所以才願意購買云云(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10頁),於100年9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述:支票是在簽約97年1月15日前幾天伊的弟弟交給伊的,因為要買這塊地,票是伊透過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伊本身並沒有使用支票,票上面記載的事項因為是伊的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所以伊不曉得是誰寫的,上面記載的事項不是伊寫的,日期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也沒有看清楚,所以伊不知道上面寫的日期是哪1天,因為日期都搞混了,伊也不清楚之前為何會跟檢察官說是因為土地有問題,所以錢不會馬上給林國華,才會簽97年12月20日的支票這些話云云(見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71頁),王國華於100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份契約書是97年1月15日簽立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在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工廠簽立的,在場只有伊與林錫龍,契約書是林錫龍拿過來的,之前就有談過土地的情形,契約書的內容大約有談過,就是價錢方面怎麼算,還有幫伊處理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抵押權問題,其他內容就是林錫龍將契約書打好後才拿過來給伊看,看完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簽完之後伊與林錫龍1人1份,97年1月15日簽完當天林錫龍就交付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其他都沒有交付,因為林錫龍說買這塊土地很冒險,當初還有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支票盡量要開長一點,給法院有時間處理,這張票是林錫龍的客票,在還沒有簽約之前,林錫龍就有說票要開長一點云云(見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情,互核上開所言,林錫龍對於為何會簽立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之支票於王國華,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故林錫龍所稱交付上開支票予王國華與上開契約書有關一情已啟人疑竇;而王國華、林錫龍對於簽立該紙契約書之地點、契約書是何人所擬,雙方證述之情節亦迥然不同,甚且對於交付該張面額60萬元支票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係因林國華、林錫龍間就系爭土地與其上二棟建物有買賣關係始會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

3.此外,王國華於97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上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林錫龍時,王國華並未因97年1月15日契約書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兌現任何票據,此從王國華、林錫龍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上開60萬元支票有記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等情可見一斑,是王國華在未收取任何金錢下,又另外對該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增添該不動產之負擔,顯有違常理,亦與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為擔保97年1月15日契約書之履行云云不符。是由原告主張王國華、林錫龍僅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林俊佑行使權利,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乙節可知,王國華與林錫龍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二)關於讓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部分:

1.被告雖抗辯林錫龍與被告間確實於98年4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以600萬元買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其上二棟未完工之建物,並經被告向吳宛柔調借彰化商業銀行簽發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為訂金以交付林錫龍云云。經查,林錫龍取得被告交付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後,隨即存入其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母異父弟弟張智維(即吳宛柔前夫),再由張智維將存摺、印章交予吳宛柔,由吳宛柔本人自林錫龍上開帳戶先後於98年4月16日提領現金90萬元、98年4月20日提領現金75萬元、98年4月24日現金提領現金42萬元、45萬元,及於98年4月24日提領轉存48萬元至吳宛柔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林錫龍、吳宛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票號KB0000000號支票背面影本(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99頁)、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9年7月19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票號KB0000000號支票兌付資料(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39、40頁)、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5月21日彰宜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林錫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53、54頁)、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12月8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條5紙(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4月26日彰宜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林錫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4、85頁)等件在卷為證。則吳宛柔於98年4月13日提領300萬元換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本行支票交予被告後,迄於98年4月24日,於短短11日間,該紙支票由林錫龍提示後,再由吳宛柔陸續親自從林錫龍帳戶內提款取回,顯見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買賣之價金即300萬元之款項自始為吳宛柔所掌控等情,即屬實在。

2.另被告辯稱自吳宛柔處取得300萬元係合法之借貸關係,事後已清償吳宛柔306萬元,而關於前開金額之來源係自白炳盛代書處取回投資款,而投資項目係由白炳盛以該資金放貸收取利息,於收回投資款現金後再交予吳宛柔清償云云。其後白炳盛於101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關於現金306萬元之來源則證稱:「(王志豪將錢投資給你從事何事業?)我在當代書,王志豪將錢放在我這邊,我每個月給他2分利息,王志豪從89年到92年有投資158萬,後來97年繼續投資連利息有將近330萬在我那裡。」、「(你有在98年6月13日,交付現金306萬元給王志豪?)有的,是6月12日。」、「(原因為何?)王志豪說他有在宜蘭有看到法拍地上物,他有問我可否投資,說如果可以,他要拿放在我這邊的錢去投資,我有拿306萬元給王志豪,我是現金交給王志豪。」、「(你在何地交付306萬元給王志豪?)在我辦公室,就是我住處。」、「(你從何處取得交付給王志豪的306萬元?)我從我的金庫拿出來,金庫在我辦公室。」、「(你金庫都放那麼多錢?)是的,我今天也有帶很多錢來給庭上看。」、「(是從金融機構取得交付給王志豪的306萬元?)不是。」、「(你金庫既然會放那麼多錢,表示你不需要他人投資,你何須每個月利息2分給他人?)我放款給他人,放款給一般大眾,利息收2分半。」、「(他是以何種方法將錢放在你那裡?)交現金給我。」、「(306萬元是一筆金額很大的錢,為何要以現金收付?)因有放在金庫,但我不是當天他說我當天就有錢,王志豪是2個月前告訴我的,這2個月內,我是向何人收回這306萬元,我忘了,因時間過了那麼久了。」(見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13、114頁101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以被告於98年4月13日與林錫龍簽訂買賣契約時向吳宛柔借貸300萬元,於2個月後即98年6月13日便能清償借款而言,勢必要在2個月之時間內籌集現金306萬元,而白炳盛自身從事民間金融放貸,而一般放貸均有期限,自不能於期限未屆至時要求借貸人提前清償而損失鉅額利息,且白炳盛並自稱未從金融機構領取現金,則該筆現金之來源除適有借貸人屆期清償巨額現金款項外,即是另外緊急向他人調現而來,而白炳盛對於為數非小之306萬元現金,竟能毫無記憶而無法提供資金來源,而空言收取現金306萬元後放置家中金庫,再將現金交予被告云云,白炳盛所言實難令人採信。又吳宛柔對於被告辯稱親自向其清償306萬元之辯詞,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王志豪已經將300萬元還給妳了?)已經還了,原本約定就是2個月,於98年6月12日還我306萬,以現金拿去我家還我,我現金就放在家裡,我沒有拿去銀行存,因朋友還要再借。」、「(後來你又借款給何人?)這不方便講。」、「(檢察官告以在偵查中沒有機密的問題。)我要回去看。」(見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57、58頁10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之後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中,吳宛柔即證稱:「我回去查,其中的280萬是我前夫張智維借走的,其他是我放在家中自用。」(見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89頁10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則前後偵訊間隔僅約兩星期之時間,吳宛柔初稱將款項借給朋友,而詳情不方便講等語,嗣後改稱借予前夫張智維等語,依吳宛柔所稱借款內容並無涉犯不法,其前後態度大相逕庭,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買賣有實際金錢交付云云,並非可採。

3.又被告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與林錫龍、王國華、簡子賀均不認識(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17頁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讓與關係中,林錫龍向王國華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時資金之來源,與被告向林錫龍辦理移轉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之資金來源,竟恰巧同為吳宛柔,更見被告所為地上權買賣之不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國華與林錫龍間、林錫龍與被告間有關上開地上權設定、讓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實係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善意第三人,而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與林錫龍間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買賣與讓與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認定,則自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是被告當無再執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有抗辯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被告與林錫龍間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98年4月20日所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以及其原因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等情,自有有理,而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為86,140元(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

┌──────────────────────────────┐│土地標示: ││1.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 ││2.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97年字號:羅登字第063990號 ││登記日期:民國97年4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錫龍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 ││1.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 ││2.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98年字號:羅登字第0513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8年4月20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王志豪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