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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林鴻棋

朱秉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林鴻棋以林鴻棋即宜鴻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由第三人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翊騰公司)背書後向原告融資,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棋之78萬元票據債權於100年11月15日即已存在。詎被告林鴻棋於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與被告朱秉和。系爭土地之移轉雖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鴻棋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而前開無償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 又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法律關係,然因買受人即被告朱秉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林鴻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此一買賣即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而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 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朱瑞堯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鴻棋名下云云,然⒈依下述諸情可知被告之主張並非真正:⑴系爭土地依10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計算,其價值為229萬6,305元,衡諸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均較諸公告現值為高,訴外人朱瑞堯竟以遠低於公告現值將近90萬元之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顯然朱瑞堯與蔡沛畇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與豬舍相鄰低價出售亦無人問津,故降價求售云云,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地本即作為農牧使用,其鄰近豬舍之土地亦為農牧用地,斷無因鄰近豬舍導致土地價值貶損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並非有據。⑵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給付20萬元、第2期給付357,557元、第3期給付835,328元、第4期負擔交付給代書洪建榮之代書費7,600元,然買賣所生之一切稅捐、代書費用原本即屬各自依契約約定負擔,應不包括在買賣價金140萬元範圍內,且被告抗辯代書費係交付代書洪建榮,然交款備忘錄上卻是蔡沛畇之簽名、蓋章,被告之抗辯與交款備忘錄所載不符,況合計前3期價金為139萬2,885元,與買賣價金不合,如加上代書費7,600元,則為140萬485元,亦與買賣價金140萬元未合,足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係藉用他筆支出金額,以拼湊出與140萬元相符之金額,並非真正。⑶證人簡秋美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簽訂時,因土地貸款餘額尚不明確,故就買賣價金第2、3期款金額並未填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無急迫性,苟為真正買賣,其查明貸款金額隨查隨有結果,根本無須將各期給付金額於訂約時空白下來等待將來再為填載。⒉縱使訴外人朱瑞堯、簡秋美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規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書面授權,系爭土地原地主蔡沛畇並未到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出具書面特別授權委任簡秋美訂立買賣契約,從而簡秋美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⒊況本件被告林鴻棋到庭,表示其不知朱瑞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則顯然關於系爭土地,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致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間即無從終止借名契約,是以其將系爭土地再登記於被告朱秉和名下亦難成立借名登記。⒋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因翊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顧慮被告林鴻棋之債信問題,故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秉和,然被告林鴻棋到庭表示翊騰公司之財務危機與之無關,僅可能因此拿不到工程款,則被告林鴻棋根本不生財務問題,被告林鴻棋或訴外人朱瑞堯又何須畏懼翊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事,被告抗辯因此朱瑞堯因擔心被告林鴻棋之財務狀況將影響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鴻棋名下之系爭土地,故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即非實在。

㈣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系爭土地原為張振煌於92年1月9日所購買,為避免債信不佳波及系爭土地,故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同居人簡秋美之女蔡沛畇名下,其後張振煌因週轉困難而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但因與豬舍相鄰臭味衝天,低價求售亦無人願買,嗣後張振煌負債自殺身亡,其同居人簡秋美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羅東鎮農會貸款債務,故洽請友人朱瑞堯以總價140萬元購買,於99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由朱瑞堯提供,朱瑞堯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尚未釐清系爭土地前於羅東鎮農會積欠之確切貸款金額,故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期以後之款項先空著,經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會計林燕芬詢問羅東鎮農會及代書後計算結果,得知系爭土地至買賣之99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貸款金額為83萬4,843元,故將系爭土地之約定價金140萬元先扣除第1期款20萬元後,扣除積欠羅東鎮農會之貸款834,843元及賣方負擔之代書費7,600元後,即為99年11月17日之第2期款35萬7,557元,第3期款則為前揭羅東鎮農會貸款,截至99年11月24日止,積欠貸款金額增為83萬5,298元,加上電匯30元費用為83萬5,328元,即為朱瑞堯實際支付之第3期款項數額。

實際付款依交款備忘錄分為4期,第1期款項20萬元由朱瑞堯於99年10月7日簽約時現金交給簡秋美;第2期款項35萬7,557元由朱瑞堯於99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35萬7,557元現金交付簡秋美,第3期款83萬5,328元由朱瑞堯指示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會計林燕芬,自該公司以被告林鴻棋申辦之帳戶電匯83萬5,298元至蔡佩畇位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另電匯費用30元),第4期款項為賣方負擔代書費7,600元,由於代書礙於賣方資力不足,故將賣方應支付之代書費預先從價金中扣除,此款項由朱瑞堯請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會計林燕芬以現金交予代書洪建榮。

㈡ 朱瑞堯於100年11月7日得知與被告林鴻棋往來多年的翊騰公司週轉不靈,雙方即合意終止借名關係,朱瑞堯並指定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朱秉和名下。由於過戶需較長作業時間,且需附農業使用證明,此際為求保障,朱瑞堯先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朱秉和,再於100年1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朱秉和名下,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另因地政機關並無「返還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是以僅能依當初過戶登記予被告林鴻棋之原因,重新登記返還予朱瑞堯所指定之被告朱秉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關買賣或申貸繳息等資金均由訴外人朱瑞堯提供,被告林鴻棋、朱秉和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除被告林鴻棋配合於五結鄉農會辦理申貸對保外,被告從未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付款或辦理登記等事宜,訴外人朱瑞堯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林鴻棋、朱秉和與訴外人朱瑞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為終止,則被告林鴻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朱秉和之行為,係屬履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義務而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非被告林鴻棋之財產,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亦難謂其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或買賣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雖無買賣關係,但被告林鴻棋係基於朱瑞堯請求返還登記物及其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秉和,其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朱秉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次(見本院卷第50頁、第152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鴻棋積欠原告78萬元票據債務之事實。

⒉被告林鴻棋於100年11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朱秉和、於

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秉和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⒈訴外人朱瑞堯與被告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⒉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蔡沛畇所有,由蔡沛畇之母簡秋美代理,於99年10月7日與訴外人朱瑞堯簽訂買賣契約,由朱瑞堯以14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簡秋美到院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伊同居人張振煌所有且持以申辦貸款,並過戶登記於蔡沛畇名下,因張振煌過世,伊經由蔡沛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來償還貸款,由於系爭土地地形不漂亮,而且就在豬舍旁邊,很難賣,伊經由朋友介紹,將系爭土地賣給朱瑞堯,由於系爭土地原本即有貸款,故伊出售土地實際收取50幾萬元現金,現金是由朱瑞堯帶到伊家裡交給伊,其餘部分之款項則交由伊朋友處理,用以清償土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及證人朱瑞堯證稱:伊為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經常有購買土地投資的情形,為節省稅捐,經常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伊與簡秋美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現金給付1次款項為頭期款20萬元,在簽約時現金交付簡秋美,1次是尾款30幾萬元,由伊現金拿到簡秋美家,其他是貸款,由公司小姐處理。伊與林鴻棋為朋友關係,林鴻棋幫伊做鐵工時,伊問林鴻棋信用如何,林鴻棋說沒有信用不佳,伊就跟林鴻棋商量借用他的名義登記,原本預期只是短期間的借名登記而已,預計系爭土地短期內就會蓋農舍或出售,結果因隔壁為養豬戶,與養豬戶商量多次都沒有成功,所以遲遲沒有處理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後的事情,都是伊公司小姐處理,伊只負責跟養豬戶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抗辯訴外人朱瑞堯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分別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1期款現金20萬元、第2期款現金35萬7,557元,第3期款由東北角建設公司以被告林鴻棋名義,以系爭土地向五結鄉農會貸款130萬元,經五結鄉農會核貸撥款後,匯款83萬5,298元至蔡沛畇帳戶及支付電匯費用30元,另交付賣方應付之代書費現金7,600元給代書等情,乃據被告提出交款備忘錄、存摺影本、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東北角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林燕芬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老闆朱瑞堯所購買,經朱瑞堯指示,伊自朱瑞堯之帳戶領出現金,第1次領20萬元、第2次領35萬7,557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林鴻棋於五結鄉農會之帳戶是為系爭土地貸款才申辦,伊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裡的錢是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的錢,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也是由伊負責辦理,由領出朱瑞堯的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林鴻棋在五結鄉農會之帳戶,先預繳第1年利息3萬6,000元,第2年以後則是存入現金讓帳戶結存金額超過每月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佐以系爭土地自被告林鴻棋變更登記為被告朱秉和,係由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職員簡美惠辦理乙情,乃據證人簡美惠證稱:系爭土地的過戶,是由林鴻棋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而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本來就有朱秉和的身分證、印章,伊就拿他們的身分證跟印章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0月7日由訴外人朱瑞堯向訴外人蔡沛畇買受取得,僅借名登記在在被告林鴻棋名下等情,應屬可信。

㈡ 原告雖質以被告所述買賣價金過低、價金給付金額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不符、簡秋美未經合法授權代理買賣契約之簽訂云云,惟土地鄰近地區之用途,本攸關該土地之利用,而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鄰近豬舍之情況,參以被告林鴻棋名義於99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貸款之金額為130萬元,有存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依一般金融機構核貸之常情,核貸金額乃略低於不動產之市值,復考量訴外人簡秋美急於出售土地處理債務之情形,堪信訴外人朱瑞堯以1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尚非與常情相違。又依被告所主張之訴外人朱瑞堯給付價金金額,即第1期款現金20萬元、第2期款現金35萬7,557元、第3期匯款83萬5,298元至蔡沛畇帳戶(另電匯費用30元),及交付賣方應付之代書費現金7,600元,合計為140萬485元,超過買賣約定價金140萬元即485元部分,依被告所述,係因系爭土地至99年11月16日即第2期款付款前1日之貸款金額為83萬4,843元,自99年11月17日至第3期款支付日即99年11月24日之利息共485元,由朱瑞堯負擔,故第3期款部分朱瑞堯支付83萬5,328元(即83萬4,843元加485元),其中485元係朱瑞堯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自第2期款至第3期款間之貸款利息等情,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交款備忘錄、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存卷可憑,足堪採信,原告質疑被告交付價金金額與約定價金金額不符,尚難採憑。至原告所質訴外人簡秋美未合法代理致買賣契約不生效力部分,查系爭土地業已自原地主蔡佩畇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鴻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並非物權行為即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 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惟本件經被告林鴻棋本人到庭,陳稱:伊從事鐵工工作,因為跟朱瑞堯認識,朱瑞堯向伊界身分證跟印章,要用伊名義買土地,同意後,是東北角建設公司的小姐帶伊去辦證明,伊不知道是買哪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與證人朱瑞堯證稱:伊與林鴻棋為朋友關係,林鴻棋幫伊做鐵工時,伊問林鴻棋信用如何,林鴻棋說沒有信用不佳,伊就跟林鴻棋商量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等情(見本院第96、100頁),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2人間,就朱瑞堯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鴻棋名義乙節,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被告林鴻棋並不知系爭土地之地號,然當無礙於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成立。

㈣ 被告主張訴外人朱瑞堯與被告林鴻棋業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等情,與證人朱瑞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足資認定被告林鴻棋與訴外人朱瑞堯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則訴外人朱瑞堯請求被告林鴻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指定被告朱秉和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林鴻棋直接移轉為被告朱秉和所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林鴻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秉和,乃係履行其對於朱瑞堯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被告朱秉和僅係基於第三人地位受領給付,自無加損害於原告可言;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非被告林鴻棋之財產,本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則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謂其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鴻棋、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但林鴻棋係基於訴外人朱瑞堯請求返還登記物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秉和,其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朱秉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鴻棋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朱秉和之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亦無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