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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顧治安

曲敬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鈞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所定期限屆滿即民國101年4月21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鈞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示被繼承人李克英之生前友人,3 人親誼如兄弟,李克英退休後至宜蘭定居,迄今已逾20年,期間由原告悉心照顧,李克英遂於99年12月底親書紙條乙紙(下稱系爭紙條),表明贈與原告各100 萬元,原告顧治安當場允受,原告曲敬倫則於原告顧治安轉達後,親向李克英表達允受之意,贈與契約已合法生效。李克英死亡後,原告依法將李克英所有遺產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並交付系爭紙條,但被告百般阻擾原告取得贈與之財產,先以系爭紙條上之李克英筆跡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後因鑑定系爭紙條確為李克英親自書寫,故意誤導原告要求向鈞院聲明接受遺贈,再表明系爭紙條不符自書遺囑要件,拒絕交付贈與物,又要求原告提起確認遺囑之訴。李克英死後之遺產,扣除支出費用後,餘款為4,939,882元,鈞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 號民事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1年4月21日已經屆滿,故李克英之遺產足以清償本件贈與債務,爰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僅為李克英單方面「計畫」欲為之行為,難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且李克英書寫系爭紙條時,為其病逝前數天,當時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尚有疑義,恐難據以將系爭紙條解為贈與或遺贈之意思表示。況遺贈係單獨行為,僅需贈與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贈與則為契約行為,需要雙方意思合致,系爭紙條係李克英單方之意思表示,應屬遺贈而非贈與契約,而遺贈需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應符合遺囑之法定要式,惟本件遺贈並未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且塗改處未有李克英另行簽名,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故該遺贈不生法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1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克英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前於100 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依法擔任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李克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於100年2 月22日刊載報紙。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向本院陳報願受李克英之遺贈各100 萬元,復於101年2月15日陳報撤銷聲明受遺贈之意思表示,更正為贈與契約之債權人。

(三)系爭紙條為李克英生前所書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李克英生前書立系爭紙條予原告,其性質為遺贈或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李克英生前書立系爭紙條予原告,其性質為遺贈或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紙條為李克英所親自書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克英生前係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其於99年5月間至100年1月共4次因肺癌於該院治療,於100年1月1日起因疾病惡化開始有意識不清,同年1月2日清晨5時死亡,此有陽明醫院101年7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5419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相關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李克英於99年12月間書寫系爭紙條時已喪失意識能力,則被告抗辯李克英病逝前已喪失行為能力,系爭紙條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云云,自不足採。

3 次查:系爭紙條上係記載:「你告訴老曲,李克英說:計畫給老曲100萬,給老顧100萬(李克英交代)」等語,細繹系爭紙條之內容,足認李克英當時因罹癌住院,主觀上認為自己即將不久於人世,預先計畫以自己死亡為停止條件,表示將贈與原告各100 萬元,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顯為原告,並經原告承諾允受,性質上為死因贈與,而非欠缺相對人而屬於單方面就遺產預先安排之遺贈。又李克英書寫系爭紙條交付原告顧治安,並轉告原告曲敬倫知悉系爭紙條之內容,李克英係對於原告顧治安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曲敬倫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李克英書寫系爭紙條時因原告顧治安在場已能了解該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曲敬倫經原告顧治安轉告並提示系爭紙條而收到該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力。故李克英既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書寫系爭紙條表示將贈與原告各100 萬元,並經原告承諾允受,顯已成立贈與契約,嗣李克英於100 年1月2日死亡,該贈與契約依法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4 被告雖主張系爭紙條之內容,僅為李克英單方面「計畫」欲為之行為,難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云云,然系爭紙條上所稱之「計畫」,係表明贈與需以李克英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性質,系爭紙條係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顯非李克英單方面之計畫而已。另被告辯稱系爭紙條係李克英單方之意思表示,應屬遺贈而非贈與契約,該遺贈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云云,惟李克英於書寫系爭紙條時,係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原告顧治安並在場聽聞,依照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上並非欠缺相對人而屬於單方面就遺產預先安排之遺贈性質,詳如前述之說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李克英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擔任李克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向李克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在案,而該案最後刊載新聞紙之日期為100年2月22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該公示催告期限為1年2個月,業於101年4月22日屆滿,而被告陳報李克英之遺產於扣除支出費用後,餘款為4,939,882 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