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王寶秀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沈家顯被 告 盧漢輝訴訟代理人 林素花
林建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止,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土地範圍,自85年12月起至98年6月30日遭被告占有並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故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向訴外人所收取之全部商業利益及所生利息計新台幣(下同)83 萬8,652元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前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拆除及給付計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被告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仍無權使用原告前開土地1 年,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萬9,251元。另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經原告通知被告依法定金額給付5年租金時,雖被告立即於100年6 月間拆除並拒絕給付,惟仍應給付占用基地5 年期間之使用利益並附加年息5%計9萬8,367元予原告。為此,依上揭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27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1年4月2日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計2萬9,251元之聲明,陳明變更其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金額則主張為4萬1,876元,故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87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請求不變等語;嗣再於101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及101年11月29 日具狀陳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核定地上權租金為每年1萬7,802元,並變更其上揭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5年之地租金計為8萬9,012 元,暨減縮上揭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期間所收取之商業利益全部及所生利息金額變更為47萬9,650元,及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D、E所示部分,變更請求計算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仍無權使用原告前開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4,851元。故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51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地租為每年1萬7,8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其後,原告於101年12月25 日具狀陳明願以實際匯款金額3,000元為準,則附圖A、B、C、D、E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計為8年5月,金額為30萬3,000元。另自94年4月30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止,複丈成果圖
A、B、D、E所示部分不再請求,又複丈成果圖C 所示部分則依兩者各自之總價值之比率計算,即每月所占比率金額為1,135元。故此部分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迄95年5月31日止,金額為1萬4,755元、自95年6月1日起迄98年6月30 日止,金額為4萬1,995元,合計為35萬9,750 元。從而,上揭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期間所收取之商業利益部分應變更為35萬9,750 元,故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61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各項聲明請求不變;末於102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原告陳明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暨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之全部面積(871地號佔用88.13平方公尺、872 地號佔用29.39平方公尺),於85年12月起至98年6月30 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所收取之全部商業利益,應返還原告。其商業利益之計算如下:依訴外人林光晏實際匯款金額「每月以3,000元」計算為準,則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計為8年5月,金額為30萬3,000元。另自94年4月30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止,附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不再請求,又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則依兩者各自之總價值之比率計算,即每月所占比率金額為1,135元。故此部分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迄95年5月31日止,金額為1萬4,755元、自95年6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金額為4萬1,995 元,合計為35萬9,750元。從而,上揭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期間所收取之商業利益全部及所生利息收益以年息5%計算,合計金額為35萬9,750 元,故被告應將其所收取之上開全部商業利益返還原告;另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書上載,被告應依附圖編號A、B、D、E所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原告,並自前該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惟被告拆除建物時距該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已逾一年期間。且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時,已明知需算付一年利息,但故意不給付一年度之占用時間所應付之金額,僅提匯票2,000 元代價要原告接受。此金額原告已於100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退還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付依上揭判決金額每年為2萬0,476元計付,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4萬4,851元。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即被告房屋座落位置),原告通知被告依法定金額給付5年租金時,被告立即於100年6月間拆除並拒絕給付。惟被告仍應給付占用基地期間之使用利益,並請求鈞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定地上權租金為每年1萬7,802元,暨請求被告應按核定租金數額給付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5年之地租金計為8萬9,012元,合計上揭各項請求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為49萬3,61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並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地租為每年1萬7,80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方面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下列不正當方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惡意占有。被告無租賃關係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於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原告與被告間均無租約存在,是被告應負責任有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規定,並應返還其所受有之租金利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向林光晏所收受之租金利益。易言之,因被告自85年12月起至98年6月30 日止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部分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且經卷宗查明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使用,即屬以自己之名義擅自出租原告系爭土地。故原告循前述之權益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將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商業利益共35萬9,750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提起99 年度訴字第175 號之訴訟時,認為被告皆為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全部建物,並附帶請求被告返還自8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且依判決第25、26頁理由所載,均以系爭土地附圖上各位置,判決各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其判決金額亦因被告無權占有所構成之不當得利而定。而本訴原告第一項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所得租金(商業)利益,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權效力。故「各請求權既為相互獨立之權利,則不特其時效期間有長短之別,其起算點亦有差異,故其消滅時效之完成時期未盡一致;在此情形,其中一請求權縱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一請求權在其消滅時效為完成前,亦不受影響,仍得行使之。」。此外,一種形式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完成時效後,也不應當影響其它形式請求權的效力。
2.又99年度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如附圖編號A、B、C、D 、E部分,原告已於該訴中訴請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縱令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被告因符時效要件而有權占有,無需給付因無權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仍非被告得無償使用,已為該判決書上所明載。況上開附圖所示全部面積雙方均無租約存在,被告並無具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 部分土地出租之權利;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所收取商業利益,即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全部利益,又被告每次收取租金即衍生利息收益,自應一併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後段之答辯(即附圖編號A、B、D、
E 部分),99年度訴字第175號為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訴請求為返還被告以原告之土地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而向訴外人所收取租金之商業利益(含其衍生利息);依「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之實務見解觀之,故就被告以原告之土地出租所收取租金商業利益事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收取之利益。是被告以既判力為理由,拒絕返還將原告所有土地出租所收取之利益,即屬無理由。綜上,原告此項請求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3.另被告自85年12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使用起至98年6月30日搬離止均未通知原告(包含收取多少租金等事)。而原告首次見到訴外人林光晏時間點為92 年間張鳳清檢察官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明德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現場會勘,當時被告對檢察官稱「林光晏係他親戚暫時借住」,於被告以及訴外人刻意隱瞞下,倘非於97年及98年間訴外人舉止過於囂張(即97年間答應原告搬離後,98 年間又以4,000 元向被告承租為由而拒不搬離,以及以更加囂張態度向原告要索權利金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忍受遂提告,即98年度偵字第4216 號),始從不起訴處分書上以林光晏之供述內容中得知被告於85年12月起即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於林光晏使用。而被告卻於此訴辯稱:「原告自85年即知有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屬歪曲事實之辯詞,旨在逃避負侵權行為返還所受之利益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理由。此外,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如附圖編號A、B、D、E 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期間為94年4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故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係基於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 日止,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萬4,851元,於法有據。被告謂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之辯詞,亦均屬無理由。
4.再關於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乙節,因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歸還原告旨揭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故被告就100年6月10日歸還系爭土地前使用5年(即自95年6月10 日起迄100年6月10日止)之租金,應依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書第26頁所載:「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核定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之地租問題,應由兩造協議,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執,則另訴由法院裁判之。」之方法為之。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之部分,原告於100年5 月間要求被告給付5 年地租時,被告則表示:「法院並無判決給付,故拒絕給付」,又經100年12月28 日調解庭中再表示:
「拒絕給付地租」。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地租金,則因協議未成,而需請求法院核定地上權之地租,並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定地租金為每年1萬7,802元。且租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故被告應對100年6月10 日歸還系爭土地前使用5年之地租金,即應負自95年6月10日起迄100年6月10 日止給付地租之義務,其金額為8萬9,012元。倘有罹時效部分則請鈞院分別按每月1,513元(即以被告向訴外人林光晏收取之金額比重)遞補判決銜接至無罹時效之時段。末者,被告指稱原告收取94至99年郵政匯票等情,並非事實。按成立租約應以雙方合意為前提,被告不顧原告拒絕收受仍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含
94、95、96、97、98、99年之郵政匯票侵擾,原告遂將94、
95、96、97年之郵政匯票退回;其中98年及99年之匯票原告不願接受又不堪其擾,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將被告所寄之郵政匯票正本當作證據使用,分別隨狀附證提出於98年10月07日之刑事告訴狀(票號:00000000000 )及99年9月8日之99年度他字第900號刑事案件(票號:00000 000000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收受。此足證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所寄郵政匯票之事實,當時被告既為當事人即明知此事。再者,其郵政匯票之資金流向,94至96年郵局裡已無留存匯款金額,經櫃檯人員表示:「應是匯票開票之日起逾3 年未兌領,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已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原告既拒絕受領而退回94年至97年之匯票,更不可能於對被告提刑事告訴時反而有受領之理。況前案判決第23 頁有說明以4,000元來租系爭土地是不夠的,因為來繳交地價稅也不夠,原告也有表明拒收,被告之前也有以存證信函表示要以公告地價的金額承租,如果依照公告地價的金額來計算也高達12萬元,又94年至97年的提存原告確實沒有領取,98年、99年的匯票亦拿去地檢署作證等語。
二、被告盧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略為:
㈠本件原告先前即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主張
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收取租金謀取商業利益,其所得之利益應屬惡意之不當得利105萬7,008元,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附加利息收取租金之商業利益105萬7,008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第125條等規定為起訴,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同段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51平方公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編號D所示面積17.81平方公尺之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面積16.9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廁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5,623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該基地一節,於該判決理由謂:「因占有人在當時因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仍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是被告抗辯其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之基地,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訴請被告拆除上述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基地,應為無理由。」,此有鈞院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查。是以,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既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係被告有權占有,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商業利益之問題。至於如附圖編號A、B、D 、
E 所示部分,原告於前次請求返還商業利益部分,亦經前揭判決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萬5,623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次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告起訴主張自85年12月起被告出租收取訴外人林光晏之租金,是以苟因此而認係侵權行為,則原告自85年即知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至101年1月方起訴請求,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至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應為之給付及應拆除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均依判決履行完畢,甚或前開判決認被告有權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亦一併拆除返還原告,被告有每年繳交4,000元的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最近5年的繳交資料,且被告於99年8月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並已附上99年度之租金4,000 元,原告業已簽收並未退回,由此可知,原告同意地租為4,000 元,則原告再次請求更無理由。再者,原告另主張依99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書上載,被告應依附圖編號A、B、D、E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原告,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1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就上開請求於鈞院99 年度訴字第175 號業經判決確定並有執行力,自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且被告亦依判決意旨為給付已如前敘,且地上物全數拆除後,並隨存證信函附上100年度上半年度2,000元之地租,係原告因反悔拒絕接受而退回,並非被告無故未繳,是原告再為請求更無理由。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原告通知被告依法定金額給付5 年租金時,被告立即於100年6月拆除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占用基地期間之使用利益,即給付法定租金抑或同代價之補償金,並附加年息5 %云云,惟業如前述,被告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經鈞院9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為有權占有,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有租金之約定,原告就此被告具有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之部分並無請求權。況系爭地上權登記,另案已經辦理塗銷了,被告也不會再去辦理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就並未與被告約定地租之部分起訴請求法定租金之金額,然此一金額既非兩造所協議之金額,亦非法院所裁判之地租金額,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雖原告對於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即地租如有爭議,可循另訴由法院判決,但此部分縱經判決,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既已於100年6月將此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在收回土地後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之金額,更無理由。另關於核定地上權租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前案判決第25頁的記載。退步言,縱認原告的請求於法有據,也要主張時效抗辯。而且被告之前每年也已經給付4,000 元的租金,其中94年到97年是提存,98年、99年原告有簽收。另關於系爭土地租金的部分,4,000 元是包括全部占有的系爭土地的部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拆除地上物及給付自94年4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依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該判決則以被告抗辯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而駁回原告所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自行於100年6月10日拆除如附圖編號
A、B、D、E所示之地上物,且已經履行完畢。㈢被告就前開判決返還不當得利的部分已寄送12萬4,867 元予
原告收受(含本金9萬5,623 元、利息計至拆除完畢日止,並加計訴訟費用等)。
㈣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建物,
雖非前開判決判命被告拆除之範圍,惟被告已於100年6月10日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於94年至97年以原告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之
4,000元(即94年度存字第245號、95年度存字第571號、96年度存字第681號及97年度存字第613 號),原告迄未領取,另被告於98年及99年寄送面額均為4,000元之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予原告,經原告提出於宜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8號及99年度他字第900號案件作為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自94年5 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之商業利益,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就系爭
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定地上權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地上權於100年6月10日前5年之租金,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系
爭87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自94年5月1日起迄98年6月30 日止,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之商業利益,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固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惟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具其法律上之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仍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又原告倘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起訴請求,經法院就其請求為部分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原告就敗訴部分另行起訴,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相同,自亦為同一事實,而為法所不許。
2.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更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以謀取商業利益乙節,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部分土地,自81年1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認定:「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編號D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造廚廁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予返還,核屬有據。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前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1、872地號兩筆建地,其中87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45.48平方公尺、8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37平方公尺,位處宜蘭縣○○鄉○○路○ 段巷道內,四周多屬住家,為礁溪鄉早期發展之主要道路,馬路邊多屬商家。而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屋齡老舊,於本院99年8月26 日至現場履勘時無人居住,庭院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故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前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之期間,曾將系爭地上物(含附圖編號C之主建物)以每月3,000元(98年4月份降為2,000 元)價格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等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自8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乃係於99年4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其中81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29 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至94年4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4.67年),其中871 地號土地於該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60元,另872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435.2元(詳卷⑵第131、133 頁所附地價謄本)。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20,476元(即(45.48平方公尺×3,860元×0.07)+(26.37平方公尺×4,435.2元×0.07),元以下均4捨5入),故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95,623元(即20,476元×4.67年,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及「另前開經本院審核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之基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51 頁),而該判決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將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自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止出租訴外人林光晏,受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 日止,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自94年5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之商業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已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於前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編號D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造廚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1、87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已認屬於法有據,且已審酌系爭土地之附近之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前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之期間,曾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以每月3,000元(98年4 月份降為2,000 元)價格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等節,而認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並以此為據審認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將其所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編號C所示磚木造平房、編號D所示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造廚廁等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光晏,而有受領訴外人林光晏所給付租金之利益,與原告因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庭院(北側含水溝)、編號B所示地基高起部分(北側含水溝)、編號D所示穿堂(含水井)、編號E所示磚造廚廁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核屬二事,另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業據前案審核判認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訴外人林光晏所受領之租金利益,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
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 所示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土地範圍,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拆除地上物及給付計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自行於100年6月10日拆除地上物,且已經履行完畢。又被告就前開判決返還不當得利的部分已寄送12萬4,867元予原告收受(含本金9萬5,623元、利息計至拆除完畢日止,並加計訴訟費用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後,被告雖已給付計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惟迄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即100年6月10日止,此段期間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而獲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予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核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就上開請求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業經判決確定並有執行力,自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且被告亦依判決意旨為給付,且地上物全數拆除後,並隨存證信函附上100年度上半年度2,000元之地租,係原告因反悔拒絕接受而退回,並非被告無故未繳,是原告再為請求更無理由云云,然因原告此項請求給付範圍非屬前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未經前開確定判決給付以外之99年1月1日起迄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之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此段期間既未經法院判決核定應返還不當得利或經兩造合意損害賠償或租金之數額,該債權即屬未確定,故被告所為給付即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無受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又參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現場的週邊情形,包括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原告業同意以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事件所認定的繁榮程度來審認本件的租金或不當得利的數額,且被告亦未就此爭執(詳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兩筆建地,其中87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45. 48平方公尺、8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37平方公尺,位處宜蘭縣○○鄉○○路○ 段巷道內,四周多屬住家,為礁溪鄉早期發展之主要道路,馬路邊多屬商家,業經前案審認如上。故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前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 日之期間,曾將系爭地上物(含附圖編號C之主建物)以每月3,000元(98年
4 月份降為2,000元)價格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等情形,認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2.準此,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約
1.44年)之不當得利,其中871地號土地於該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60元,另872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435.2元(詳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 頁所附地價謄本)。
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2 萬0,476元(計算式:〈45.48㎡×3,860元×0.07〉+〈26.37㎡×4,435.2元×0.07〉,元以下均4捨5入),故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萬9, 485元(計算式:20,476元×1.44 年,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地上權租金,有無理由?
1.按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 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磚木造平房之基地部分,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係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為兩造間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審認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並非當然係屬無償,且被告既係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被告已自承其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經前案判決為有權占有,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有租金之約定(詳本院卷一第35頁),並參酌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之地租數額為提存或郵寄匯票之方法為給付,然多為原告拒絕受領,且兩造間就系爭地租數額已爭訟多年,原告並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1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0年度宜調字第122 號調解事件),及刑事竊佔告訴,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C 所示部分之地租爭議,確無達成合意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2.又系爭土地上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有1 間磚木造平房,被告曾於85年底至98年6月30日之期間,曾將系爭地上物(含附圖編號C之主建物)以每月3,000元 (98年4月份降為2,000元)價格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秀萍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與本院函查該租金匯款流向即訴外人林素花於台北民權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雖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有面積45.6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使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每年須承受相當數額之地價稅,倘認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甚且出租所占土地及地上物獲利,實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1 號及說明,本件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地上權之地租協議不諧時,由法院定之。況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告自有權起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亦堪認定。準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兩筆建地,其中87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42.65平方公尺、8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3.02 平方公尺,位處宜蘭縣○○鄉○○路○ 段巷道內,四周多屬住家,為礁溪鄉早期發展之主要道路,馬路邊多屬商家。故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等客觀情狀,暨參考上述被告曾將系爭地上物出租給訴外人林光晏使用等情形,認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租金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核屬過高,尚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
部分地上權於100年6月10日前5 年之租金,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已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87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核定地上權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自100年6月10日前5年之租金,即自95年6月10月起至100年6月10日止5年期間之租金,因原告乃係於101年1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其中95年6月10日起至96年1月12 日為止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至96年1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0 日止(約4.41年),其中871地號土地於該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60元,另872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435.2元(詳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 頁所附地價謄本)。以此計算,該期間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核定為1萬2,462元(計算式:〈42.65㎡×3,860元×0.07〉+〈3.02㎡×4,435.2元×0.07〉,元以下均4捨5 入),故經依本院上開核定之租金計算後,被告於上述期間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計為5萬4,957元(計算式:12,462元×4.41年,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另主張就上開金額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有給付上開租金金額之義務,然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4,957元,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2.就此,被告固辯稱:雖原告對於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即地租如有爭議,可循另訴由法院判決,但此部分縱經判決,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既已於100年6月將此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在收回土地後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之金額,更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之地上權係因時效而取得,則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時起即生支付地租義務,僅關於地上權地租之金額,於當事人間不能成立協議時,須待法院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是以,系爭地租應溯及自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即地上權成立時,被告即負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而查被告之祖父盧阿赤前於38年間以在系爭土地分割新增暨重測前之礁溪鄉六結144 番地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收件日期:38年字號礁溪字第000750號,於43年3月1日完成登記,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為44.3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均不定期限),有無效之原因,惟該已登記之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應非被告於65年間自其父受讓前開如附圖編號C所示磚木造平房主建物後所得認知,故自65年間起其主觀上應即已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無論其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均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達20年或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要件,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仍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是被告抗辯其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磚木造平房之基地,即屬有據等節,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1頁),則應認被告最遲於85年間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要件,而自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要件之時起,被告即負有支付地租之義務。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既不能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一併請求自100年6月10日時效完成前5年即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按本院核定之租金計算地租,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持理由,尚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金伊每年均有按期給付原告4,000 元,係原告拒收,伊亦為此向法院提存或以郵政匯票寄付原告,且原告亦曾有收取之情事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系爭4,000 元係為貼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就被告歷次提存之金額及郵政匯票均未領取,另郵政匯票逾期後依規定係由匯款人領回,據郵局告知97年以前都已領走了,其中98年及99年原告已將匯票提出予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作告發被告刑事竊佔罪之物證等語,核與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提存所所得結果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110至124頁、第151頁、第153至160頁、第204至214頁、第249 頁、卷二第2頁、第9至18頁、第68至83 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38號及99年度他字第900號等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兩造間就上開地上權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之租金約定並無達成合意。又原告雖有收受98、99年之郵政匯票,然該匯票係提出於宜蘭地檢署,迄今亦未兌領,顯見原告主張無收受之意,堪為憑採。況系爭款項4,00
0 元究係供作地價稅貼繳之用,抑或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尚有爭執,惟因兩造就系爭租金並無合意情事,且就該數額係作為系爭土地全部之租金,或僅供作地上權使用範圍之土地租金,並無共識,自難認其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而有成立租約情形,又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既未經約定,而有待本院核定,則被告自94 年起迄97年逐年向本院所提存之4,000元以及於98年及99 年寄送予原告面額4,000元之匯票,自均非屬依債之本旨而提出,況原告均未予領取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歷次之提存及匯票寄送之行為,均尚不生清償系爭地租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亦容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85年12月1日起迄94年4月30日止,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自94年5月1日起迄98年6月30 日止,出租於訴外人林光晏使用之商業利益35萬9,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2萬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核定地上權租金,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地上權於100年6月10 日前5年之租金,亦即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計為5萬4,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起訴請求核定上述期間之地上權租金,暨請求被告給付8萬4,442元,及其中2萬9, 485元,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核定地上權租金部分,其性質為形成判決,無從為假執行,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