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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錦池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區○○段○○○○○○○號及186-2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18年9 月又27日,依據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57,953元(即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32.1元×225 又27/30月×2048.98 平方公尺=14,857,953元,元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768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39,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2-02-14